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敬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敬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擔任臨時工維生,案發前係因同事邀約,始飲用「保力達」補充體力,然並未造成重大損害,且目前家中尚有年邁老母待扶養,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經第一審程序已知有傳聞法則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經原審採為量刑因子,且衡酌其歷來
已有十餘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痛改前非,既未尋求戒除酒癮,又未於酒後自制不駕車,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難認有何不當情事。被告徒以原審已審酌過之事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敬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周敬成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工地內服用酒類即啤酒2罐、保力達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15分前不多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和平街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敬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6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頁、第8頁、第14頁、第1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上開①②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④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④至⑦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而與前開假釋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
5月27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多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於106年短期內更有4度違反酒駕之紀錄(8月13日、8月28日、9月20日、9月22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113、4410、4800、486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見其不知悔悟、一犯再犯,惡性實屬重大。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國中肄業、業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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