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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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方告訴人 林志賢 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7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12年度偵字第12021號被告陳思穎女29歲(民國83年10月14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穎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由太平路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太平22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志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志賢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