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0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呂秀媛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 律師被告 李家瑢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李家瑢、李瑞芳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李瑞芳就此項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李家瑢、李瑞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3月16日所為設定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瑞芳就此項設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家瑢之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10年9月最新鄰近同為透天厝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06,985元(計算式:42,000,000元÷392.58㎡=106,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附表所示建物面積為289.37平方公尺(計算式:71.78㎡+41.52㎡+65.82㎡+62.33㎡+18.74㎡+29.18㎡=289.37㎡),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共約30,958,249元(計算式:106,985元/㎡×289.37㎡=30,958,249元),另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600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原告所為聲明第2項,其目的在於除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應不併算其價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計算即1,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丞儀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511.27628/10000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層:71.78二層:41.52三層:65.82四層:62.33屋頂突出物:18.74陽台:29.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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