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光 前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光前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光前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12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正路212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見對向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公車正停等載客,即貿然起步左轉,疏未持續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行進動態;適 王建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前方公車載客完畢即將起步向左切換車道,而該路段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王建智竟為超越閃避公車,逕自向左切換到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更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迨見施光前之汽車在前方左轉,亦已煞避不及,王建智之機車前車頭即與施光前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王建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施光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及至醫院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三、案經王建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51至5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光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見對向之公車停等載客時,即起步左轉,嗣與告訴人王建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至中正路與中正路212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212巷內,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全程注意對向車道右方來車才慢慢轉過去,當時都沒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直到撞到才知道,撞擊時伊駕駛之汽車車頭在第2車道,撞擊點位在第1車道即禁行機車道,顯見告訴人亦違規在該車道直行,可能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撞上,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車於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因見對向公車正停等載客,當時尚無其他來車,遂起步開始左轉,嗣於左轉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案發當天其騎機車在中正路東往西方向,時速約30至40公里,經過案發路口,旁邊有1輛公車在等客人上車,其就行駛在第二車道,當時前方是綠燈,因公車已打左轉燈號,隨時可能切出來,其一方面注意公車,一方面注意車前路況,見前方無阻礙就直行通過,其已騎到公車左側車身,發現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就立即煞車往左閃,但仍閃躲不過,因而撞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倒地後其與被告均有留在現場,其請被告報警等語在卷(偵卷第8至10、43至44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19至26頁)、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偵卷第28至35頁)、案發地點巷口實景圖(原審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2至25、59頁)、告訴人提供事故後立即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原審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8月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轉彎時有全程注意對向車道右方來車,才慢慢轉過去,並無過失云云(原審卷第27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陳稱:起步左轉後,看到對向公車即將往前直行,遂停下讓公車先過,期間都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等到遭告訴人撞擊時,才發現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與上開辯解容有矛盾。蓋被告若於轉彎前已注意到對向車道之公車,且於停止左轉動作前全程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情況,並注意減速慢行,豈有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之理?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中正路249之3號前中間分隔島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見被告先停等紅燈於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中正路212巷交岔路口最內側左轉車道,俟綠燈後亮起左轉方向燈,緩緩左轉駛離畫面,期間並未在該左轉路口停止等候之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2頁),益徵被告起步左轉後,並無停下禮讓直行車之舉,其確有起步左轉後,於完成左轉動作前,疏未持續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情。再者,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偵卷第24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左轉,因而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誤,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28日鑑定意見書(原審審交易字卷第40至4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106年9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6至18頁)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依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交岔路口之第1車道處,撞擊部位係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輪之葉子板(偵卷第20、33至34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亦足證告訴人應係未與公車保持適當間隔或停煞距離,又不耐等候載客完畢即將起步向左切換車道之公車,遂更向左切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並違規續向前行,致與已起步左轉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再參諸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我當時有一半的注意力在看右方公車會不會隨時往左切出來,在那之前我看正前方是沒有車輛的,在我注意公車時,被告的車就突然轉過來,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我當時已經到公車的左側車身等語(原審卷第53頁),益見告訴人當時注意力集中在右前方公車之行車動態,而未詳盡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再告訴人原在公車後方,視線會有部分受到公車阻礙,則告訴人超越公車切換到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本應更謹慎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30、40公里左右之速度繼續前行,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之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之事實。至前述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告訴人並無過失,然該鑑定意見書並未論及告訴人切換到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違規行駛,及有無注意行車間隔與車前狀況等節,自難遽以採憑;況該鑑定意見書僅供作為本案過失認定之參考,本院仍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依法認定,不受上開鑑定之拘束,亦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併同告訴人就醫時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帟河 自承肇事等情,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原審卷第54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事故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交岔路口之第1車道處,撞擊部位係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輪之葉子板,足徵告訴人未保持適當行車間隔,又不耐等候載客完畢即將起步向左切換車道之公車,遂更向左切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並違規續向前行,又疏未注意更加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已起步左轉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就此關係被告犯罪情節與過失輕重之事實,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6至57頁);另被告於原審並未詳細陳明其身體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始表明其手指有缺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0頁),是被告上揭犯罪後態度及身體生活狀況等,均影響量刑基礎事實,原審未及審酌,量處法定刑之中度刑,復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過失,固無理由;惟指摘告訴人亦有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違規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間隔等情,暨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有身體障礙狀況,希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等節,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禮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固有不該,然參諸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被告左轉彎時之車速不快,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被告於肇事後亦隨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頗佳;且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徵其素行尚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獨居、年已七旬、目前幫親戚管理房子、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領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