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漢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臺中市大里區新一街與甲興路交岔路口前時」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一街與甲興路交岔路口前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被告梁漢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漢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8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猶不知警惕,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3時許先搭乘友人車輛返回臺中市豐原區,雖經稍事休息,然其酒精尚未退去,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一街與甲興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9時13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漢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黃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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