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 林明顯
陳子玲 原名 陳小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 陳禮福 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梁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陳品麗 鄧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禮福(下稱陳禮福)、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詳如後述),原告追加民法第192條第2項為本件之請求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表明不同意,惟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被告陳禮福、和欣客運公司有無侵權行為之爭執,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一體性得以利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禮福為和欣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8年5月30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311號前,因侵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威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林威廷因此受有腹內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不治死亡,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法證明陳禮福有過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十字路口全景未取入,比例尺亦經變更,實無法還原事故現場原貌。經原告還原事故現場比例尺結果,林威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後照鏡與保險桿散落位置與該車左前輪之連線,恰與陳禮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行進方向相同,足見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係位於林威廷行進之車道,即系爭交通事故係因陳禮福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撞擊林威廷所致,陳禮福即有過失,和欣客運公司既為陳禮福之僱用人,自應與陳禮福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林明顯、陳子玲為林威廷之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依序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06萬6,362元、113萬2,745元之損害,並因其死亡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各得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平均扣除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及和欣客運公司所給付慰問金10萬元,林明顯、陳子玲尚受有逾150萬元之損害,仍各請求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禮福所駕駛大客車最後停止位置,其前車頭距離道路中線3公尺,左後車尾亦距離道路中線1.5公尺,整個車身均在其所行駛之車道內,而林威廷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撞擊後,因強烈力道使車身產生逆時針方向旋轉,該車車頭最後停止位置已超越車道中線,倘如原告所指陳禮福侵入對向車道,林威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撞擊後旋轉,自無發生車頭最後停止位置位於陳禮福車道之可能;且肇事現場大部分之散落物均位於陳禮福之車道內,足徵大客車車道應為撞擊點,縱有2項物品散落於林威廷之車道,惟該物品可能為高速撞擊下彈跳飛至對向車道,原告僅以散落於林威廷車道之物品,認撞擊點位於林威廷之車道內,顯屬推測;又依陳禮福所駕駛之大客車行車記錄器判讀結果,其自起駛至撞擊發生僅短短4秒,應可認陳禮福自自立一路與熱河街口號誌轉綠燈後,甫起步慢速行駛中,即遭林威廷之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入其車道衝撞大客車。況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林威廷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已於99年7月7日各領取強制責任險75萬元,和欣客運公司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給付慰問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禮福為和欣客運公司之司機,於98年5月30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311號前,與林威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林威廷因而受有腹內大量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仍於同日17時30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林威廷之父母。
㈢陳禮福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8年度偵字第16367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處分書駁回。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和欣客運公司並已給付慰問金2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陳禮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請求陳禮福、
和欣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㈢前開請求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150萬元及慰
問金2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又損害之發生如無從防止,亦無令駕駛人負賠償責任可言。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5月30日16時05分許,當時天
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類別係屬「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道路型態為「直路」,事故位置為「快車道」,路面狀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此外其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足憑(見警卷第19頁)。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現場設有分向島及劃有快慢車道之雙向車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陳禮福所駕駛之大客車則斜停於南向之外、慢側快車道中央處,其左前車頭距離道路中線為3公尺,左後車尾距離道中線為1.5公尺,全部車身均在車道內;而林威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已逾道路中線,車身斜停於快車道上,部分車體大部分散落於對向車道路面上。復參酌陳禮福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處損壞及靠近該處之擋風玻璃龜裂;林威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扭曲嚴重,車蓋掀起,前擋風玻璃亦龜裂嚴重,顯認兩車撞擊處均為左前車頭處,撞擊地點應為陳禮福所駕駛之車道上,堪可認定。原告以林威廷駕駛自小客車後照鏡與保險桿散落位置與該車左前輪之連線,恰與陳禮福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進方向相同,遽認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係位於林威廷行進之車道,尚屬無據。
㈢依原告所自承陳禮福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南向
車道上,而營業大客車不論於車身或車重顯較自小客車龐大甚多,如陳禮福確實侵入林威廷所行駛之北向車道,撞擊該自小客車,該大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係停駛於林威廷所行駛之北向車道,抑或南、北向之快車道間,斷無停止於南向快、慢車道上。再者,交通事故均發生於一瞬間,常人於發生事故後皆處於驚慌失措中,如陳禮福確實駕駛該營業大客車侵入林威廷所行駛之車道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焉能順利由北向車道退出再駛入南向車道上,且於退出移動過程中,未觸及已因碰撞而喪失駕駛動力之自小客車及兩車碎片,並將該大客車恰停放碎片區旁,且左前車頭距離道路中線為3公尺,左後車尾距離道中線為1.5公尺處後駛停?衡諸事理,誠難想像,益認系爭交通事故確係發生於陳禮福所行駛之南向車道上甚明。
㈣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所明定,依警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現場設有分向限制線,林威廷本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因此原本在南向車道正常行駛之陳禮福,實難預見林威廷有此突然駛入車道之可能,亦難注意避免肇事。應認陳禮福對於防止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
㈤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因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咸認系爭交通事故係林威廷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禮福並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4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6日覆議意見書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67號偵查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認定相同,顯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陳禮福並無故意或過失。
㈥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應係林威廷違規侵入對向車道而造
成,陳禮福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陳禮福因系爭交通事故涉過失致死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6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參,益徵陳禮福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禮福、和欣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150萬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