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22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捌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四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姜駿傑 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就讀育達商職時,邀同
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53,578元。
並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
金法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依附表一所示計息
。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訴外人姜駿
傑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訴外人姜駿傑於90年間就讀育達商職時,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
,共計27,050元。並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
依附表二所示計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詎訴外人姜駿傑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訴外人姜駿傑於91年間就讀育達商職時,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
,共計27,050元。並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
依附表三所示計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詎訴外人姜駿傑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尚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訴外人姜駿傑於91年至92年間就讀育達商職時,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2筆,共計54,290元。並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利率依附表四所示計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20計付。詎訴外人姜駿傑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及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別
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一
┌─────────────────────┐
│借用人:訴外人姜駿傑。│
│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甲○○。│
├─────┬───────┬───────┤
│編號│1│2│
├─────┼───────┼───────┤
│放貸金額│26,518元│27,060元│
├─────┼───────┼───────┤
│放貸日│89年11月24日│90年4月13日│
├─────┼───────┼───────┤
│結欠本金│26,518元│27,060元│
├─┬───┼───────┴───────┤
│應│起迄日│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收│││
│利├───┼───────────────┤
│息│年利率│7.131%│
├─┼───┼───────────────┤
│逾│起迄日│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
│違├───┼───────────────┤
│約│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金││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20計算。│
├─┴───┼───────────────┤
│結欠本金│53,578元│
│合計││
└─────┴───────────────┘
附表二
┌────────────────────┐
│借用人:訴外人姜駿傑。│
│連帶保證人:被告甲○○。│
├─────┬──────────────┤
│編號│3│
├─────┼──────────────┤
│放貸金額│27,050元│
├─────┼──────────────┤
│放貸日│90年12月14日│
├─────┼──────────────┤
│結欠本金│27,050元│
├─┬───┼──────────────┤
│應│起迄日│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收│││
│利├───┼──────────────┤
│息│年利率│7.131%│
├─┼───┼──────────────┤
│逾│起迄日│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
│違│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約││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金││,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附表三
┌────────────────────┐
│借用人:訴外人姜駿傑。│
│連帶保證人:被告丙○○。│
├─────┬──────────────┤
│編號│4│
├─────┼──────────────┤
│放貸金額│27,050元│
├─────┼──────────────┤
│放貸日│91年5月13日│
├─────┼──────────────┤
│結欠本金│27,050元│
├─┬───┼──────────────┤
│應│起迄日│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收│││
│利├───┼──────────────┤
│息│年利率│7.131%│
├─┼───┼──────────────┤
│逾│起迄日│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
│違│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約││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金││,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附表四
┌─────────────────────┐
│借用人:訴外人姜駿傑。│
│連帶保證人:被告甲○○。│
├─────┬───────┬───────┤
│編號│5│6│
├─────┼───────┼───────┤
│放貸金額│27,145元│27,145元│
├─────┼───────┼───────┤
│放貸日│91年12月19日│92年5月29日│
├─────┼───────┼───────┤
│結欠本金│27,145元│27,145元│
├─────┴───────┴───────┤
│應收利息│
├──────────┬──────────┤
│起迄日│年利率│
├──────────┼──────────┤
│95年6月7日起至│3.43%│
│96年9月28日止││
├──────────┼──────────┤
│96年9月29日起至│6.656%│
│清償日止││
├──────────┴──────────┤
│逾期違約金│
├──────────┬──────────┤
│起迄日│年利率│
├──────────┼──────────┤
│95年7月8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96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百分之10,期│
├──────────┤6個月以上者,就超6個│
│98年9月29日起至│月部分,按本借款率│
│清償日止│百分之20計算。│
├─────┬────┴──────────┤
│結欠本金│54,290元│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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