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不到一個月之96年1月17日再犯本件搶奪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併慮其犯罪手法、所得利益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94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52巷9號居基隆市○○路656巷66之4號(
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89年6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雙溪鄉○○路13號之雙春銀樓,向乙○○佯稱欲購買金飾,於乙○○將1條重約3兩之項鍊拿出,並交給甲○○挑選後,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項鍊,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備註
㈠、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乙○○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詞
㈢、證人章 曹幸 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詞
㈣、證人 林陳進 之證被告曾委託不知詞情之 吳嘉榕 ,於
96年1月17日前往基隆市○○路134號「元盛銀樓」,販賣被告前開搶得之項鍊之事實
㈤、金飾買入登記簿被告曾委託不知影本1紙情之吳嘉
榕,於
96年1月17日前往基隆市○○路134號「元盛銀樓」,販賣被告前開搶得之項鍊之事實
㈥、監視錄影器翻拍被告搶奪前開項照片5張鍊之過程
㈦、監視錄影光碟1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