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義煌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下午3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崇德路、五權路等五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併行之直行車輛並注意間隔,貿然在內側車道內向右側行駛。適有告訴人 唐苑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告訴人 王芃蓁 ,沿同上道路同向即自北往南方向,在機車優先道內行駛,正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直行,被告所駕駛車輛在機車優先道與內側車道交界延伸之前開路口處,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唐苑庭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唐苑庭、王芃蓁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雙手上肢及雙下肢肢體多處擦傷;右肩、雙手及左下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唐苑庭、王芃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