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墉
郭東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郭東墉、郭東海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不採信告訴人 郭西香 之陳述,違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云云,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信,已詳敘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違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之違法情形存在。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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