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5號、第15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8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無殘刑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3815號簽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