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喜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被告陳重喜之前案紀錄為:「陳重喜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重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甚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五千五百元則係被告與吳○偉、楊○君、楊○君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99號被告陳重喜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喜、吳○偉、楊○君與楊○君(吳○偉、楊○君與楊○君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4日12時起,在新北市○○區○○路河濱公園溜冰場旁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一人作莊,賭客每人拿2顆象棋,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200元不等,與莊家對賭比較象棋大小,若小於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大於莊家,則莊家必須賠付押注金額,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5,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重喜之自白;(二)同案被告吳○偉、楊○君與楊○君之供述;(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5,500元;(四)現場座次表及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5,5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婷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