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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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時許」更正為「12時至12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5時43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
二、核被告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此撞擊路燈燈桿,已發生交通事故,足認確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且致己身受傷,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06號被告李○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3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擬前往新北市○○區○○街上送貨。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睡著,竟駕車自撞上址編號228374號之路燈燈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瑋於警詢時及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檢│││局樹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達每公升0.21毫克,按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件通知單各1紙│測結果,空腹與食後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0││││±0.018毫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 翁景惠 技士、王││││ 光全何敏群 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乙文││││)。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11日15時42分,經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該測試時間距離被││││告駕車離開飲酒地點之時││││間(同日13時許),約有││││2小時42分鐘,依被告於││││接受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每公升0.21毫克推││││算,其於駕車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74至0.4746毫克之間(││││計算式為:0.21毫克+(││││0.080-0.018)毫克×2.││││小時=0.3774毫克;0.21││││毫克+(0.080+0.018)││││毫克×2.7小時=0.4746││││毫克),顯逾0.25毫克之││││限值│├──┼───────────┼───────────┤│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因酒後意識不清,駕│││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駛行為異常,竟逕自駕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撞路燈燈桿,顯見其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一)、(二)各1紙、│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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