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聲請人 曾國全 訴訟代理人 曾麗娟
周彥君 聲請人 林有加
陳榮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聲請人 曾國林
邱垂漳 曾國星 上列當事人因上訴人 龔丕堯 等人與被上訴人 曾國賢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曾國全代上訴人龔丕堯、 龔大焜 、 陳漢家 、 王貴貞 、 曾陳明汝 、 陳毓文 、 陳智惠 、 廖培明 、 廖培成 、 廖美珠 、 廖美桂 、 陳玲玉 、 陳正次 、 陳正吉 、 陳億剛 、 陳俞蓉 、 鄭育芳 、 陳正成 、 陳俊瑞 、 蘇富美 、 陳燕麗 、 陳燕美 、 林宗雄 、 林哲宇 (原名 林意達 )、 林明佳 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林有加代上訴人 陳泰偉 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陳榮墩代上訴人 陳貴琳 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曾國林代被上訴人 曾國進 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邱垂漳代被上訴人 曾堂裕 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曾國林、曾國星代被上訴人 曾國都 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曾國星代被上訴人 曾國勝 、 曾國瑞 、 曾國輝 、 呂曾鴛鴦 、 曾阿雪 、 曾麗華 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分別受讓原上訴人龔丕堯等人及被上訴人曾國進等人共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因本件當事人或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或有未到庭者,無從經兩造同意代上開當事人承當訴訟,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見本院更㈠卷㈤第259頁、卷㈥第30-32、46-47頁筆錄)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國全受讓原上訴人龔丕堯、龔大焜、 陳漢泉 (已歿
,由陳漢家、王貴貞、曾陳明汝承受訴訟)、陳漢家、陳毓文、陳智惠、 廖月霞 (已歿,由廖培明、廖培成、廖美珠、廖美桂承受訴訟)、 陳月昭 (已歿,由王貴貞承受訴訟)、陳玲玉、陳正次、陳正吉、 陳正光 (已歿,由陳億剛、陳俞蓉、鄭育芳承受訴訟)、陳正成、陳俊瑞、 陳俊雄 (已歿,由蘇富美承受訴訟)、陳燕麗、陳燕美、林宗雄、林哲宇(原名林意達)、林明佳,合計5422.8/15120:
⒈原上訴人龔丕堯應有部分1/12,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
4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㈢232頁、卷㈤第37頁)。
⒉原上訴人龔大焜於93年6月21日繼承 龔安石 之應有部分1/1
2(見本院更㈠卷㈤第22-23頁),嗣分別於96年1月25日、97年3月10日將該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龔素牙 (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06頁、卷㈤第24頁);龔素牙於104年9月1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37頁)。
⒊原陳漢泉應有部分1/36,陳漢家、王貴貞於98年6月6日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1/72(見本院更㈠卷㈡第67、70頁、卷㈤第26頁)。陳漢家於105年5月9日將該應有部分售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19頁、卷㈤第39頁);王貴貞於105年3月25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38頁)。
⒋原上訴人陳漢家應有部分1/36,於105年5月9日售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39頁)。
⒌原上訴人陳毓文應有部分1/36,於105年3月25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38頁)。
⒍原上訴人陳智惠應有部分1/36,於105年9月1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42頁)。
⒎原上訴人廖月霞應有部分1/36,由 廖德斌 (106年10月7日
歿)、廖培明、廖培成、廖美珠、廖美桂於105年2月22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㈤第37-38頁),並於105年5月2日出售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19頁、卷㈤第38-39頁)。
⒏原上訴人陳月昭應有部分1/36,由王貴貞於97年12月15日
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㈤第25頁),並於105年3月25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本院更㈠卷㈣第119頁、卷㈤第38頁)。
⒐原上訴人陳玲玉應有部分11/5040,於98年12月15日出賣
予陳正次(見本院更㈠卷㈣第62頁、卷㈤第27頁);陳正次於105年8月22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41頁)。
⒑原上訴人陳正次應有部分11/5040,於105年8月22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41頁)。
⒒原上訴人陳正吉應有部分11/5040,於99年1月26日出賣予
陳正次(見本院更㈠卷㈣第62頁、卷㈤第27頁);陳正次於105年8月22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41頁)。
⒓原上訴人陳正光應有部分11/5040,由陳億剛於97年3月19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06頁、卷㈤第24-25頁),並於105年8月22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41頁)。
⒔原上訴人陳正成應有部分11/5040,於98年12月15日出賣
予陳正次(見本院更㈠卷㈣第62頁、卷㈤第27頁);陳正次於105年8月22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41頁)。
⒕原上訴人陳俊瑞應有部分11/3600,於105年10月6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㈤第42頁)。
⒖原上訴人陳俊雄應有部分11/3600,由蘇富美於105年7月
25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㈤第40頁),並於105年10月6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㈤第43頁)。
⒗原上訴人陳燕麗應有部分11/3600,於105年10月6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㈤第42頁)。
⒘原上訴人陳燕美應有部分11/3600,於105年10月6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㈤第42頁)。
⒙原上訴人林宗雄應有部分11/15120,於105年8月22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㈤第41頁)。
⒚原上訴人林哲宇(原名林意達)應有部分11/15120,於10
5年8月22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㈤第41頁)。
⒛原上訴人林明佳應有部分11/15120,於105年8月22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㈤第41頁)。
(聲請人曾國全另受讓原被上訴人 黃昱元 〈由 黃絹萍 、黃
安足、 黃重棋 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黃絹萍、被上訴人黃安足、被上訴人黃重棋應有部分各11/25200,合計4541/12,600〈(5422.8/15120)+(44/25200)=4541/12600〉。
㈡聲請人林有加於104年7月17日受讓原上訴人陳泰偉應有部分1/36(見本院更㈠卷㈣第21-27頁、卷㈤第36頁)。
㈢聲請人陳榮墩於105年5月19日受讓原上訴人陳貴琳應有部分1/80(見本院更㈠卷㈤第89頁、第39頁)。
㈣聲請人曾國林於102年4月23日受讓原被上訴人曾國進應有部分7/240(見本院更㈠卷㈣246頁、卷㈤第31頁)。
(聲請人曾國林另受讓源自後述被上訴人曾國都之應有部分7246/600000,合計12373/300000〈7/240+7246/600000=12373/300000〉)。
㈤聲請人邱垂漳受讓原被上訴人曾堂裕應有部分7/240:
⒈曾堂裕於100年9月27日將該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曾國山 (見本院更㈠卷㈤第29頁)。
⒉曾國山於103年3月12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邱垂漳(見本院更㈠卷㈤第33頁)。
㈥聲請人曾國星、曾國林受讓原被上訴人曾國都應有部分7/30
0:⒈曾國都於95年4月6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彭美惠 (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06頁背面、卷㈤第23-24頁)。
⒉彭美惠於101年2月21日將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彭海柔 (見
本院更㈠卷㈣第106頁、第94頁、卷㈤第29-30頁)。⒊彭海柔於105年5月31日售予被上訴人 曾國育 (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20頁、卷㈤第40頁)。
⒋曾國育於107年2月9日將該應有部分分別售予聲請人曾國星、曾國林(見本院更㈠卷㈥第39-40頁)。
㈦聲請人曾國星於102年7月4日受讓原被上訴人 曾換盛 (已歿
,由被上訴人曾國勝、曾國瑞、曾國輝、呂曾鴛鴦、曾阿雪、曾麗華承受訴訟)應有部分2363/60000(見本院更㈠卷㈤第32頁、第241頁)。
(聲請人曾國星原應有部分778/60000,另受讓前揭源自曾國都、曾國育之應有部分12106/600000,合計為21758/300000〈2363/60000+778/60000+12106/600000=21758/300000〉)。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