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OO原名呂OO.
林OO原名林O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OO、林OO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OO(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呂OO(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夫妻。詎呂OO明知其於民國94年6月9日,在基隆市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所產下之非婚生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林OO並無血緣關係,竟與林OO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於99年9月3日同至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父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及「子女身分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呂OO及林OO之戶籍謄本,向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A女之生父為林OO,並約定A女因從父姓而將其姓氏由「呂」改為「林」,致該管公務員不知虛偽,而將A女之父為林OO與呂OO因從父姓而更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A女本人。案經 楊麗琴 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OO、呂OO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楊麗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30日桃溪戶字第0990006386號函暨所附父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子女身分變更申請書及 呂筱鈴 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OO、呂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OO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7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呂OO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