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宥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宥憓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 邢佩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該機車腳踏板處放置有邢佩玲所有之藍白條紋相間塑膠材質手提袋1個,認有機可趁,羅宥憓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拿取上開手提袋,並將手提袋內之機車擋風板取出放回機車腳踏板處,逕自竊取該手提袋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邢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拿東西的畫面,告訴人所說失竊的東西對我而言沒有意義,我不會去拿,我否認竊盜犯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邢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於108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將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銀行門口,並將手提袋放在機車上,想說應該不會有人拿,手提袋外觀是藍白色條紋相間,有船的圖案,材質為塑膠,其中裝有拆下來之機車擋風板,約同日16時40分許返回機車停放處即發現該手提袋不見,只有擋風板還在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33至34頁)。再經原審勘驗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當日15時6分19秒至43秒,有一穿橘色上衣深色褲子、右手持紅色袋子、右肩掛有深色包包之長髮之人,行經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所在之道路邊,該人經過時先向左察看並排之機車,隨即停下腳步,至其中一輛機車車前踏板處,以徒手搜尋物品,側身拿取該車輛上物品檢視後,即原地站立察看該物品,後以原右手持有之紅色袋子亦有提領翻動之貌;於15時06分30秒處,可見該人當時面對機車除右手持有紅色透明塑膠袋外,雙手亦可見有一深色圓形物品,隨後該人再以徒手伸向該機車車前踏板處,復低頭察看手中持有物品,隨即轉身向畫面左上方之道路,徒步離去等情,有原審109年5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44頁,偵卷第15、17、51至53頁),經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遭竊之情節相合一致,而被告亦坦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穿著橘色衣服之人即係其本人(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證之內容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及原審另辯稱:監視器並未拍到其身上有告訴
人之東西,其可能有拿告訴人東西出來看,但沒有拿告訴人東西,因為其不需要,其當時手上是透明塑膠袋,如果真的有拿告訴人袋子,應該可以看得到云云,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畫面解析度品質及拍攝角度,固未能清晰攝錄被告當時持有之透明塑膠袋內是否裝有告訴人之手提袋,然關於告訴人所指證其原手提袋放置處、手提袋內原裝有之擋風板遭人自手提袋內取出並放置在機車踏板處,及其後手提袋遭人拿走等情,均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被告靠近告訴人之機車,在該機車前踏板處拿取物品、檢視該物品,並有翻動之貌,於被告離去之際,雙手亦可見有一深色圓形物品,以上各情適可佐證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再將該手提袋內之擋風板取出放回機車腳踏板上,繼而取走該手提袋之舉措,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竊取告訴人之手提袋云云,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將裝有機車擋風板之手提袋置於其機車腳
踏板上,被告當可知悉該手提袋乃屬他人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竟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提袋,將其內所裝之機車擋風板取出,而竊得該手提袋隨即離去,被告顯已任意管理支配該手提袋,而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
上開手提袋內所裝有之玩具及文具得手,認此部分亦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邢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乃稱:手提袋內
好像有小朋友的文具,我不確定實際內容物到底為何,手提袋是放我女兒的東西,她們丟了什麼東西進去其實我不知道,只跟我說裡面有文具還是玩具,我也不記得裡面東西之價值等語(見偵卷第12、34、59頁),是告訴人並無法確認該手提袋內究竟裝有何物。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手提袋內之玩具或文具等物,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尚非明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之玩具及文具等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屬單一竊盜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為實屬不該,而應非難,再量以被告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手提袋,難認其已反省己過,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袋,價值非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安派遣公司電話行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現與父親、弟弟及外傭同住,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父親及弟弟均不需其扶養等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手提袋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
、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另就被告被訴竊取玩具及文具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