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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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因無故在該處對非特定對象大聲辱罵、喧囂、咆哮,遭斯時在該處講電話之甲○○制止,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台語)等語,足以減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甲○○遭辱罵後亦心生不滿,即跟隨乙○○進入上址旁之巷弄內,與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以手提之袋狀物品朝甲○○揮打,因甲○○即時閃避而未打到,甲○○見狀即以腳將乙○○絆倒在地並壓制之(甲○○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因乙○○未再出手將之放開,乙○○見狀旋以腳踢打甲○○臉部,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致甲○○因而受有臉部及左膝蓋多處外傷之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 徐培峰 等人據報到場處理,乙○○承上公然侮辱犯意,再次對甲○○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減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曾碰見告訴人甲○○,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並辯稱:那天伊去買便當到巷子,告訴人從伊正後面跑過來右手右腳把伊扳倒,壓在伊脖子上面,當時伊一手提三個便當,一手提機車用的雨衣,兩手握住東西倒在地上,沒有打告訴人,伊跟告訴人無冤無仇,伊也沒有罵他、打他。伊無緣無故被打,很生氣,才罵,伊罵自己總可以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時,告訴人自其後方接近後,兩人在址旁巷弄內發生肢體接觸後均有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內容勘驗筆錄、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在36號樓下講電話,就聽到被告在伊附近大吼大叫,他經常都會這樣,也不知道罵誰,後來伊請他小聲一點,他就直接回伊說不是罵你,關你什麼事,他就罵「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他是邊走邊罵伊,後來伊電話掛掉,被告轉進52號旁邊的巷子,伊也走進去找他理論,問被告你罵什麼,他先回說我不認識你,你怎麼知道我在罵你,他很激動,手拿一袋東西一直揮,伊怕被告揮到伊,伊把他摔倒在地上制止他,伊人壓在他身上跟他說夠了,被告叫伊放開,伊放開後他的腳踢伊的臉,後來我們扭打,過一會警察就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核與卷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係臉部及左膝蓋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以腳踢打告訴人臉部後,雙方旋即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左膝蓋多處外傷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前確因口角爭執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機掰」(台語)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仍承原先之公然侮辱犯意,再次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台語)等語,有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內容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台語)等語乙節,亦堪認定。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機掰」(台語)等語,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公眾可得自由出入之場所,隨時有行人經過,且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行經該路段之行人,被告於該路旁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台語)等語,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傷害對方之身體成傷,被告尚於公共場所以上開字句辱罵告訴人,亦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公然侮辱、傷害罪,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拘役30日,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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