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永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古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永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加熱,以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6年1月18日10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2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加熱,以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6年2月10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古永安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古永安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6年2月10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6年2月10日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報告序號新北檢-13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8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6年3月3日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23日報告序號新北檢-5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卷,下稱毒偵1765卷,第3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卷,下稱毒偵2497卷,第3至8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永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古永安曾因施用毒品經2度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助其戒除毒癮,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