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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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85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尤菀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1,93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398元(首期為1,39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

(二)另於同日向富邦公司訂購iPhone13mini,分期總價25,834元,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61元(首期為865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

(三)又於同日向富邦公司訂購iPhone13mini,分期總價25,834元,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61元(首期為865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下稱丙分期買賣)。  

(四)再於同日向富邦公司訂購AirPodsPro與充電盒組合,分期總價7,081元,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共分9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787元(首期為785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下稱丁分期買賣)。  

(五)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各41,936元、25,834元、25,834元、6,29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及其中41,936元、25,834元、25,834元自110年12月25日起,其中6,296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點固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8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就甲分期買賣言,被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9,782元(計算式:1,398元×6期+首期1,394元=9,782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1,936元×1/5=8,38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就乙、丙分期買賣言,被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遲付金額各共5,170元(計算式:861元×5期+首期865元=5,170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5,834元×1/5=5,1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就丁分期買賣言,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574元(計算式:787元×2期=1,574元),亦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7,081元×1/5=1,4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41,936、25,834元、25,834元、6,296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事項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就甲分期買賣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前,就乙、丙分期買賣部分,於111年5月25日前,就丁分期買賣部分,於111年2月2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部分,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間,就乙、丙分期買賣部分,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4日間,就丁分期買賣部分,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4日間,均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1,394元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398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398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398元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398元

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398元

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30

33,552元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1,93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865元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61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861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61元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861元

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至30

21,525元

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5,834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865元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61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861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61元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861元

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至30

21,525元

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5,834元

附表四: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

787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9

5,509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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