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炎福可預見依一般常情,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躲避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在高雄市○○路,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絡
張嘉玲 ,自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向張嘉玲佯稱:公司處理貨到付款付清之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買家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嘉玲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月8日晚間10時3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第一銀行斗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000元至上開張炎福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9年1月4日至99年1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
話聯絡 陳仲輝 ,向陳仲輝謊稱:因其於拍賣網站有設定約定帳號,將來都會固定扣款,需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陳仲輝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10日晚間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本揚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9,989元至上開張炎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㈢於99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聯絡 許汶蕙 (起訴書誤
載為 許汶惠 ),假冒為郵局人員,向許汶蕙佯稱:因其電視台購物扣款有誤,須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來處理云云,致許汶蕙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15,983元至上開張炎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㈣於99年1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 蔡怡婷 ,向蔡
怡婷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云云,致蔡怡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1月9日晚間6時11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各轉帳47,000元、2,000元至上開張炎福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㈤嗣經張嘉玲、陳仲輝、許汶蕙、蔡怡婷等4人,發現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炎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玲、陳仲輝、許汶蕙、蔡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5至7頁,併案警卷第1頁),此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
2月5日099國世鳳山字第0059號函暨函附張炎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9年2月24日一鳳山字第00040號函暨函附之張炎福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張嘉玲、陳仲輝、許汶蕙、蔡怡婷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紙、第一銀行99年11月22日依鳳山字第00441號函檢附之張炎福帳號00000000000號存提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0日國壽字第0990121067號函暨檢附之張炎福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
99年12月29日國世鳳山字第0990000835號函暨函附之對帳單1紙(見警卷第2、4、8、11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58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以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張嘉玲、陳仲輝、許汶蕙、蔡怡婷等4人, 致渠 等4人陷於錯誤而詐得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交付上開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核屬事實上一行為。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先後遂行4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如前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詐得財物金額為146,97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玻璃裝璜、收入1天2000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