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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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07號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告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91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9日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尚積欠醫療費用42,591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院病歷摘要、住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1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民和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