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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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呂政宗
被 告 陳姿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持用信用
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並未依約定清償消費本息,迄至97
年12月26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109,857元(其中本金
55,750元、利息46,813元)。依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中華商銀已
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於民國97年12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57元,及其中55,750元,自
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2份、存證信函及存證退件各1份、被告信用卡申請書1份、
被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