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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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833號
原告 許愷恩
被告 張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H號房(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即開始積欠租金,已積欠租金5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5條約定,被告另應給付1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即5,0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大一新生,我有向原告租屋,我是從106年2月起租到6月,後來同學約我去外面合租,我就退租,當時我有打電話向原告講我要退租,我問原告需不需要點交,原告說鑰匙留在租屋處桌上就好,我以為這樣就好,這之間原告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簽約當時被告確有交付第一期租金5,000元及押租金1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兩造就上開事實均為一致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4月份租金共1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所定,原告各該期租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3月18日、106年4月18日起算,而原告於111年5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已顯逾5年消滅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間年僅18歲,社會經驗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學生租屋並非均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租金,以現金繳納租金並非少見,亦多未向房東領取收據。縱有領取收據、留存交易明細或對話紀錄,原告於將逾5年時效之際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歷經大學畢業、多次搬遷,倘仍要求其提出有繳納租金、合意終止租約之證明,當屬顯失公平至明。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查我帳戶資料無法確認被告付費給我多少,因為我確定被告有違約,但我無法確定被告欠我多少金額,當時我工作很忙,印象中我在租約期間有嘗試聯絡被告,因為我要問他為何欠繳租金不付(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顯見原告於106年間即認被告有未繳租金情事,且有於租約註記「違約」,斯時原告尚非不能核算被告積欠租金數額且加以註記,焉有如其所述無法確認被告積欠金額之可能,原告所述已與常情相悖而非可採信,自難認被告確有欠繳租金之事實。再者,倘系爭租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於被告遲付租金時,除得依約訴請給付遲繳之租金外,依系爭租約第15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超過半個月,乙方不得以押金扣抵租金即屬乙方違約,甲方(即原告)得沒收押金並可要求乙方賠償壹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甲方得逕行解約」,尚得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並解除系爭租約,然原告當時竟捨此未為,以避免租金損失擴大及另行出租利益之損失,反遲至111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見提出其有催告給付情事之佐證,此與一般請求積欠租金、違約金之常態亦屬有間,益徵被告所辯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應可採信。
(四)末查,系爭租約第15條雖約定「乙方積欠租金超過半個月,乙方不得以押金扣抵租金即屬乙方違約,甲方得沒收押金並可要求乙方賠償壹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認被告有積欠租金情事,被告當無依此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另系爭系租約第5條後段固約定:「乙方若提前解約甲方得沒收押金並要求乙方賠償壹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然此約定旨在保障出租人所得期待之租金收益,以免承租人無故單方、片面解約,是倘租賃契約當事人間已合意終止租約,出租人即不得以此約定請求承租人給付違約金。而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共60,000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