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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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上訴人 林秋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秋宏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與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案件,犯罪時間,相距一年之久,且犯罪手段、共犯參與之型態不盡相同,應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基於上訴人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甚鉅,影響國家稅捐、社會公平正義,參酌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規定之意旨,認本案與上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另案,並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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