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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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55號
原告 唐玲瓏
訴訟代理人 林品宏
被告 賴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三民區鼎祥街與民族一路54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路邊停車起步前,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451元(含零件17,220元、板金工資7,469元、塗裝工資10,072元、引擎工資6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行駛在民族一路
453巷之快車道上,逕自右轉鼎祥街,且是原告撞上被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㈢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一節,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⒈系爭車輛沿民族一路543巷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車輛靜止於右側民族一路543巷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與鼎祥街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⒉被告車輛煞車燈及倒車燈亮起約3秒後熄滅,系爭車輛通過被告車輛車尾後,被告車輛車輪微向左偏轉且車前方向燈未亮起。⒊系爭車輛自民族一路543巷快車道朝鼎祥街右轉,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5至149頁);並參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停放位置為系爭路口之斑馬線上,未緊靠右側停放,已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處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左後方之系爭車輛將駛至即貿然起步,且被告車輛違規停放之位置又緊鄰轉角處,造成右轉彎之系爭車輛轉彎時,難以察覺及閃避突然起駛之被告車輛,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起步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自其左側通過,始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O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3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220÷(5+1)≒2,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220-2,870)×1/5×(4+1/12)≒11,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220-11,719=5,501】,加計板金工資7,469元、塗裝工資10,072元、引擎工資690元,合計為23,73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前可察覺肇事車輛停放位置,系爭車輛過早偏右行駛右轉,勢必無法保持與肇事車輛之距離,然系爭車輛於轉角處前車身已逐漸貼近被告車輛,未保持適當之距離,而系爭車輛又持續偏右行駛、轉彎,致與被告車輛之間隔持續縮小,復疏未注意起駛之肇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亦屬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㈥從而,依前述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再依據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6,612元(計算式:23,732×0.7=16,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於11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12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原告
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