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彭美齡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上訴人 鍾鏡能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83頁);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伊遭人設局簽發支票,上訴人未給予協助、上訴人未告知伊懷有男性胎兒,逕自施以人工流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經核係就其於第一審主張之前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鍾芝寧 (00年0月00日生)。伊於91年11月間,遭人設局詐騙簽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票,上訴人獲悉上情後,卻未給予伊任何安慰及協助。再伊父相當期待能有男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知悉懷有男性胎兒,竟未告知伊,擅自施以人工流產手術,夫妻感情自此發生裂痕。又上訴人習在家堆置物品,伊與伊母與上訴人溝通,非但未獲置理,甚且,伊母於103年間打掃時,見有伊女之嬰兒時期衣物,擬整理後贈與鄰居,竟遭上訴人指為竊盜,且上訴人每日進出家門,大力甩門,造成極大聲響,使伊母感到畏懼。另自103年農曆年起,上訴人拒絕與伊家人圍爐團圓,或與偕伊女前往臺南過年節,或在自己房間內進食,加以上訴人不讓伊參與女兒之教養,僅要求伊負擔費用,伊長年隱忍,於107年11月與上訴人協商無效後,分房迄今,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其餘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協助解決支票之債務問題、自行決定流產等節,係10多年前發生之事,其後兩人婚姻生活如常,並無因此發生破綻。伊歷年來均有與被上訴人之家人圍爐過年,於伊女至臺南就讀後,上訴人另在臺南購置房產,伊先行前往臺南清掃房屋,嗣後被上訴人亦南下一同過年,並無故意不與家人圍爐過節。至於堆置物品部分,其中包含被上訴人及女兒之衣物,不能要求伊一人清理,且夫妻本出生不同家庭,生活習慣有所差異,並非不可協調、溝通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鍾芝寧(00年0月00日,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20-21頁)。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間,遭人詐騙設局簽發支票,上訴人拒絕給予協助,嗣於93年7月又自行施以人工流產手術,造成兩造情感破裂云云。雖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鍾汶憲證 稱:大約十多年前,伊母親曾致電告知伊稱被上訴人遭詐騙簽發兩張面額100萬元本票,因老人家無法處理,伊委請伊友人幫忙處理,最後協議被上訴人以120萬元解決此事,事實上係由何人拿出120萬元處理伊不清楚,伊想不起來被上訴人有無向伊抱怨過上訴人拒絕幫忙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邱瑞嬌 證稱:十多年前被上訴人曾告知伊要當奶奶,後來看到桌上有藥物,上訴人吃了藥物流產,伊感到失望,經過人工流產事件後,兩人關係仍差不多,偶爾吵架,真正吵架頻繁係發生於這幾年。兩造自結婚後即與伊同住迄今,兩造之婚姻狀況係近3年開始變差,原因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可明被上訴人主張曾遭人詐騙簽發200萬元本票,對外積欠債務,以及上訴人曾服用藥物因而流產等節為真。然前開事件皆係十多年前發生,而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卻係近3年之事,堪認被上訴人遭人詐騙因此積欠票據債務、上訴人服用藥物因而流產等事件,並無使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
(三)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家有堆置物品之惡習,甚至指稱伊母竊盜,且每日進出家門時,大力甩門,使伊母感到畏懼云云。惟據證人邱瑞嬌證稱:上訴人每日進出家門時,不會用手擋一下門,造成門關上產生很大聲響,鄰居會講話,伊也經常被嚇到,因上訴人脾氣不佳,所以之前沒有與上訴人講過此事,怕講了會吵架,在新竹地院時有跟上訴人講,之後上訴人進出就不那麼大聲摔門,有改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堪認上訴人係因進出家門未有以手擋門之習慣,造成關門時發生巨響,然此情至多僅為謂上訴人生活習慣不佳,並非故意冒犯被上訴人之母,且被上訴人或其母親先前未曾要求上訴人改善,一經反應後,上訴人即為改善。而上訴人在家中固有堆放物品之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婚字卷第86-95頁),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鍾芝寧證稱:照片中物品係衣、鞋等,分屬伊與兩造3人所有,3人均有堆放物品;伊不同意清掉,又不是垃圾為何要清掉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107-109頁),可認兩造與渠等女兒3人在家均有堆置物品,以致家中堆放過多衣、鞋等物品,上訴人無單獨決定丟棄與否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清理,並主張為破綻理由云云,自無可取。況上訴人為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於本院審理中雇請工人清運家中堆放之物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堆放物品、大門關門等情,客觀上非無改善之餘地。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起不與其家人共同圍爐過年,亦不讓伊參與女兒之教養,僅要求伊負擔費用,兩人協商無效後,分房迄今云云。然據證人鍾芝寧證稱:伊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兩造吵架主因係伊之學費、生活費應由誰支付,就讀大學前,學費、補習費由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由上訴人負擔,就讀大學後,伊之學費、生活費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伊就讀大學後之學費、生活費,被上訴人拒絕,兩人才吵架,雖兩造會因家中堆置很多物品而吵架,然主要仍係爭執伊就讀大學後之生活費、學費負擔問題,被上訴人在伊就讀大學後,未給予伊任何金錢供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堪認兩造之女就讀大學以前,兩造均有負擔女兒之教育、生活費用,並非僅有被上訴人一人負擔而已,迄至兩造之女就讀大學後,被上訴人即不願分擔女兒之費用,始為兩造經常發生爭執之主要原因。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未再與其家人共同圍爐過年云云,固據證人邱瑞嬌證稱:伊先生於000年00月過世,該年有與兩造同桌圍爐,但之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105年有至臺南與上訴人及女兒一起過年,107年則係自己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自被上訴人之父於100年過世後,被上訴人家中已改變過往年節全家圍爐之習慣,被上訴人除於104年、105年偕上訴人及其女共同在臺南過年外,更於107年自行出國,豈能以未共同圍爐過年為由究責上訴人,況兩造爭執主因係渠等女兒之生活費、教育費分擔問題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起未與其家人圍爐過年,兩造婚姻因此發生破綻云云,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生活習慣或有各持己見而待溝通、協調之情,然在婚姻關係中此本屬常態,並非無法溝通解決之事項,且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極強,已改善大力關門、堆積物品之習慣,積極修復兩造之關係,並期待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回復共同生活,若非被上訴人逕自搬離房間,以致分房生活(見本院卷第86頁),並完全拒絕與上訴人溝通(見本院卷第109頁),一心求為離婚,目前兩造婚姻之窘境應有改善可能。是本件依客觀之標準,無從認兩造婚姻狀況已達於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上訴人執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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