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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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寶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寶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四季大樓社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方式,將自己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曉莉 」。嗣取得該等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105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以電話向 王貴生 佯稱渠為王
妻之友人,因需款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王貴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0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如數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㈡同年月19日13時許,以電話向曾 許玉美 佯稱渠為 曾許玉美
之女,急需現金15萬元,致曾許玉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臨櫃如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㈢同年月20日10時許,以電話向蘇 劉碧珠 佯稱渠為陳姓友人
,因財務困難,亟需現金15萬元,致 蘇劉碧珠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至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臨櫃如數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貴生、曾許玉美、蘇劉碧珠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許玉美、蘇劉碧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貴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渣打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被告並
於105年10月17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至宜蘭縣○○鎮○○路○○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曉莉」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536號卷第3至5頁、第52頁,審易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該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536號卷第16頁、第32至34頁、第42頁,偵字第9666號卷第20頁)。
㈡告訴人王貴生、曾許玉美、蘇劉碧珠於上述時、地,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分別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渠 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36號卷第8頁、第24至25頁,偵字第9666號卷第8至9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存褶內頁影本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536號卷第11頁、第17至18頁、第27至29頁、第36頁,偵字第9666號卷第10頁、第20頁背面)。
㈢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全部程序完成始行撥款,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免發生貸款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本案被告為貸款15萬元,依報紙分類廣告訊息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遠峰 」、「林曉莉」,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林曉莉」等情,固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536號卷第5頁、第52頁,審易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及聯合報分類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536號卷第42頁、第44至45頁、第53頁),然被告先前曾向台新、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獲准,嗣再向台新、渣打及其他銀行申請貸款即未獲准許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背面、第43頁),被告既有多次申請貸款成功及失敗之經驗,顯應知悉正常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如何,且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竟仍逕行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完全不相識之「李遠峰」等人,揆諸上揭說明,殊難認其毫未察覺其中有異,再依被告供承當時自知無法再向銀行申貸款項,「李遠峰」等人將製作虛偽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其曾懷疑「李遠峰」等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見易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益見被告對於「李遠峰」等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用途乙事,應有所知悉與預見,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多年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為圖謀以不法手段向銀行詐貸款項,即任意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李遠峰」等人,尤可見其確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猶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縱令兼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仍不影響其犯罪故意之成立,且不因是否獲得不法利益而有異。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
㈣告訴人王貴生匯入本案渣打銀行之15萬元雖未全部領出,告
訴人曾許玉美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5萬元亦遭圈存無法提領(見偵字第9666號卷第20頁背面、偵字第3536號卷第17至18頁),然告訴人王貴生、曾許玉美將上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之際,詐騙集團成員既實際掌控該等帳戶,即已取得該等款項,而屬既遂,縱令嗣因其他事故無法領出部分或全部款項,仍不得謂為未遂。
㈤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李遠峰」、「林曉莉」等人,然依
被告供述及告訴人王貴生、曾許玉美、蘇劉碧珠指訴之內容,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爰不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伊當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李遠峰」、「林曉莉」,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㈡惟查:被告雖因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予「李遠峰」等人,但其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經綜衡各情,認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即事實一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4號)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能
詳察,遽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且未一併審究移送併辦部分,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非但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更增加告訴人事後追索困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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