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所搭載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僅因賠償數額有所差異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99年9月9日訊問筆錄),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尚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等對於賠償金額之多寡所生爭執,自得循民事途逕解決,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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