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謙即陳昱帆).選任辯護人黃雅萍律師被告 陳建仁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76號、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詐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無罪。
陳建仁無罪。
事實
一、洪誌謙(原名陳昱帆,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改名為洪誌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與 徐麗瓊 結婚(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離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止,憑藉自身外貌,利用電腦連結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愛情公寓等交友網站,以「EVEN」、「E達」等化名,結識 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 等單身女子後,先後邀約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見面,隱暪其婚姻、同居紀錄、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之事實,使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陷於錯誤而認洪誌謙係單身且感情專一者,並另對陳語喬誑稱其係MIMIO圖騰的設計師、 崑山 大學的講師、「AHA」搞飛雞專賣店老板 云云 ,進而著手與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發展男女戀情,交往過程中並分別對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謊稱:前女友開設SPA館,結果遭前女友淘空,因此背負新臺幣(下同)五百至六百萬元債務、伊父親發生公安意外,急需錢用云云等理由,以博取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之同情、信任,再以生活瑣事及創業資金所需誘使渠等給予幫助,致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陷於錯誤,①林美婷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七年六月間陸續借款七十萬元給洪誌謙,其中包括由洪誌謙慫恿林美婷以自己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②林秀霞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間,陸續借款二十六萬元給洪誌謙;③陳語喬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借款一萬元及三萬元給洪誌謙,洪誌謙並於同年一月十日慫恿陳語喬以自己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再轉借予洪誌謙,嗣因陳語喬發現洪誌謙並非「MIMIO」系列圖騰之創作者而識破其全部謊言,乃即終止貸款而使洪誌謙未能得逞取得該貸款一百二十萬元。
二、洪誌謙與陳建仁(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合夥創立「雙陳真工公司」,從事品牌、創意、設計等業務,詎洪誌謙明知「MIMIO」系列圖騰,係 唐曉輝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製作,任何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重製及散布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擅自翻攝重製「MIMIO」系列圖騰等美術著作後,在陳建仁「無名小站」網站「e353304」帳號之人二插畫星球部落格(下稱人二部落格),以個人電腦主機暨網際網路相關設備連結人二部落格刊登上開「MIMIO」系列圖騰,供不特定人上網下載,以此方式,侵害唐曉輝上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唐曉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林美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誌謙、陳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 蕭心怡邱思潔 、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偵查之證詞;被告洪誌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亦未爭執被告陳建仁偵查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誌謙固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徐麗瓊結婚,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離婚,九十四年中至年底與 顏佩怡 同居半年,亦曾與 林夏萍 同居,另與蕭心怡、林美婷、林秀霞均係具有性關係之男女朋友,九十六年一月至四月間同時與蕭心怡、邱思潔交往,同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同時與林夏萍、邱思潔交往,九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同時與林美婷、林夏萍交往,同年三月至五月間同時與林美婷、林秀霞、林夏萍交往,同年六月間同時與林美婷、林秀霞交往,分別有向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借約七十萬元、二十六萬、四萬元,亦有託陳語喬以其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一百二十萬,但尚未撥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①伊係單純借款,且陸續攤還林美婷、林秀霞,尚欠林美婷約二十八萬,欠林秀霞約十六萬元,伊本願按月清償陳語喬借款,惟陳語喬以簡訊回傳「算了,不用還了」,故伊確有誠意還款,並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犯行。②伊曾與唐曉輝共同投資MIMIO餐廳,由唐曉輝提供「MIMIO」之圖形,伊擔任連鎖加盟店業務擴展及中部直營店管理,伊將MIMIO餐廳之實景及營業狀況放在部落格上,並說明伊如何認識「MIMIO」圖形之緣由,並與唐曉輝等共同投資「MIMIO」香料廚房之過程,以表明「品牌設計師」與「一般美工」之不同,且標明「MIMIO」所有人名稱為唐PIPI及聯結網址,伊並非以「MIMIO」重製方式營利使用,伊確無侵犯著作權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誌謙供承於九十六年間均已結束參與經營之MIMIO廚房、飲料店及「AHA」搞飛雞手扒雞專賣店,並九十六年間陸續向同居女友林夏萍借四十八萬元,尚欠四十三萬元未還,另因積欠銀行債務未還,並向林夏萍借用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警卷一第六頁、見九十八年他字第一0九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三十八、三十九頁),顯見被告洪誌謙九十六年底至九十七年間餐廳即已結束經營並無任何收入,且①於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十月間曾向女友 林以凡 陸續借款八十八萬一千元,嗣後於九十五年五、六、八月間匯款三次僅還四萬元,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四月一日判決為止均未再償還等情,被告洪誌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被告洪誌謙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坦承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五頁);②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慫恿女友蕭心怡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四十八萬元轉借給伊,自九十六年二月起按月分期償付六千六千百元等情,有被告洪誌謙刑事辯護狀及證人蕭心怡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洪誌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八頁、偵查卷一第四十
六、一二七頁);③於借用林夏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期間,被告洪誌謙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向邱思潔借得十五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林美婷取得九萬元均要求渠二人匯款至林夏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美婷、邱思潔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一頁、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故九十六年初僅欠林以凡、蕭心怡即達一百三十餘萬元,迨至九十六年底加上欠林夏萍之款項,則九十七年初僅欠林以凡等三人即達一百七十餘萬元,另九十六年間其所借得款項並在債權人間匯存,再加上被告洪誌謙銀行信用卡之卡債【有本院卷一第六十四頁所附被告洪誌謙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債務清理條例申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佐】,顯見其係以結交女友方式或借或騙,不計手段以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處理債務。再參以被告洪誌謙九十五年所得總額八百七十二元、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所得均為零等情,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足見被告洪誌謙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二)被告洪誌謙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六月間有向證人林美婷、九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有向證人林秀霞、九十八年一月間有向證人陳語喬陸續分別借七十萬元、二十六萬、四萬元,其中林美婷之借款包括以其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之貸款,亦有由陳語喬以其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一百二十萬,準備貸出後借伊之事實,核與證人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二九、一三0頁),並有證人林美婷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各一紙、受款林美婷本票紙三紙、受款林秀霞本票一紙、陳語喬中國信ATM交易明細表一紙、三信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一紙、台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一0五至一一二頁、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第一三
四、一九一、二0六、二0九頁、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被告洪誌謙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從而,被告洪誌謙九十七年間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仍向證人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以如下(五)詳述之虛造情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取得上揭數額之款項,故其取得上揭款項及慫恿陳語喬以其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一百二十萬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甚明確。另證人陳語喬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中結證:「(你有無表示過要被告洪誌謙如何還?)我後來有寄存證信函,我希望被告能將那筆錢還我,但都沒有任何的回應。」、「(你有無曾經傳過簡訊給告說「算了,不用還」?)我沒有說「算了吧,不用還」,我的意思是洪誌謙想要跟我解釋,因為我在網路上發現被告騙我很多事情後,我就拒絕再跟這個人有朋友的關係,我的意思是這樣。我沒有說過他可以不用還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顯見證人陳語喬自始至終均未有免除被告洪誌謙四萬元債務之意思。
(三)證人林美婷、林秀霞確與被告洪誌謙成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林美婷、林秀霞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背面、第一三一頁),故被告洪誌謙自白與林美婷、林秀霞均係具有性關係之男女朋友等情,應可憑信。基於適婚男女均會對姻緣普遍持有憧憬,遇有心儀對象,極易墜入戀愛,並編織未來共組家庭之夢想,本屬情理之常,惟被告洪誌謙九十六年六月間至九十七年五月間與女子林夏萍交往並進而同居,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徐麗瓊辦理離婚前,法律上係處於有配偶之人,仍同時與林美婷、林秀霞交往並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至六月間、同年四月間發展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背面、一三一頁),依我國法律規定婚姻係採一夫一妻制,被告洪誌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徐麗瓊辦理離婚前,自難實現與其交往之女子共組家庭之承諾,惟仍不計無法兌現的後果,同時與林美婷、林秀霞、林夏萍成為具有性關係之男女朋友,又證人林秀霞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時結證稱那時伊借錢給他是沒有想說以後會還,但是希望他成功,成功的話,如果以後二個人在一起當然就不會分這麼多,如果知道洪誌謙當時已婚,也有跟別的女子交往,伊是不會與洪誌謙交往,洪誌謙想要創立「Q-MO」品牌,希望以後我們可以更好。他的意思是未來感情發展成熟時變成夫妻的意思,要共同打拼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
八、一二九頁);證人林美婷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在洪誌謙借錢給他的時候,妳知道他跟如果在借錢給洪誌謙的時候,知道他跟別人有婚姻關係,也有跟其他的女子交往,妳還願意把款項借給他嗎?)這太複雜,我覺得連朋友都可以不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二0一頁),足見證人林秀霞、林美婷均非常在意愛情之專一,被告則自始即無意於此,況且據證人林秀霞於同日結證:「(被告洪誌謙至始至終都告訴你他是單身?)對。」、「(被告洪誌謙是否跟你講他已經離婚?)沒有,洪誌謙從來沒有跟我講過他結婚。」;證人林美婷於同日結證:「(妳跟洪誌謙認識的時候,妳當時是否知道他是有婚姻狀況的狀態?)不知道。」、「(洪誌謙有主動告訴過妳,他是單身嗎?)有的。」、「(妳跟洪誌謙認識,並且借貸款項的期間,妳也不知道林夏萍跟他有交往同居的事情?)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二00頁),被告洪誌謙顯係刻意隱暪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前係有配偶之人,且於九十六年二月至三月間與林夏萍同居,而與證人林美婷發展成為具有性關係之男女朋友,同年四月間更與林夏萍同居時,同時與證人林美婷、林秀霞發展成為具有性關係之男女朋友,以此戀情為手段,致證人林美婷、林秀霞陷於被告洪誌謙專情之錯誤,願意為愛情交付財物。
(四)被告洪誌謙因對證人林美婷、林秀霞發展戀情得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再與證人陳語喬認識,證人陳語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洪誌謙說他是MIMIO圖騰的設計師、崑山大學的講師、「AHA」搞飛雞專賣店老板,伊係他第一位見面的網友,他是單身,但沒有告訴伊離過婚等情(見偵查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六頁),以證人陳語喬係碩士學歷並任職高中老師之社經地位,苟非被告洪誌謙以設計師、講師、老板之頭銜,再加以其人二部落格刊登MIMIO系列圖騰偽稱其創作,打造具有才華之形象,豈會僅認識二個多月,即願借錢給被告洪誌謙,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同意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一百二十萬準備借給被告洪誌謙?顯見被告洪誌謙上揭頭銜及美工設計才藝,令證人陳語喬動心,故證人陳語喬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時結證:「(你當時有期待朝男女朋友的方向走?)對。」、「(被告洪誌謙是這樣激勵你,讓你協助他貸款?)對,類似這種話,洪誌謙說他不會讓我失望,我可以相信他,他說他用生命發誓,他不會對不起我。」、「(那時候有感覺要發展更進一步的感情的感覺?)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惟查被告洪誌謙自承MIMO圖騰非伊設計而係唐曉輝設計,伊亦非崑山大學的講師,「AHA」搞飛雞專賣店伊於九十六年初退出經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背面、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顯見被告洪誌謙以上揭不實之頭銜,據以發展戀情,致證人陳語喬陷於被告洪誌謙專情之錯誤,願意為愛情交付財物。
(五)證人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洪誌謙均有向渠稱①幫前女友開SPA店花了約五、六百萬,遭淘空倒債而負債;②他爸爸遭公安意外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三
五、一三六、一九九、二0九、二一0頁),參以被告洪誌謙亦供承養父約十五年前(即約八十三年間)曾自鷹架摔下遭高壓電電到,生父有無住過院並不知情,前女友顏佩怡曾開一間SPA館等情(見偵查卷一第一六五、一六八頁),顯見被告洪誌謙取其某親歷經驗充作楔子,虛造博取同情之情節,使陷入愛情神話騙局之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信以為真,而交付上述(二)之款項及為被告洪誌謙申辦貸款。
(六)被告洪誌謙供稱人二部落格以雙陳真工公司名義刊登MIMIO系列圖騰係告訴人唐曉輝所有,刊登前有以簡訊通知唐曉輝但未獲回應,亦未向唐曉輝言明會使用該批圖騰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唐曉輝以證人身份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唐曉輝於本院一00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你所創作的MIMIO圖形,可以讓洪誌謙使用是僅限於你們合作的「MIMIO香料廚房」跟「MIMIOTEASPA飲料店」,你才會同意?)是的,就是在那一段時間的合作關係。」、「(你們合作結束之後,你並沒有同意洪誌謙使用?)是的,我們的合約上面也是這樣註載。」、「(警卷一之一卷你提出來這些從網路上抓下來的人二星球部落格圖檔,你所抓下來我們附在警卷一之一卷裡面的圖檔,每一頁的圖檔都是你創作的嗎?)是的,全部都是我創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足見被告洪誌謙在人二部落格未經告訴人唐曉輝同意,將告訴人唐曉輝創作所有之MIMIO系列圖騰拷貝重製上網甚明。另被告洪誌謙於人二部落格刊登MIMIO系列圖騰之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二章第四節第四款關於合理使用之規定,雖在其網頁上有四次註明所有人、創作人PIPI唐【未註明告訴人唐曉輝網址】(見警卷二第三十三、三十七、三
十九、四十七頁),仍無礙於侵害告訴人唐曉輝之著作財產權,況「PIPI唐」非告訴人唐曉輝使用之筆名,其筆名係「MAXPIPI」,以「PIPI唐」在網路上搜尋並無法與告訴人唐曉輝之網頁連結等情,亦據告訴人唐曉輝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再者,被告洪誌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人二部落格之留言板上對網友之回應均係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觀其回應內容均表明MIMIO系列圖騰係其創作,並以「人二」稱呼與網友互動,有該網頁在卷可稽(見警卷一-一第三四0、三四三、三四四、三五七至三五九、三六八頁、警卷二第三十八、五十四、五十五、六十一頁),既以「PIPI唐」在網路上搜尋無法與告訴人唐曉輝之網頁連結,被告洪誌謙復於人二部落格以「人二」稱呼回應網友,足令網友認該部落格「人二」者或雙陳真工公司即係MIMIO系列圖騰之創作人無訛,其侵害告訴人唐曉輝之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
(七)綜上,被告洪誌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人二部落格刊登MIMO系列圖騰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七、三十九、
四十、四十二至四十六、四十八至五十二頁),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洪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洪誌謙對於林美婷、林秀霞詐取財物分多次取款,及對陳語喬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分二次取款四萬元、矇騙代辦貸款詐欺未遂犯行,係於前後一段期間內著手詐財,而於密切時間實施,分別侵害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各個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對個人每次詐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各為接續犯。被告上揭三次詐欺取財、一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洪誌謙犯罪動機、素行、除造成林美婷、林秀霞受有借款未還之損害外,感情遭受愚弄身心受創、於人二部落格刊登MIMIO系列圖騰,不僅侵害告訴人唐曉輝著作財產權,並利用此一剽竊博得陳語喬好感遂行發展戀情,進而謀詐錢財,手段卑劣,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惟已清償告訴人林美婷、林秀霞部分款項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林美婷、林秀霞、陳語喬詐欺部分依序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查人二部落格刊登MIMIO系列圖騰,於告訴人唐曉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該部落格提出警告後不久即已移除等情,業據被告洪誌謙、陳建仁、告訴人唐曉輝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四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人二部落格刊登之MIMIO系列圖騰重製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電磁紀錄既刪除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誌謙於人二部落格亦刊登「MIMIO」MSN小圖案(見警卷二第五十三頁),因認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惟查上揭「MIMIO」MSN五十款小圖案係置於告訴人唐曉輝部落格提供任何人免費下載等情,業據告訴人唐曉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四、二一五頁),並有告訴人唐曉輝MIMIO部落格網頁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告訴人唐曉輝即明確同意免費下載,此部分被告洪誌謙尚無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可言,被告洪誌謙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起訴論罪科刑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部分,有單純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洪誌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與徐麗瓊結婚(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離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中某日止,憑藉自身外貌,利用電腦連結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愛情公寓等交友網站,以「EVEN」、「E達」等化名,結識蕭心怡、邱思潔,分別對蕭心怡佯稱:「係MIMIO及「AHA」搞飛雞餐廳之老板,因創業急需資金」;及對邱思潔謊稱:「為前女友開設SPA館,結果遭前女友淘空,因此背負五百至六百萬元債務」、「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遭地下錢莊催討」、「伊父親發生公安意外,急需錢用」等語,以博取蕭心怡、邱思潔之同情、信任後,再以「急需金錢創業」、「急需清償向地下錢莊所借之高利貸」等理由,向蕭心怡、邱思潔借款,使渠陷於錯誤,邱思潔匯款十五萬至洪誌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蕭心怡向合作金庫等金融機關貸款四十八萬借予洪誌謙。②被告陳建仁因與被告洪誌謙(業經判決有罪如上)合夥創立「雙陳真工公司」,從事品牌、創意、設計等業務,詎被告陳建仁明知「MIMIO」系列圖騰,係唐曉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製作,任何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與被告洪誌謙共同基於重製及散布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擅自翻攝重製「MIMIO」系列圖騰等美術著作後,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四樓被告陳建仁住處,陳建仁提供其「無名小站」網站之「e353304」帳號,供被告洪誌謙,以個人電腦主機暨網際相關設備連結「無名小站」網站,以「e353304」帳號刊登上開「MIMIO」系列圖騰及MSN小圖案,供不特定人上網下載,以此方式,侵害唐曉輝上開著作財產權。③被告洪誌謙與陳建仁明知「Q-MO車輪餅工作站」攤車設計圖案,係林美婷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製作,任何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共同基於重製及散布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擅自將「Q-MO車輪餅工作站」攤車設計圖樣,重製成實體攤車加以攝影後,在上址被告陳建仁住處,由被告洪誌謙以個人電腦主機暨網際相關設備連結「無名小站」網站,以被告陳建仁上揭「e353304」帳號刊登上開攤車圖案,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林美婷前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建仁就上揭②③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洪誌謙上揭①③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洪誌謙、陳建仁之供述;證人邱思潔、蕭心怡、林美婷之指證及蕭心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雙陳真工公司網路上「MIMIO」系列圖騰、「Q-MO車輪餅工作站」攤車設計圖,重製成實體攤車加以攝影後之照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建仁、洪誌謙堅詞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被告陳建仁辯稱:伊提供網站給洪誌謙使用的時候,知道「MIMIO」是唐曉輝與洪誌謙合作關係的作品,也有看過相關資料,主觀上不知道這是一個有侵犯唐曉輝的著作權的圖騰,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要件,至於「Q-MO車輪餅工作站」攤車設計圖案部分,林美婷自己有講過,設計這個圖形是根據洪誌謙的想法去做一些修正,而且林美婷有跟洪誌謙報價過,因此這個圖形是屬於洪誌謙出資請林美婷設計,所以洪誌謙是出資人,本來就有權利使用這個圖騰,至於有沒有給錢、林美婷開價是否合理,這是另外一回事,所以洪誌謙把攤車圖形製作成實體攤車並沒有超出他們約定的範圍,也沒有侵害到林美婷的著作權,伊只是提供網站給洪誌謙使用,並不知道洪誌謙與林美婷之間的約定以及攤車設計的過程,不可能明知這樣做會侵害到林美婷的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洪誌謙固坦承有向蕭心怡借款四十八萬元及向邱思潔借款十五萬元,「Q-MO車輪餅工作站」攤車設計圖樣係林美婷設計等情,惟辯稱當時蕭心怡、邱思潔借款是基於同情、幫助,而不是被騙,伊都有在做清償,嗣後無法完全清償係伊被告生意做不下去無法繼續還錢,但伊對於有能力還的,仍有償還,如邱思潔就清償完畢了,伊並沒有詐欺犯意,彼此間只是借款未還之民事糾葛而已。另外林美婷有說過Q-MO攤車圖形他不是原創,非原創就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且這只是意境的表達,非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林美婷Q-MO攤車圖形沒有尺寸、沒有寫明如何製作成實體的方式,伊以自己的想法做成攤車實體,伊也簽發了三張本票交林美婷供作出資費用,林美婷並不能主張伊侵害其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查①證人蕭心怡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時結證:「(被告在跟你借錢時,除了跟你講說是需要資金,還有無跟你講說他的家人和家庭負擔很重,急需金錢?)這是在後續的聯絡電話中陸續有提到,但被告跟我借錢的主要原因是付貨款的部份。」、「(是支付什麼店家的貨款支付不出來要跟你借?)後來洪誌謙還有開「AHA」搞飛雞手扒雞的店。」、「(被告跟你借款的理由是要支付「AHA」的貨款,還是「MIIMIO」的貨款?)洪誌謙是要支付「AHA」搞飛雞的貨款。」、「(有無去過「AHA」搞飛雞手扒雞店?)沒有去過,但洪誌謙有拿過他的包裝產品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二五頁),是證人蕭心怡係因被告洪誌謙欲支付「AHA」搞飛雞手扒雞店的貨款而借給四十八萬元,另參以證人唐曉輝於本院一00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稱與洪誌謙友人合夥經營「AHA」搞飛雞手扒雞店,九十六年一月間結束合夥,但洪誌謙授權他人再經營至七月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二一
一、二一二頁背面),故被告洪誌謙向證人蕭心怡借款並非施用詐術,況證人蕭心怡亦知被告洪誌謙有經營「AHA」搞飛雞手扒雞店為付貨款而出借款項,非因被告洪誌謙訛詐陷於錯誤而為之。②證人邱思潔於本院一00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我先說明我與洪誌謙不是男女朋友,只是單純朋友,身為朋友,如果洪誌謙真的有他所說的情況,就算他有女朋友的話,我還會借錢給他。」、「(第二次見面,洪誌謙有無主動向你開口借錢?)洪誌謙不會主動直接開口說要借錢,他是向我表示他很有困難,他會提到廠商來催債,還有父親要買工具等,當時有說父親工具錢需要十五萬元,另外他弟妹的學費他也必須支出。」、「(有無說其他的話語?)洪誌謙一直說他需要這筆錢,如果籌不出來的話,就必須借高利貸,有講說高利貸一天二十分利。」、「(你聽了這些話,是否你主動說要借給洪誌謙錢?)我想了一陣子,覺得高利貸是不能借的,而且洪誌謙也蠻可憐的,所以我跟他說我手邊有一筆錢可以借他。」、「(洪誌謙向你借了十五萬元,他請你匯到哪裡?)我只記得是一個女生的帳戶。」、「(是否為林夏萍之帳戶?)好像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三十、三十二頁),顯係證人邱思潔僅係以普通朋友之情誼,出於同情主動借款給被告洪誌謙,且被告洪誌謙亦未主動開口向證人邱思潔借錢,要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二)告訴人林美婷卷附攤車設計草圖及原圖(見偵查卷二第五十八頁、警卷一第一五0頁)固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然被告洪誌謙、陳建仁刊登於其人二部落格係「Q-MO車輪餅工作站」攤車實體攝影照片(見警卷一第一六五頁),該人二部落格並未刊登告訴人林美婷上揭攤車設計草圖及原圖,再者,告訴人林美婷上揭攤車設計原圖關於攤車之材料、尺寸、製程均未載明,況告訴人林美婷於本院一00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亦結證僅有攤車設計原圖並無法作成實體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故尚難認被告洪誌謙、陳建仁刊登於其人二部落格上之「Q-MO車輪餅工作站」攤車實體攝影照片自係重製告訴人林美婷攤車設計原圖。另查告訴人林美婷同日審理時結證:「(妳e-mail給洪誌謙,50萬元是攤車設計圖的代價嗎?)設計費。」、「(那一張設計圖的設計費用要50萬元?)是的。」、「(攤車的設計,洪誌謙(原名陳昱帆)有無提供妳什麼樣的意見?)我們在畫圖的時候,我們一直都有MSN寄給洪誌謙,包括從他以前最開始的「AHA搞飛雞」,他會提供一些他的想法。」、「(妳是根據洪誌謙的想法,再把那個圖畫出來?)我們做設計的本來就是這樣子,會符合消費者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一九三頁背面),顯見攤車設計原圖係被告洪誌謙委託告訴人林美婷設計,雖被告洪誌謙設計費未付,告訴人林美婷是否以訴請求,另屬一事,仍無礙此一委託關係,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出資人得利用攤車設計原圖,被告洪誌謙自可依該圖,加入自己之想法製成「Q-MO車輪餅工作站」攤車,故被告洪誌謙、陳建仁刊登於其人二部落格上之「Q-MO車輪餅工作站」攤車實體攝影照片之行為,尚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繩以該罪。
(三)被告洪誌謙於本院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稱:「(「e353304」帳號部落格是誰開設的?)這是陳建仁的部落格。」、「(誰把「MIMIO」系列圖騰等美術著作貼到部落格?)都是我做的,是我提供的。」、「(當時有無跟陳建仁說這「MIMIO」系列圖騰等美術著作是誰做的嗎?)我有跟陳建仁說這是唐曉輝的,我們有提及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參以被告陳建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洪誌謙有給伊看經營的MIMIO餐廳等情(見偵查卷二第四十八頁),證人唐曉輝於本院一00年一月十九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與洪誌謙合夥經營MIMIO餐廳至九十六年一月間結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二一二頁背面),MIMIO系列圖騰由被告洪誌謙刊登在人二部落格,並告訴陳建仁該圖係曾與之合夥經營MIMIO餐廳之唐曉輝所設計,又該批刊載在該部落格之MIMIO系列圖騰被告洪誌謙註明所有人、創作人PIPI唐有四次,有該網頁四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三十三、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七頁),顯難認被告陳建仁對於MIMIO系列圖騰,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故被告陳建仁認被告洪誌謙有權使用MIMIO系列圖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陳建仁提供人二部落格給被告洪誌謙使用,尚無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可言。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誌謙涉犯上揭詐欺、違反著作權法;被告陳建仁涉犯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犯嫌,固有其論據,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尚無法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所述之真實性,仍不得遽認被告二人涉犯檢察官所指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誌謙確有涉犯上揭詐欺、違反著作權法;被告陳建仁涉犯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二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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