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冒然駛出路面邊線,不慎撞及在路肩執行拖吊作業之被害人 沈政益 ,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本件事故肇事者,且配合警方調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堪認其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嚴重違反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行當庭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35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97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已婚、育有稚齡子女,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之情狀,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被告上述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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