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本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4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常本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常本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 林伊 文、 林昆 練,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因而造成被害人等遭詐騙共計33,000元,並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雖有犯罪紀錄,惟並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691號被告常本萬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本萬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犯罪集團持其金融帳戶存取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藍語網咖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 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9年7月20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伊文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遭詐騙乙案業經查獲,僅須至警局備案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辦理退款等語,致林伊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7月20日19時18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萬9100元匯至常本萬上開帳戶內。(二)於99年7月20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昆練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始能避免繼續扣款等語,致林昆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7月20日19時55分許,將1萬3900元匯至常本萬上開帳戶內。嗣林伊文、林昆練發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常本萬於警詢時│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之供述。│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伊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表示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審核云云。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有高中肄業學歷,且將││││屆不惑之年,係智慮成熟之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而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更遑論要以金融卡及密碼來審││││核身分。況且縱認對方欲查詢被││││告之信用狀況,被告亦僅須提供││││對方已登摺之存摺,或由對方自││││行前往銀行登摺查詢即可,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實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害人林伊文於警詢│林伊文為詐欺集團所騙,而於上│││時之指述。│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林昆練於警詢│林昆練為詐欺集團所騙,而於上│││時之指述。│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於林伊│││高雄分行帳號613540│文、林昆練被騙匯入上開款項後│││199208號帳號帳戶之│,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常本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