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零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李忠和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所轄管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20日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鏈鋸1臺,進入上揭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4680,Y:0000000),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5塊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故障,李忠和遂下山找 吳福良 (由本院另行審結)前來協助修理,吳福良明知上開車輛內之牛樟木殘材係李忠和所竊之贓物,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電瓶1個協助修復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修復後隨李忠和一同下山,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同縣初鹿村初鹿一街30號前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鏈鋸1臺、牛樟木塊5塊及電瓶1個等物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福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証物認領保管單、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李忠和及吳福良盜伐案位置示意圖、每木調查一覽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鏈鋸1臺及電瓶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往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殘材5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5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所竊取之上揭森林主、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新臺幣(下同)10,301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查定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按,則本院依法自應於10,301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並得計算至百元以下。
五、爰審酌被告所竊牛樟木之數量、重量、材積非鉅,且價值亦非重大,並念其於本院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暨考量其工作情況、家庭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贓額10,301元之3倍即30,903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鏈鋸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瓶1個為幫助犯之吳福良所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對於正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