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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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程騰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程騰偉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騰偉於民國99年5月9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共計7部,於行經高雄市○○路路段沿線時,固有連續闖越路口紅、黃燈號誌以及佔據快車道行駛等個別違規行為發生,惟當時平均車速均未超過時速60公里,實無任何飆車之競駛行為發生,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行為業已構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明顯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競駛」,應指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至該條文第1項第1款所謂「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不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列舉之違規情形,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法律條文不能一一明文規定,自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又由上開規定可知,二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雖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列舉違規行為態樣之一,惟該條項復同時將二車以上共同違反該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行為,併列為處罰行為態樣,顯見該條項所列各種違規行為,自屬獨立不同之處罰態樣,當應個別判斷,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9年5月9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共計7部,於行經高雄市○○路路段時,經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併排競駛、佔據快車道、連續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等個別違規行為,認業已構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為由,予以錄影蒐證後掣單舉發(舉發單單號:B0000000號、B00000000號),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9月8日查處情形說明函暨錄影蒐證翻拍照片3張、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可按。
㈡、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與友人所騎乘共計7部機車,於行經高雄市○○路路段沿線時,確有連續闖越路口紅、黃燈號誌以及佔據快車道行駛等個別違規行為發生一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中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卷附錄影蒐證翻拍照片3張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原舉發機關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蒐證錄影時間共計為1分25秒,蒐證期間內則有下列情形發生:㈠蒐證錄影時間0分0秒至0分11秒間:異議人與友人所騎乘共計約7部機車(車號分別為:063-EEB號、908-EUM號、771-EVA號、YA5-201號、902-BKD號、519-GED號,另部機車車牌無法辨識),共同沿高雄市○○路路段慢車道併排行駛,期間尚有跨越快、慢車道併排行駛之情形發生。㈡蒐證錄影時間0分12秒至0分27秒間:上開機車行經中山路、民生路路口時,於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均闖越該路口,於過該路口後,則併排行駛於快車道上,速度不快,其後則跨越併排行駛於快、慢車道上。㈢蒐證錄影時間0分28秒至0分40秒間:行經中山路、大同路路口時,共同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闖越後以正常速度併排行駛。㈣蒐證錄影時間0分41秒至0分52秒間:慢車道及外線快車道上各停有1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902-BKD號、519-GED號、771-EVA號機車騎士減低速度繼續行駛於慢車道,車號000-000號、908-EUM號機車騎士則經由行駛於內線快車道繞過上開自小客車而繼續行駛。㈤蒐證錄影時間0分53秒至1分13秒間:行經中山路、中正路路口,路口號誌為紅燈,車號000-000號、908-EUM號機車騎士由快車道逐漸靠往慢車道行駛,最後於慢車道路口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YA5-201號、902-BKD號、519-GED號、771-EVA號機車騎士則由後方減速駛入慢車道路口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㈥蒐證錄影時間1分14秒至1分25秒間:上開機車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起駛,前揭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機車騎士出現於畫面中跟隨上開機車行駛,7部機車以正常速度行駛於慢車道上,並無併排情形。則由上開勘驗蒐證錄影內容結果可知,異議人與友人於上揭時地共同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路段時,期間固確有併排騎乘、跨越行駛於快車慢道、闖越紅黃燈等違規情形發生,惟於錄影蒐證期間內,異議人與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大多均呈現併排行駛狀態,且以正常車速行駛,未見有何互相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此由異議人與友人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中正路路口時,尚依該路口號誌指示停等紅燈,直至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始起駛穿越路口一節,益可徵見,是以,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情,逕依舉發內容,認異議人上開併排騎乘、跨越行駛於快車慢道、闖越紅黃燈等違規情形,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固有未恰。
㈢、惟依前述,異議人上開併排騎乘、跨越行駛於快車慢道、闖越紅黃燈等違規情形,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態樣,然異議人與友人共同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於錄影蒐證期間之短短1分25秒時間內,即分別有集體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共同闖越紅黃燈等個別違規行為,衡以該等個別違規行為已足以導致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參與公眾往來車輛,無法順暢行駛,甚或因閃避不及致有肇事之危險,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行為,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態樣,當可認定。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集體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共同闖越紅黃燈等行為,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態樣一節,俱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集體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共同闖越紅黃燈等行為,係屬同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態樣,並同條文第3項、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用法顯有違誤,是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