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正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之聲請,同條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72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委託擔任線民,幫忙查辦同案被告 江鏡良 持有槍械案件。伊於被訴時、地係為幫忙警方調查同案被告江鏡良藏匿槍械地點,才跟同案被告江鏡良一同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皮窗戶,並進入被害人住處,伊並無竊盜犯意,而被害人失竊物品均為同案被告江鏡良所取得。 嗣伊 與同案被告江鏡良一同回到同案被告江鏡良之住處,同案被告江鏡良才取出其藏匿之槍械給伊看,伊後來有通報警方同案被告江鏡良藏匿槍械地點。伊因於原審行準備、協商程序時,同案被告江鏡良均在旁,伊無法講出實情,現伊講出實情,故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馮正年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據被告於民國
106年12月25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並表示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馮正年就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被告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有原審106年12月25日協商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有原審106年12月25日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是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並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㈡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似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事由。惟縱被告所述伊受託擔任警方線民之案件係同案被告江鏡良持有槍械案件屬實,亦難認該事實與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 劉美旻 住宅之加重竊盜案件有何本質上之關聯性。被告雖又再主張 伊為 擔任線民任務,必須時刻跟隨同案被告江鏡良,即使其從事竊盜行為亦同,且當時以為侵入行竊處所係江鏡良母親度假住處,只是江鏡良沒有該處之鑰匙云云。惟被告前已就如何侵入被害人住處供承:伊持同案被告江鏡良遞送之剪刀,將被害人住處之鐵皮窗戶剪出大洞進入被害人住處內等語,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被害人住處之鐵皮窗戶係伊用剪刀剪破後,再進入該處行竊等語(見偵字第4204號卷第8頁)相符,亦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見偵字第4204號卷第
171頁),並有犯罪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204號卷第13至17頁)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該址係江鏡良母親度假所用之住處,何以竟採此破壞性方法侵入其內取物?顯見被告係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為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害人失竊之物全部為同案被告江鏡良所取得,亦無礙被告係本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於
106年11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於同案被告江鏡良並未在場之情況下訊問,被告且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見偵字第4204號卷第171頁),亦從未陳明上訴狀所謂「伊係受警方所託,幫忙調查同案被告江鏡良持有槍械案件之線民,伊並無竊盜犯意」等情節。其當次偵訊既已坦承犯行,江鏡良亦不在場,何以卻未曾供出此情?其主張認罪協商時有難言之隱,致未為相關陳述即同意認罪協商云云,並非實情。本院因認被告乃基於自由意志同意認罪協商,且原審判決之罪刑亦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原審所為之協商判決,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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