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 劉政雄
陳惠菁 上一人 陳朝鐘 訴訟代理人共同 王伊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林育杉 律師被告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政雄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另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菁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另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政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陳惠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劉政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原告陳惠菁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政雄新臺幣(以下同)47萬9261元與原告陳惠菁114萬2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則就上述法定利息改以請求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性質上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定「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以下稱系爭診所)股權受讓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之同一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等本係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祥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劉政雄持有股權4.2%(8萬4000股)、原告陳惠菁則持有股權12%(24萬股)。兩造前於9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將上述富祥公司持股全數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除由被告先行交付7張支票外,另須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以93年6月30日作為基準日確認舊事業體即富祥公司應收應付款(以下稱系爭款項),且最遲應於同年7月31日核算確認並依股權分配予原告,如有違約則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以付款第
1期訂金即93年4月30日到期之支票金額2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除先前支付上述7張支票及最近曾給付原告陳惠菁22萬9077元外,即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款項直至93年6月30日止應包括:⑴投資系爭診所全體股東應分配款項190萬8974元、⑵留抵稅款58萬2573元及⑶88年退稅款79萬9438元,共計329萬985元。是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93年7月31日前各給付原告劉政雄13萬8221元(329萬985元×4.2%=13萬8221元)及陳惠菁39萬918元(329萬985元×12%=39萬4918元)。然因被告既未依約於前開日期給付上述應分配款項,業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茲依被告先前分別簽發予原告劉政雄、陳惠菁之第1期支票票面金額各為17萬520元及48萬7200元計算,被告另積欠原告劉政雄違約金341萬40
0元(17萬520元×20倍=341萬400元)及陳惠菁974萬4000元(48萬7200元×20倍=974萬4000元),惟原告僅先就其中2倍違約金數額即34萬1040元(被告 劉正雄 部分,17萬520元×2倍=34萬1040元)及97萬4400元(被告陳惠菁部分,48萬7200元×2倍=97萬4400元)而為請求,其餘部分暫為保留。準此,原告劉政雄、陳惠菁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7萬9261元(13萬8221元+34萬1040元=47萬9261元)及114萬0241元(39萬4918元+97萬4400元-已給付22萬9077元=114萬241元)。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第7、8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政雄47萬9261元與原告陳惠菁114萬2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富祥公司與系爭診所各係不同事業體,而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僅為富祥公司股份,並不包括該公司投資系爭診所損益部分,原告自不得僅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轉讓富祥公司股份予被告一節,即遽謂系爭診所全體股東應分配款190萬8974元亦屬於同意書第7條所定系爭款項之一部分。況且原告先前曾授權訴外人 吳永德 代為領取上述系爭診所全體股東分配款,嗣由吳永德存入其妻黃碧霞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故原告亦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其次,富祥公司留抵稅款58萬2573元部分,要因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39條規定須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等情形下,始得退還,故該筆留抵稅款實非可逕向財政部申請退還而給付予原告。再富祥公司88年度退稅款79萬9438元係於95年間始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通知退還,現時並存放在富祥公司帳戶中,但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領取均遭拒絕,要非被告不為給付。綜此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此外,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惟渠 等主張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遲至95年10月29日始授權吳永德及訴外人 尹素月 向訴外人 陳昌文 核對系爭診所之分配款,足見原告違反協力對帳義務在先, 是渠 等就上述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本係富祥公司股東,其中原告劉政雄持有股權4.2%
(8萬4000股)、原告陳惠菁則持有股權12%(24萬股)。又兩造前於9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將上述富祥公司持股全數出售予被告,而依該同意書第7條約定舊事業體(即富祥公司)之系爭款項應以93年6月30日為基準。且該筆款項應包括富祥公司留抵稅款58萬2573元及88年退稅款79萬9438元在內(參見本院卷第8至11、105、132頁)。
⑵富祥公司先前因投資系爭眼科診所之全體股東應分配款
項經核算數額為190萬8974元(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
3頁)。⑶被告先前確有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分別簽發7張支票予
原告收受,且該等支票均經原告遵期提示而兌現(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又其中原告劉政雄、陳惠菁所收受第1期支票票面金額各為17萬520元及48萬7200元。
⑷原告陳惠菁前經被告交付而受領22萬9077元。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系爭款項是否包括富祥公司投資系爭診所之全體股東應
分配款項?⑵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富祥公司投資系
爭診所全體股東應分配款項、留抵稅款及88年退稅款,有無理由?⑶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又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款項是否包括富祥公司投資系爭診所之全體股東應分
配款項?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股份係指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基於該份額所為出資而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
而所謂公司資產(財產)要不以原始出資額為限,應包括營業期間所生之一切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是凡公司之有形財產(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無形財產(應收帳款或債權)、負債及轉投資其他事業所生盈虧等均屬之,縱令該等財產實際上屬於公司所有,但股東仍得基於上述地位而間接享有一定財產上權利。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應包括富祥公司投資系爭診所之全體股東應分配款項一節,固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然本院參諸證人即富祥公司股東 吳榮治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診所係為符合醫療法規定而以負責醫師(即陳昌文)名義辦理登記,各項資產、設備及款項均由富祥公司所出資,且經營期間獲利係依陳昌文與系爭診所之合約來分配,屬於系爭診所之獲利即歸富祥公司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及證人吳永德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事件(以下稱另案)中證述:當時約定(93年)6月30日以前的盈虧歸舊股東,7月1日以後歸新股東,雖然4月就買賣,但仍以6月30日作分界,且伊亦接受其他股東委託負責核算系爭診所帳務等語綦詳(參見另案卷一第81至83頁),並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再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除約定以系爭診所總價6000萬元(包括房屋4000萬,醫療儀器設備等1000萬及商譽1000萬)出售股權外,復於第6條約定「眼科(即系爭診所)週轉金暫計276萬(此數目為88年3月31日之計算值),待與眼科會計人員核對後,也應於93年7月31日前確認並依股權分配」,及第7條明定以93年6月30日作為計算系爭款項之基準日等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富祥公司因轉投資系爭診所盈虧結果既為其資產之一部分,且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買賣富祥公司股份,自堪推認渠等當係約定以富祥公司全部資產作為核算股份價值之依據,同時包括轉投資即富祥公司投資系爭診所之全體股東應分配款項在內併予計算,要不容被告事後片面逕予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富祥公司投資系爭
診所全體股東應分配款項、留抵稅款及88年退稅款,有無理由?⑴本院細繹系爭同意書乃係被告逕以個人身份、非而基於
富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簽定,顯見其係以個人身分向原告購買富祥公司股權,要與富祥公司無涉。又富祥公司係依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且為其財產之單獨所有權人,要與個別股東之財產未可相互混淆,原告先前縱為該公司股東,依法對公司財產仍無直接請求權,事後則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出售股份而非屬該公司之股東,更無由逕向富祥公司請求分配財產。其次,系爭同意書雖記載以系爭診所總價6000萬元(包括房屋4000萬,醫療儀器設備等1000萬及商譽1000萬)出售股權,及第2條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7張而為支付等語,然第6、7條則明定應核算系爭診所週轉金及系爭款項,嗣於93年7月31日確認後依原有股權比例加以分配,再佐以被告前自92年12月8日起即擔任富祥公司董事長(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且依證人吳榮治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同意書第7條係指被告應以董事長身份監督會計將全部帳冊結清,經股東確認後依股權分配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1頁),亦核與證人吳永德於另案中證述:被告應負責同意書第7點分配款項予股東(參見另案卷一第79頁)等語相符,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當係約定以富祥公司全部資產作為核算股份價值之依據,亦即應以上述系爭診所資產6000萬元、週轉金及系爭款項數額作為計算該公司股權價值之基準,而富祥公司迄今既未解散,依法自不生清算資產之問題,故系爭同意書第7條有關分配系爭款項之約定,衡情當解釋為兩造約定購買富祥公司股權所需價金之一部分,方能謂與事實相符。由是可知兩造有關買賣富祥公司股權係約定採取二階段付款之方式,亦即先依系爭診所總資產6000萬元暨各股東持有股權比例加以初步計算,由被告分別簽發上述支票交予原告以代支付,而系爭診所週轉金及系爭款項則須俟93年7月31日再行核算支付,是被告除先前已交付支票7張外,仍負有核算系爭款項直至93年6月30日前實際數額為何,並依此數額暨原告原持有股權比例計算而於同年7月31日分配款項之義務甚明,尚非可任意曲解為原告得逕行針對系爭診所個別資產項目、或僅得就富祥公司各筆應收款項分別單獨予以請求,合先敘明。
⑵又契約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當事人並因而受契
約之拘束。系爭同意書既為兩造所合意簽定,依法自應遵守契約內容,藉以確定彼此間基於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要不容任一方任意主張不受其拘束。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曾授權吳永德代為領取上述系爭診所全體股東分配款,遂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筆款項云云,並提出委託書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款項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留抵稅款58萬2573元及88年退稅款79萬9438元外,尚包括該公司投資系爭診所之全體股東應分配款項190萬8974元在內,且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應負有核算系爭款項數額並給付第二階段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俱如前述。換言之,有關富祥公司投資系爭診所之全體股東分配款數額為何,要僅涉及被告後續買賣價金多寡之計算依據,核與該筆款項現時是否由第三人吳永德負責保管之情無涉。再本院參諸前開委託書內容僅記載吳永德係由富祥公司股東授權與陳昌文進行帳務結算,並領取全體股東分配款190萬8974元等語,要無隻字言及原告有何拋棄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抑或同意改由吳永德代替被告清償此部分買賣價金之意,從而被告空言抗辯: 伊無庸 給付富祥公司投資系爭診所之全體股東應分配款項、原告應另向吳永德請求云云,誠屬無稽。
⑶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富祥公司尚未解散、無法逕行申請退還留抵稅款而分配予原告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所約定者乃係被告應依系爭款項數額(包括投資系爭診所之全體股東應分配款項、留抵稅款及88年度退稅款加以計算),用以核算其向原告購買上述富祥公司股權之第二階段價金,要非遽指必須實際領得該公司留抵稅款後始得分配,否則倘如被告前揭所辯須俟富祥公司解散後方得領取該筆留抵稅款,設若富祥公司將來仍持續營運,原告或其他出售股權予被告之股東將無從領取此部分款項,則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定「至遲應於93年7月31日確認並依股權分配給各股東」等語無異形同具文,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非可採。再者,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第
7條所應給付之第二階段買賣價金,乃應以系爭款項全部數額作為計算依據,並非單指被告得分別核算各該款項而為先後支付,是被告所辯先前曾多次通知原告領取退稅款一節,固據證人 范惠卿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其是時既未能針對系爭款項其餘部分即投資系爭診所之全體股東應分配款項及留抵稅款一併結算支付,參以前開說明,被告此舉即非屬依債務本旨而提出給付,原告自無受領之義務,亦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故被告就此抗辯:88年退稅款部分係原告拒絕受領、並非伊不為給付云云,亦無足採。
⑷準此,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本得請求被告支付購買
渠等原持有富祥公司股權之第二階段價金,又此部分價金應依系爭款項即投資系爭診所之全體股東應分配款項
190萬8974元、留抵稅款58萬2573元及88年度退稅款79萬9438元(合計為329萬985元)暨渠等原持有富祥公司股權比例加以計算,故原告劉政雄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萬8221元(329萬985元×4.2%=13萬8221元),及原告陳惠菁本得請求39萬918元(329萬985元×12%=39萬4918元),扣除其先前已受領22萬9077元後,仍得再予請求16萬1841元,及上述款項均自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定應給付之日(93年7月31日)翌日即93年
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
理由?又所得請求數額為何?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茲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有關違約金部分乃約定:「付款第一期訂金93年4月30日,若有一方違約以4/30到期之支票金額20倍為罰金,支票未兌現視同違約」等語,復參以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如有一方違約、他方將放棄原有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現時仍負有給付系爭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之義務,憑此堪認此項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強制當事人履行契約債務,性質上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除請求履行債務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自得另行請求支付違約金。
⑵又系爭同意書第8條雖未載明「違約」一詞究指何意,
然此節業據證人吳榮治到庭證述:系爭同意書雙方均可能違約,故該條所指「違約」乃包括契約當事人雙方未履行其他義務之情形,要非單指被告不支付第2條所定票款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復佐以被告既未依約於93年7月31日前完成核算系爭款項暨按原告原持有富祥公司股權比例給付此部分款項,是被告確因違反此一契約義務而有違約之情事,至堪認定。至證人范惠卿雖到庭證述:系爭同意書第8點只包括第2條所定支票未能按期給付之情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
2頁),惟參諸該證人既同時證稱:伊沒有仔細聽股東討論第8條所定違約情事是否不包括第7條在內,只聽到討論第8條時雙方說要兌現支票,如不履行要互罰20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證人范惠卿於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際雖有在場參與,但實未完整見聞渠等討論過程,僅係依據個人所聽聞片段內容加以拼湊,既與事實未臻相符,衡情自無法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至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諸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本負有於93年7月31日核算系爭款項並依股權比例分配予原告之義務,然依其中有關富祥公司投資系爭診所之全體股東應分配款項部分,或因富祥公司與系爭診所帳務問題而遲至96年12月7日方始完成結算,被告自該結算完成之日後仍怠於履行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定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迄今已近4年,就此本院分別參酌原告2人本得預期之履約利益及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所得請求違約金數額應各以渠等所收受第1期(即到期日為93年4月30日)支票金額之1倍即17萬520元(原告劉政雄部分)及48萬7200元(原告陳惠菁部分)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富祥公司投資系爭診所之全體股東分配款已違反協力對帳義務在先,則渠等就上述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本院審諸原告前於93年4月間業因出售富祥公司股權予被告,而非屬該公司股東,被告既為富祥公司董事長,依法本有主動查核公司資產及帳冊之權限,且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亦負有查核系爭款項數額之義務,自不得任意反向指摘原告果有違反對帳義務之情事,況被告既未舉證該筆款項遲至96年12月7日方始完成結算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⑷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同意書既未明定給付期限,是渠等請求此部分款項併自93年8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容非有據。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00年5月5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故原告上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違約金17萬520元(原告劉政雄部分)及48萬7200元(原告陳惠菁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餘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政雄13萬8221元及原告陳惠菁請求16萬1841元,及均自93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則依該同意書第8條請求給付原告劉政雄17萬520元與原告陳惠菁48萬7200元,及均自100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原告勝訴部分因渠等合併起訴暨合併辯論判決,且勝訴部分合併計算金額已逾50萬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業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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