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人 廖屘 被上訴人林 彭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社區(下稱○○社區)住戶,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時,上訴人因故對伊心生怨懟,竟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言詞辱罵伊,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各編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因門禁磁扣無法使用等事素有嫌隙,並因伊有憂鬱症,受被上訴人言語刺激才會出言不遜,而該等言詞對被上訴人名譽影響不大,伊未受教育,目前無業,每月收入僅有前夫給予之1萬元生活費,原審判賠20萬元,顯屬過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社區」住戶,上訴人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口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第54頁),亦核與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為錄音內容之結果相符,有原審109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頁、第129、第131、第133至第135頁)。再上訴人因上開言詞所涉刑事公然侮辱罪,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第11至第15頁、第147至第15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詞,均在得為第三人見聞之場合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之評價,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不因其口出此言之原因而有異,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憂鬱症,遭受被上訴人言語刺激,方出該等言詞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情況,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各該言詞時年滿57歲,高中畢業,於貿易公司任職,年所得約為90多萬元,名下有多筆存款、股票及不動產,107年、108年財產所得分別為1100餘萬、800餘萬元,107年度申報所得20餘萬元;上訴人行為時年滿70歲,小學未畢業,無業,名下有多筆股票,107年、108年財產價值分別為70餘萬元、3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36、54頁),並經法院依職權調取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限閱卷第9頁、第13至第21頁、第25至第37頁、本院限閱卷第1至7頁、第11至第19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基於相同原因,而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為妨害名譽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堪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結果」計10萬元,較屬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原審108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欣怡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侮辱言詞(台語發音)起訴請求金額原審判決金額本院認定結果1107年4月6日17時許被告住處樓梯間幹你娘、 肖雞 掰、肖 查某 、愛人幹、愛人幹查某50萬元5萬元2萬元2107年5月7日15時許○○社區中庭愛人幹20萬元2萬元1萬元3107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外愛人幹20萬元2萬元1萬元4107年7月30日○○社區大門外警衛室旁邊愛人幹查某、眾百人幹、眾百人幹的查某30萬元3萬元2萬元5107年7月31日12時18分許○○社區大門外警衛室旁邊愛人幹查某、眾百人幹20萬元2萬元1萬元6107年7月31日19時23分許○○社區大門外警衛室旁邊愛人幹、破機掰20萬元2萬元1萬元7107年8月7日○○社區大門外面愛人幹20萬元2萬元1萬元8107年8月9日○○社區警衛室前他老婆(按指 林彭友樺 )眾百人幹20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200萬元20萬元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