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 郭萬莉 訴訟代理人 曹行禮 被上訴人 古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答辯主張:
(一)民國105年3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享街116巷方向行駛,於右轉進民享街116巷時竟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當時正沿該車道上欲左轉,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110元(含零件42,360元、工資61,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110元(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6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車輛受損處為駕駛座側前後車門,車門變形非單純板金凹陷,經送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維修後,鼎隆公司表示該損害非簡易板金烤漆就能修復,相關維修明細被上訴人皆於一審時提出,上訴人卻稱僅簡易板金烤漆修繕即可恢復原狀,顯與事實有違;其次,關於未為催告部分,蓋因系爭事故發生期間,被上訴人家中正辦理父喪,慮及往返靈堂、籌辦喪禮需要用車,只好先將車輛送修,未再催告上訴人。此外,105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即以Line傳送維修明細給上訴人配偶,惟對方一直未讀取;同年6月7日被上訴人再度聯繫上訴人,隨後將維修明細表以Line傳給上訴人、上訴人配偶,但許久仍未讀取;同年6月17日雙方進行調解,被上訴人亦提出維修明細,但上訴人卻拒看,故被上訴人並無不提供維修明細。綜上,上訴人以聯繫狀況、自認損害程度不一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即已承諾全力修復系爭車輛,無奈離開警局後,被上訴人卻不接電話,嗣於26日突然來電索討115,000元維修費;然上訴人至今仍未檢視過維修明細,且本件僅係二車轉彎擦撞,系爭車輛受損為駕駛側二片車門,目視可知簡易板金烤漆修繕即可依民法21
3條達成回復原狀,上訴人主動簡訊通知願意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卻未依民法21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逕將系爭車輛遠赴北投以大事更換門片方式維修,簡單之損壞卻大修至115,
000元,顯有不符常情之處。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46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於民享街右轉民享街
116巷時,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當時右方沿民享街116巷左轉民享街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轉彎時並未依循道路標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以支付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代之,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催告由其回復原狀云云,並無可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事故係由上訴人駕車於民享街右轉民享街116巷時,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當時右方沿民享街
116巷左轉民享街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前後門板金凹陷及明顯刮、擦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鼎隆汽車公司內湖服務廠保修估價單及結帳試算單上記載之維修項目為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相關部位之拆卸、烤漆及零件更換等修復項目相符(見原審卷第15、17至18頁),自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必要之維修項目;又系爭車輛就上開維修項目之修復費用為104,110元(零件42,360元、工資61,750元),固有被上訴人所提鼎隆汽車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4月,有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5年
3月19日,實際使用3年11月又19日,以使用4年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6,715元(計算式:42,360元-35,645元=6,715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加計被上訴人另支出修車工資61,75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8,465元(計算式:6,715元+61,750元=68,465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從而,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42,360元×0.369=15,63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2,360元-15,631元=26,729元第2年折舊值26,729元×0.369=9,86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6,729元-9,863元=16,866元第3年折舊值16,866元×0.369=6,22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6,866-6,224=10,642元第4年折舊值10,642元×0.369=3,927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10,642元-3,927元=6,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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