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秉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簡瑋瑤 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秉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利用告訴人簡瑋瑤之信賴,藉故詐取金錢,清償個人債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款項數額,暨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信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以本院106年6月26日調解筆錄,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詐取現金2萬元,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應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01號被告蔡秉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良於民國104年6月間,得悉簡瑋瑤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住處(地址詳卷)將進行冷氣拆機、安裝工程,因而介紹 盧明 輝至該處施作冷氣工程,並由蔡秉良居間為 盧明輝 、簡瑋瑤聯繫施作事宜,蔡秉良亦曾為簡瑋瑤轉付部分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盧明輝。俟於該工程進行中,蔡秉良因己經濟狀況不佳而萌生貪念,明知己無為簡瑋瑤轉付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至簡瑋瑤位在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居處,向簡瑋瑤佯稱其已與盧明輝談妥,要求簡瑋瑤先支付2萬元冷氣工程費用云云,使簡瑋瑤誤信蔡秉良將為其交付工程款項予盧明輝而陷於錯誤,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蔡秉良。
二、案經簡瑋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秉良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曾自告訴人簡瑋瑤處收│││述│受現金2萬元,事前並未向盧明││││輝提及此事之事實。││││2.被告持前開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萬元用以支付個人債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瑋瑤於警│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收取冷氣工程│││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款項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嗣因盧明輝向告訴人表示遲未收到││││工程款,告訴人始知被告並未將前││││開款項轉交盧明輝之事實。│├──┼───────────┼───────────────┤│3│證人盧明輝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與證人盧明輝均為享叮噹工│││詞、盧明輝所提供之存摺│程行員工,渠等為同事,本案工│││交易明細影本│地係由被告介紹盧明輝施作。││││2.本案工程包含拆機、作業費、材││││料費、安裝、布管等費用,共計││││4萬5,000元,然被告僅於105年││││2月1日轉帳1萬5,000元至盧明輝││││帳戶內,之後未再付款,盧明輝││││因而向告訴人表示款項未付清無││││法施作,告訴人則向盧明輝稱已││││將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4│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1219│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曾將│││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4455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因而遭詐欺集團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