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政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麻繩叁條、布製皮帶壹條、斧頭壹支、鋸子壹支、人工拉力機壹組、頭燈貳個、小鋤頭壹支、鏈鋸貳臺、銼刀壹支、吊掛勾壹個、絞盤壹組、發電機壹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臺及未扣案之農用搬運車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東政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呂東政復有償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成 」之雇主,並與 蔡輝煌陳保銘吳福良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自99年2月10日之不詳時間起,先後分別駕駛陳保銘及 張清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3-7519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阿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鏈鋸2台、鋸子1支、斧頭1支、小鋤頭1支、鐮刀1支、銼刀1支及發電機1台、絞盤(俗稱小金剛)1組、農用搬運車1台、人工拉力機1組(俗稱吊猴)、麻繩3條、頭燈2個等物,進入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之國有森林內,由呂東政及吳福良以徒手方式將由不詳之人事先已切割之森林主產物 牛樟 木殘材集中推置,另由蔡輝煌與陳保銘等人使用已架設完畢之絞盤、鋼索等物並操作發電機,將集中堆置之牛樟木殘材在谷底以鋼索綑綁固定,吊至山腰林道旁,以備利用上開農用搬運車,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載離山區。嗣因臺東林區管理處巡山員接獲通報,隨即通知森林及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派員前往緝捕,於同年月11日1時53分許,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2台、牛樟木殘材21塊及發電機等物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東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福良及陳保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陳述暨證人 江志雄吳清良林義雄黃盛榮黃蘭鑑 、戴百勝、 戴志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牛樟盜伐案示意圖、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每木調查一覽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會勘照片46張;本院卷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伐木造材作業(木材)、集運卸貯作業(木材)、總計生產費用各2份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並有鐮刀1支、麻繩3條、布製皮帶1條、斧頭1支、鋸子1支、人工拉力機1組、頭燈2個、小鋤頭1支、鏈鋸2台、銼刀1支、吊掛勾1個絞盤1組、發電機1臺及前揭自用小貨車2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被告等人前往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之森林內,合力搬運自該地生立牛樟木切斷之牛樟木殘材21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臺東市事業區第4林班牛樟盜伐案示意圖在卷可按,是被告等人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21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所竊財物是否已移入行為人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罪型態,應參酌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型、重量、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如若可認為已移入行為人權力支配之下,縱行為人尚處於被害人所管理或所能支配之空間,亦不影響竊盜罪既遂之成立。經查,被告等人共同於國有林地內將尚處於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牛樟木殘材以徒手之方式加以集中推置,並自谷底吊至山腰林道旁,已處於得利用其等使用之車輛搬運載離之狀態,可認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共犯吳福良、陳保銘、蔡輝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 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3萬7,195元,有卷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按,則本院依法自應於3萬7,195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並得計算至百元以下。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考量所竊牛樟木殘材之數量、重量、材積,及其工作情況、家庭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科處贓額3萬7,195元之2倍即7萬4,39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鐮刀1支、麻繩3條、布製皮帶1條、斧頭1支、鋸子1支、人工拉力機1組、頭燈2個、小鋤頭1支、鏈鋸2台、銼刀1支、吊掛勾1個、絞盤1組、發電機1台及未扣案之農用搬運車1臺,均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共犯吳福良及陳保銘供承在卷;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陳保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吳福良及陳保銘供承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扣案之錄音帶4捲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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