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丘子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12號、第3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丘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沈丘子前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8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沈丘子因無業,曾自98年4月24日起參加財團法人友好公益基金會附設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鄉、鎮部分改制為區,下同)私立友好潛能發展中心所舉辦之辦公室商業資訊技能班之職業訓練(98年7月7日提出退訓申請);又因屬於低收入戶,長期以來即接受政府之補助,即使連女兒之註冊費亦係部分接受教育部補助,部分採分期繳納方式支應。其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資力出資經營融資公司,且對於通信公司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長期供應外送晚餐之餐廳,均無清償積欠費用之真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98年6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 鄭進龍 出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配屬之配備(如手機或網卡)供其使用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搭乘鄭進龍所駕駛計程車之機會,對鄭進龍佯稱將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營融資公司,並請鄭進龍作為管理人,惟需以鄭進龍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融資公司使用,且作為管理融資公司資金之保證,並願意支付相關之通信費用,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鄭進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沈丘子確有意出資經營融資公司,而接連於98年6月11日、12日、13日、23日與沈丘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14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威寶電信○○○區鎮○街○○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加盟服務中心(下稱亞太電信○○○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店全會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等處,由鄭進龍出面向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及遠傳電信申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含網卡或行動電話,申請門號、申辦業務種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同年6月底,沈丘子更宣稱要提供40
0萬元供鄭進龍經營融資公司。
(二)沈丘子答應鄭進龍願支付使用前開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費用,而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或網卡)後,乃分別起意,於個別取得前開行動門號SIM卡後,即陸續開始使用前開門號,以此方式對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接續施以詐術,使各該電信公司誤信沈丘子確會支付相關通信費用,而分別提供通信服務;沈丘子因此而獲得前開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通信費用總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拒不繳交所衍生之前開費用(計算明細,另詳如附表三所示),致鄭進龍遭各該電信公司之追討。
(三)98年7月15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省煮席餐廳」之 蔡正雄 ,提供沈丘子每日晚餐供其食用之單一犯意,以腳傷行動不便為由,撥打電話向蔡正雄訂購外送晚餐服務,要求蔡正雄每日外送晚餐至其新北市○○區○○路2段15
6號3樓住處供其食用,並約定每週結算付清金額乙次,致蔡正雄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自是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陸續依約每天外送晚餐至沈丘子上開住處供其食用(合計價值共42160元)。詎沈丘子不僅未依約於每週結算付清各週之晚餐費用,而多次藉口推託在前,復於98年8月10日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98年
8月10日)予蔡正雄收執,並應允數日後即付清款項,迄今仍未支付分文。
(四)沈丘子因蔡正雄之多次催討,仍無法支付前開欠款,為了取信於蔡正雄,用以證明其有資力清償前開所積欠之晚餐費用,竟於98年8月25日上午,在新北市○○區鎮○街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內,於其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內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空白欄上偽填申請日期為「98.8.25」、付款行庫為「台銀(馬)」、發票人為「 王長利 」、票據號碼為「0-0000000」、到期日為「98.8.25」、票面金額為「60000元」,並於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經辦人簽章欄內偽造「 施宜君 」之署押乙枚(偽填之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偽造上開樹林區農會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私文書,表示沈丘子已有將前開支票交付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託收;隨即將之撕下後影印,而於98年8月25日晚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交付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乙紙予蔡正雄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正雄、施宜君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三、嗣因沈丘子始終未依約出資設立融資公司交予鄭進龍管理,且未如期繳交前開電信費用;又其所交付予蔡正雄之本票並未兌現,且其所交付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經蔡正雄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查證後,確認沈丘子並未交付該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記載之支票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託收,鄭進龍、蔡正雄始知受騙。
四、案經鄭進龍、蔡正雄分別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告訴人鄭進龍於98年8月28日、9月17日、告訴人蔡正雄98年9月2日接受警察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
1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告訴人鄭進龍於98年10月19日、12月16日、99年2月11日,告訴人蔡正雄於98年12月16日、證人 許振隆 於99年2月11日均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依法命該等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前開訊問程序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其等之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鄭進龍於98年10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乃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尚不得因其未具結,而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為由,認其無證據能力。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告訴人鄭進龍於98年10月
28日以告訴人身分所陳述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基上,告訴人鄭進龍、蔡正雄、證人許振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 云云 ,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鄭進龍、蔡正雄、證人許振隆於原審99年11月17日、100年4月27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無侵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告訴人、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告訴人鄭進龍、蔡正雄、證人許振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鄭進龍所具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或網卡,並分別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聯絡;復坦承確有自98年7月15日起至8月10日止,向告訴人蔡正雄訂購外送晚餐服務(合計價值為42160元),嗣於98年8月10日簽發面額為4500
0元(到期日98年8月10)之本票乙紙;又於98年8月25日上午,在新北市○○區鎮○街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內,於其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內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空白欄上填寫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並加以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鄭進龍部分,是他詐騙我在先,他所有之供述內容都是不對的。我有約他去電信業者處理前開通信欠費,他說我拿10萬元給他的話,他就不會告我。我問過電信業者,他們說欠費部分不用到10萬元。我搭告訴人鄭進龍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告訴人鄭進龍告訴我他欠地下錢莊十幾萬元,並表明他有1塊土地想要脫手,要賺買賣土地傭金還地下錢莊,問我有沒有興趣;後來,告訴人鄭進龍為了方便聯絡我,所以就主動申辦行動電話給我使用,而且,告訴人鄭進龍表示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費用均由他負責。辦電話主要是聯絡土地買賣之事及是否有人要放融資讓他去發。有關經營融資公司之事,我跟告訴人鄭進龍說如果我有認識的人,我會介紹給他認識。我有表示我認識1個台哥大計程車司機,如果能找到這個人,我們3個人一起來做融資公司,由告訴人鄭進龍找案子,台哥大那個朋友出資金,我則負責文書、做帳。
(二)我否認有詐欺告訴人蔡正雄。我事後有去找告訴人蔡正雄,但是都找不到。我曾於98年8月10日,在派出所與告訴人蔡正雄談和解,當日也簽發面額為45000元之本票1紙。
(三)有關行使代收票據明細表部分,我之所會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是因為我前夫王長利有答應我要匯這些錢。我在該代收票據明細表填寫「施宜君」之名字時,是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填寫的,當時施宜君有看到,所以這不是偽造。告訴人蔡正雄來我住處向我收錢時,告訴人蔡正雄太太告知我告訴人蔡正雄有躁鬱症,不要在他面前談錢之事情,告訴人蔡正雄之太太要求我提出我前夫確有打算給我
6萬元之證明,我才影印前開明細表給告訴人蔡正雄之太太帶回去,等於是告訴人蔡正雄之太太要拿前開明細表回去騙告訴人蔡正雄。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鄭進龍所謂願意出資開立融資公司之金額前後不一,且手機電話費究竟由何人負擔,前後矛盾,對於關鍵事實亦交代不清,應認其供述之內容不實:
1、被告於98年6月初搭乘告訴人鄭進龍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告訴人鄭進龍聊天提及計程車生意不好,又積欠地下錢莊十萬餘元,每天要錢,希望能做些生意,因此主動邀集被告合作經營融資公司,並稱為了聯絡方便,即帶被告前去電信公司門市辦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後,告訴人鄭進龍更主動表示要介紹朋友認識,帶被告去看友人位在土城之土地1筆,並於看土地之前一天,又去申辦遠傳電信門號,當下被告覺得告訴人似乎另有意圖。後來被告多次想交回電話,但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均不出面,也一再表示電話繼續使用沒有關係。
2、本案開始偵辦後,被告已主動表示願清償前開通話費用;相關解約或遲延繳款之違約金等,應可與電信公司洽談減免,經洽詢電信公司,因門號所有者為告訴人鄭進龍,故需由告訴人鄭進龍出面處理;被告亦主動聯繫告訴人鄭進龍希望能陪同與電信公司商談,惟告訴人鄭進龍卻一直推拖,只一味要求被告給付10萬元給他本人,不願被告直接償付電信公司或與電信公司直接商談。
3、被告並未主動邀請告訴人鄭進龍開設公司,且告訴人鄭進龍認識被告當天去辦手機,對於所謂被告欲開設融資公司乙事,資金來源完全未詢問,甚至對於資金金額大小前後交代不一;又對於手機電話費由何人負擔前後供述互有矛盾。實則告訴人鄭進龍以自己繳納通信費,欲以此取信被告,讓被告同意參與合資,足證是告訴人鄭進龍主動邀集被告出資合作,並非被告。
4、告訴人鄭進龍之友人即證人許振隆於99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已有嚴重重聽,何以對被告與告訴人鄭進龍私下對話可以聽聞?且證人許振隆對於當時告訴人鄭進龍何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被告使用,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無法證明詐欺乙事。
(二)被告前於97年6月30日因骨折開刀住院,於7月間動手術之後回家休養,因不便下床煮飯,家中又有女兒,因此向告訴人蔡正雄開設之餐廳訂餐,請他送餐來家中,但因每次送菜來時,告訴人蔡正雄並不會告訴被告點餐金額,最後結帳金額高達42160元。當時被告家中一時無法支應這筆金額,因此央求告訴人蔡正雄同意分期清償,又主動簽發1張本票交付為保證。被告願意支付價金,只是後來因外送餐點費用甚高,又遇家中經濟困難而無法支付。且點菜金額乃係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蔡正雄詢問,並到警局處理,且主動開立本票45000元為坦保,設若被告真有詐騙之意圖,怎可能主動詢問價錢並去警局處理呢?
(三)被告因於婚姻中遭前夫長期欺凌,並遭前夫潑強酸傷害,致顏面嚴重損傷、領有重大傷病卡,因而影響心理層面,長期心理狀況不穩定。在填寫前開代收票據明細表時,正是被告停藥期間,且係因告訴人蔡正雄之太太為使告訴人蔡正雄安心,一再要求被告影印交付,被告才自行註記影印交付,交付當時亦明確告知告訴人蔡正雄太太,此僅為被告自己暫時註記,不得供作使用。況此代收票據明細註記完全為被告手寫,且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亦無代收 馬祖 票據,又無職章,顯然無誤認之虞而有偽造文書之嫌。
(四)本案僅屬單純民事糾紛,並非刑事犯罪。
三、本院查:
(一)有關告訴人鄭進龍指訴詐欺取財,及以詐術獲得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部分:
1、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進龍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第27012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
109頁、第110頁、第131頁、第132頁、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並有告訴人鄭進龍所具名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乙件(見偵字第27012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亞太電信申請書影本2件(見偵字第27012號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4份(見偵字第27012號卷第183頁至第19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期間及所衍生之通信費用等,有各該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計算明細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2、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告訴人鄭進龍之所以會主動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欲介紹被告買賣1筆土地賺取傭金,目的是為了聯絡方便及確認是否有人要放融資讓他去發;而有關融資公司之事,被告曾向告訴人鄭進龍允諾如果遇到其2人所共同知悉之台哥大計程車司機,其等3人將一起作融資公司,由告訴人鄭進龍找案子,台哥大朋友出資金,被告負責文書、做帳。被告亦曾向告訴人鄭進龍表明如有聯絡到金主的話,是否要做管理人也必須由告訴人鄭進龍與金主談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第49頁正面);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他在開計程車,我是他的乘客,他看我好像很有錢的樣子,就主動跟我交談,並留下雙方之聯絡方式,後來他說在土城有1塊土地,想透過我介紹用土地去借錢做融資,跟我講說他用他的名義去申辦電話,就不會讓我的資料外洩給客戶。有關合資作生意之事,是告訴人鄭進龍要求我拿2000萬元出來,讓他去做融資生意,因為有關於錢,所以我就請我朋友幫我調查他的資料,發覺他不是1個可靠及可以合作之對象,所以我就沒有請我朋友繼續談這筆融資與土地之事云云(見偵字第27012號卷第
7頁);對照被告前開之供述,被告對於告訴人鄭進龍所提起有關土地之事,究竟係仲介買賣,或僅係欲以土地借錢,尋求金主?有關融資公司部分,究竟由何人出資,是台哥大朋友,或係由被告本人拿出2000萬元?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無論如何,前開事由的確均有在被告與告訴人鄭進龍之對談中提起。次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鄭進龍說如果我有認識人的話,我會介紹給他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佐以證人許振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拿400萬元給告訴人鄭進龍做融資等語(見偵字第27012號卷第
133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鄭進龍對談時,談及土地買賣及融資公司之事時,確有對告訴人鄭進龍為一定之承諾甚明。
3、告訴人鄭進龍乃係計程車之駕駛,經濟狀況尚須向地下錢莊借錢,業據告訴人鄭進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又被告係該計程車之乘客,兩位僅係因被告前往參加職業訓練,搭乘告訴人鄭進龍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始認識,而此情不僅為告訴人鄭進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肯認(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然而,告訴人鄭進龍卻在初次認識被告之後,即甘願陸續以自己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且是在短短的半個月之內即申辦多達7個門號,可見對告訴人鄭進龍而言,此事非常慎重,也非常急迫;尤有甚者,電信公司每月之帳單竟是直接寄至被告住處,告訴人鄭進龍完全未經手,亦即,告訴人鄭進龍對於被告如何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所產生之費用有多少?甚至於被告是否會如期去繳交電信費用等情,告訴人鄭進龍均不加過問,而係完全信任被告,交由被告使用。衡諸常情,苟非兩人之間已達成協議,且被告已對告訴人鄭進龍為一定之承諾,告訴人鄭進龍對之已經有所期待;否則,以告訴人鄭進龍仍有負債之經濟狀況,且僅係區區之計程車司機,又豈會斗膽的將如此重要之財物,完全交付於被告,任憑被告使用,自己完全無法掌控之理?準此,告訴人鄭進龍指訴被告利用搭乘計程車之機會,對告訴人鄭進龍佯稱將出資經營融資公司,並請告訴人鄭進龍作為管理人,惟需以告訴人鄭進龍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融資公司使用,且作為管理融資公司資金之保證,並願意支付使用行動電話之相關費用,致告訴人鄭進龍信以為真,誤信被告確有意出資經營融資公司,而接連於98年6月11日、12日、13日、23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由被告使用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否認邀請告訴人鄭進龍開設融資公司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4、告訴人鄭進龍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跟我建議說要拿出20
0萬元跟我合資作生意,叫我先去辦手機給她,用同門號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7012號卷第2頁背面);繼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說有400萬元資金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前後有所不一;然參以告訴人鄭進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最初時是講200萬元,但之後見到證人許振隆時才改說增資到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觀之證人許振隆證稱其所聽聞者,乃係被告表明要拿400萬元給告訴人鄭進龍做融資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鄭進龍前開由200萬元改稱為400萬元,乃因被告之主動提起,並非告訴人鄭進龍虛編,而致其供述反覆不一;是以,告訴人鄭進龍前開所述,並非無據,尚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鄭進龍指訴不實,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5、告訴人鄭進龍於98年12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因何當初被告要開公司卻用你的名字辦電話?」時,該筆錄雖記載告訴人鄭進龍回答:「因為他要出電話費,他出開公司錢」等語(見偵字第27012號卷第110頁);關乎此,告訴人鄭進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好像是檢察官筆錄做錯了,因為被告自始至終都說使用電話之費用由她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次查,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檢察官前開偵查時之錄音光碟,告訴人鄭進龍就檢察官之前開問題,乃答稱:她叫我的名字要取信她,讓她有個把柄在她身上。我出電話費,他出錢,我出電話之手機門號,她要出錢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對照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鄭進龍回答檢察官之真意乃為:由告訴人鄭進龍出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取信於被告,並由被告支付電信費等語。是以,告訴人鄭進龍對於被告已答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用,其前後供述,始終如一,並無前後供述不同之情形,當無法據此全盤否認告訴人鄭進龍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6、告訴人鄭進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許振隆耳朵比較重聽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因而質疑證人許振隆已有嚴重重聽,何以對被告與告訴人鄭進龍私下對話可以聽聞等語;惟查,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鄭進龍朋友來的時候,他們一直在談融資之事,證人許振隆好像有欠其中一個朋友地下錢莊的錢,那個人才一起過來,並不是像證人許振隆耳朵有重聽之緣故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6月底證人許振隆在新店永安街之咖啡廳時,是與告訴人鄭進龍及其他在場之人談土地買賣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苟如告訴人鄭進龍所言,證人許振隆確有重聽,無法聽聞他人談話,衡情又如何與人談及土地買賣之事。是告訴人鄭進龍前開所證,只能證明證人許振隆之聽力比較不好,惟尚非已嚴重重聽至無法聽聞他人之對談,更無法據此否認被告曾表明要拿
400萬元給告訴人鄭進龍做融資之事實,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7、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資力,亦無意出資供告訴人鄭進龍經營融資公司,竟對告訴人鄭進龍施以前開之詐術,使告訴人鄭進龍陷於錯誤,而接連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包括行動電話及網卡)供其使用,顯見被告對於自告訴人鄭進龍處所取得之前開財物,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僅屬單純之民事糾紛,彰彰明甚。次查,被告自告訴人鄭進龍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即陸續使用各該行動電話,使各該電信公司誤信被告確會支付相關通信費用,而分別獲得各門號所屬電信公司之通信服務;事後亦違反其支付通信費用之承諾,而未如期繳交各該門號之通信費用,致告訴人鄭進龍遭各該電信公司之追討,足證被告始終並無清償電信費用之真意,而具有以前開詐術,圖得電信公司提供通信服務不法利益之犯意,至為灼然。
8、綜上,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有關告訴人蔡正雄指訴詐欺取財部分:
1、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正雄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31711號第18頁、第19頁、原審卷第
108頁正面至第111頁正面),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8年8月10日、面額為45000元)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711號卷第8頁),並有告訴人蔡正雄所提出之藍色點餐單(共35張)、白色點餐單(共
6張)附卷足資佐證(見外放之證件存置袋)。
2、被告因無業,曾自98年4月24日起參加財團法人友好公益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友好潛能發展中心所舉辦之辦公室商業資訊技能班之職業訓練,嗣於98年7月7日提出退訓申請);又因屬於低收入戶,長期以來即接受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即使連女兒之註冊費亦係部分接受教育部補助,部分採分期繳納方式支應等情,不僅為其所自承(見偵字第31711號卷第18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退訓申請書、新北市友好潛能發展中心個案申請退訓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1711號卷第28頁、第29頁);而被告之女兒就讀學校註冊費繳交情形,亦有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99年1月4日光教字第099000002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711號卷第38頁),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蔡正雄訂餐期間,其經濟狀況相當不好,而被告為成年人,且已身為人母,對其自己之處境,理應心知肚明。次查,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相當不好,處境困難,本應縮衣節食,節儉度日,即使是每日3餐,亦應量入為出,只求溫飽;然被告卻未以此為鑑,觀諸前開點餐單之記載,其於前開期間內,以電話向告訴人蔡正雄所訂之餐點,並非僅係用以裹腹而已,反而更甚於一般小康家庭平時所能食用之晚餐,例如:石斑、紅蟳、生蠔、飛刀魚、藥膳雞湯、龍蝦,甚至還點酒飲用;此外,更有令人無想像之事,即有時尚以此餐點招待其他友人一同享用,而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在在均看不出被告在事發當時是屬於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需要他人濟助之窘境;佐以告訴人蔡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每當告訴人蔡正雄欲與被告結算時,被告即找出各種理由推託,使得告訴人蔡正雄深信被告確會給付前開餐費,而繼續受理被告之點餐,外送至其住處供其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正面);且被告屢經告訴人蔡正雄催討後,雖於98年8月10日簽發面額為45000元,到期日亦為98年8月10日之本票乙紙,交由告訴人蔡正雄收執,並應允數日後清償,然被告仍未支付分文,由此可知,被告始終即無清償告訴人蔡正雄欠款之真意,自無法以被告事後有簽發前開本票,遽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被告自始至終即無清償之真意,竟仍以每週結算付清金額乙次為由,對告訴人蔡正雄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蔡正雄依被告之點菜,提供外送晚餐服務,其有詐欺獲取財物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
3、基上,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蔡正雄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代收票據明細表)部分:
1、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其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內頁,填寫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後,將之撕下影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將之交付予告訴人蔡正雄收執乙情,除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8月25日,在新北市○○區鎮○街之樹林區農會內填寫,並於當日晚上交付。經辦人簽收之欄位我是寫「施宜君」3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前開明細表,我是自我的樹林農會存摺撕下後拿去影印等語(見偵字第31711號卷第19頁),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後來有交付乙紙載有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予告訴人蔡正雄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正面)外,復據告訴人蔡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並有告訴人蔡正雄所提出之前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711號卷第21頁)。
2、被告交付前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予告訴人蔡正雄時,仍積欠告訴人蔡正雄自9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訂購外送晚餐費用42160元,經告訴人蔡正雄屢次催討,均未清償;而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於98年8月25日並無被告之票據代收紀錄,亦有該農會98年12月24日樹農信字第098200138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711號卷第35頁);參之告訴人蔡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又說她跟她老公離婚,她老公會給她6萬元贍養費,派出所叫我們過去和解,我們就在派出所再講一次,她說她老公會給她支票,她給我1張內容為附表四所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佐以被告及告訴人蔡正雄因本案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足認被告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交付其所填載之上開樹林市農會代收票據明細表乙紙予告訴人蔡正雄;其交付之目的,應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蔡正雄,用以證明其尚有資力清償前開所積欠之42160元至明。是被告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前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乃係在其住處,交付予告訴人蔡正雄之太太,由其帶回轉交予告訴人蔡正雄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蔡正雄及被告自己之前開供述有所不符,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蔡正雄太太時,已有表明此張僅為被告自己暫時註記,不得供作使用等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亦不足採。
3、樹林區農會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填載,乃屬樹林區農會承辦人員依約定代收客戶之票據,再提出於票據交換所請求付款之證明使用,此揆諸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之格式內容即明;惟被告所填載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除有關代收票據之記載(即申請日期「98.8.25」、付款行庫「台銀(馬)」、發票人「王長利」、票據號碼「0-0000000」、到期日「98.8.25」、票面金額「60000元」)外,被告並於最後之經辦人簽章欄內填載「施宜君」之署押,則綜合被告所填載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全部內容以觀,已足以表示樹林區農會承辦人員「施宜君」於98年8月25日曾代收乙紙付款行庫為「台銀(馬)」、發票人為「王長利」、票據號碼為「0-0000000」、到期日為「98.8.25」、票面金額為「60000元」之支票,將提出於票據交換所請求付款之用意,自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被告並非樹林市農會之職員「施宜君」本人,亦無權以「施宜君」之名義填載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偽填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再將之撕下後影印交付予告訴人蔡正雄收執乙情,顯已該當偽造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私文書後,再影印交付予告訴人蔡正雄收執,以為行使,至為顯然。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該代收票據明細表填寫「施宜君」之名字時,是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填寫的,當時施宜君有看到,所以這不是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查,被告並非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職員,對於前開代收票據明細表本無制作權,除非經施宜君本人之授權,否則即屬偽造。而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樹林區農會時,只有問施宜君「如果我有這張票要託收的話需要幾天」,施宜君跟我說外島的票大概要3天。我只問這個問題,沒有問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足認被告在樹林區農會填寫前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前,其只有詢問施宜君有關外島的票兌現須經過幾天,並未要求授權得以「施宜君」之名義,填載表示施宜君已代收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職是,被告並未經施宜君本人之授權無疑甚明;其擅自以「施宜君」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交付予告訴人蔡正雄,使告訴人蔡正雄誤信被告確有資力清償前開所負之42160元債務,核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前開代收票據明細註記完全為被告手寫,且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亦無代收馬祖票據,又無職章,顯然無誤認之虞而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核屬無據,不足採憑。
(四)被告雖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
10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有載明被告「目前有情緒起伏、焦慮、憂鬱及判斷能力下降等症狀,宜休息,暫不宜做高額買賣或其他重大決定,並持續門診治療,並長期服藥治療」等語,並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調閱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查明屬實,有該院99年
9月21日北醫歷字第0990011313號函所附之被告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63頁背面);然查:
1、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簽發日期為98年10月12日,乃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而參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檢送之前開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回診時,曾向醫生表示「因買直銷和他人有糾紛(房東,他拿他的卡刷,說是我要買的),東西在租屋處一起用,現在要上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醫師囑言」,核與本案事實無涉。
2、參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檢送之前開病歷資料,被告因罹患前開情感性精神病,早自93年8月6日即已開始接受治療。直至本案行為時,包括98年5月18日、7月11日、9月11日,均有回診接受治療,而依據前開病歷之記載,被告前開3次之回診,並未有類似前開買賣糾紛或與本案有關事實之主訴,顯見對被告而言,於本案行為時,包括98年6月11日、12日、13日、23日、98年7月15日至8月10日、8月25日,甚至於被告所自承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至98年8月間之時間、或是在新店永安街咖啡廳與證人許振隆談土地買賣事宜之98年6月底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背面),均未有因前開情感性精神病,導致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或有顯著減低前開能力之情事發生;否則,被告豈有未向醫師表示,尋求病因,要求治療之理?
3、衡之被告詐欺告訴人鄭進龍之手段,乃係對告訴人鄭進龍詐稱欲出資讓告訴人鄭進龍開設融資公司;然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具名與告訴人鄭進龍或其他人簽立任何契約,只是要求告訴人出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之使用通信;被告以此方式,巧妙規避應支付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則以被告使用之手段及自己因此所獲取之利益而言,與一般正常人之犯罪手法相較,並無異樣,難認其有因前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欠缺或減低。次查,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其向告訴人蔡正雄所訂外送晚餐費用之真意,猶仍以不同理由,使告訴人蔡正雄深信被告確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外送晚餐之服務;尤有甚者,被告事後更簽發面額為45000之本票,並偽造前揭代收票據明細表,使告訴人蔡正雄再次相信被告確會支付前開欠款,延緩告訴人蔡正雄追索之壓力。綜觀被告巧言令色博取信賴,復懂得使用本票及代收票據明細表,使告訴人蔡正雄多次信以為真,衡諸常情,相較與一般正常人之詐欺手法,並無相異之處,自難認其有因前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欠缺或減低。
4、基上,被告所舉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對告訴人鄭進龍、蔡正雄、證人許振隆等人實施測謊鑑定;另聲請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醫院鑑定,以釐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背面),經核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告訴人鄭進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多達7個(詳如附表一所示,尚包括行動電話及網卡),時間橫跨98年6月11日、12日、13日、23日;然被告乃係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鄭進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鄭進龍因此而陷於錯誤,接連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行動電話或網卡)交付予被告,顯見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單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鄭進龍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集合犯,容有誤會。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詳如附表二所示,共7罪)。
2、被告使用同一門號,使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之通信公司隨時處於提供通信服務之狀態,則被告多次使用同一門號,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之一罪。
3、被告取得告訴人鄭進龍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分別加以通信使用,使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提供通信服務,則被告對於以詐術獲取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乃係因不同行動電話門號而有不同詐欺得利之犯意,其犯意自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蔡正雄陸續依約每天外送晚餐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156號3樓住處供其食用;告訴人蔡正雄交付晚餐之時間雖橫跨98年7月15日起至8月10日止,然被告乃係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蔡正雄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蔡正雄因此而陷於錯誤,接連交付外送晚餐予被告,顯見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單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蔡正雄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外送晚餐,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集合犯,容有誤會。
(四)事實欄二、(四)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於前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經辦人簽章欄內偽造「施宜君」之署押乙枚,為其偽造代收票據明細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代收票據明細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影印交付告訴人蔡正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五)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沈丘子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後,即任意撥打,且未依約定成立融資公司及繳交費用」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另外涉犯前開罪名,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
(六)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包括對告訴人鄭進龍、蔡正雄部分,共2罪)、詐欺得利(共7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對告訴人鄭進龍施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鄭進龍進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被告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分別加以通信使用,未依約繳費,使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提供通信服務,而獲取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自已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與前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原審就前開事實,僅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
(二)被告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內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偽填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私文書乙紙,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非屬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乃係於98年8月25日,在新北市○○區鎮○街之樹林區農會內,且其所偽造之署押為「施宜君」;乃原審認為前開私文書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偽造之時間、地點為「98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失。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數罪併罰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是否得易科罰金部分,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核屬法律變更;是此部分規定之適用,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審卻未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容有疏失。
(四)基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對告訴人鄭進龍、蔡正雄施以詐術所獲取之利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冒用「施宜君」之名偽造前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交付予告訴人蔡正雄,使告訴人蔡正雄誤信被告確有能力清償前開債務,而延緩告訴人蔡正雄之追索,犯罪後仍矢口否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鄭進龍、蔡正雄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
(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內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乙紙(即如附表四所示),未經扣案,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那1頁應該是被我撕下拿去影印,那1張已經不知道在那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711號卷第19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私文書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而為犯罪所生之物,均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前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經辦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上「施宜君」署押乙枚,因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乙紙,業經全部宣告沒收,爰不另外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手機門號(申請日期)│電信公司│申辦業務種類││號││││├─┼──────────┼────┼────────┤│1│0000000000│亞太電信│手機、SIM卡│││(98年6月11日申請)│││├─┼──────────┼────┼────────┤│2│0000000000│亞太電信│手機、SIM卡│││(98年6月11日申請)│││├─┼──────────┼────┼────────┤│3│0000000000│威寶電信│網卡(含SIM卡)│││(98年6月11日申請)│││├─┼──────────┼────┼────────┤│4│0000000000│遠傳電信│網卡(含SIM卡)│││(98年6月12日申請)│││├─┼──────────┼────┼────────┤│5│0000000000│遠傳電信│手機、SIM卡│││(98年6月13日申請)│││├─┼──────────┼────┼────────┤│6│0000000000│遠傳電信│手機、SIM卡│││(98年6月13日申請)│││├─┼──────────┼────┼────────┤│7│0000000000│遠傳電信│網卡(含SIM卡)│││(98年6月23日申請)│││└─┴──────────┴────┴────────┘附表二:
┌─┬──────┬────┬───────────────┐│編│手機門號│通信費用│應宣告之罪刑││號││總額││├─┼──────┼────┼───────────────┤│1│0000000000│1548元│沈丘子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000000000│2158元│沈丘子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000000│11184元│沈丘子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誤載為1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元,已│││││扣違約金│││││)││├─┼──────┼────┼───────────────┤│4│0000000000│4249元│沈丘子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扣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000000000│4462元│沈丘子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扣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000000000│17460元│沈丘子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扣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0000000000│4091元│沈丘子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扣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電話號碼│應繳金額│計費期間、收費明細│證據出處│├──┼──────┼────┼───────────────────┼──────────┤│1│0000000000│173元│申辦日-98.6.14(本期新增他網行動通話費│偵字第27012號卷(下│││││173.25元,經 四捨 五入,應為173元)。│同)第96頁│││├────┼───────────────────┼──────────┤│││0元│98.7.15-98.8.14。│第97頁│││├────┼───────────────────┼──────────┤│││1548元│98.9.15-98.10.14(本期新增333元【即月│第95頁、第105頁│││││租費333元】,另含前期應繳金額1215元)││││││。││├──┼──────┼────┼───────────────────┼──────────┤│2│0000000000│0元│申辦日-98.6.14。│第91頁│││├────┼───────────────────┼──────────┤│││783元│98.7.15-98.8.14(含他網行動通話費461.1│第92頁至第94頁│││││8元、市話通話費321.33元)。││││├────┼───────────────────┼──────────┤│││2158元│98.9.15-98.10.14(本期新增333元【即月│第90之1頁、第104頁│││││租費333元】,另含前期應繳金額1825元)││││││。││├──┼──────┼────┼───────────────────┼──────────┤│3│0000000000│19184元│98.9.20-98.10.19(本期新增9899元【即月│第106頁│││││租費500元、網外行動語音通話費198.9元││││││、市話長途語音通話費1333.6元、網外簡訊││││││費6元、語音特碼通信費10元、專案違約金││││││8000元,另扣除月租費減免150元】,另含││││││前期應繳金額9285元)。││├──┼──────┼────┼───────────────────┼──────────┤│4│0000000000│1447元│98.7.8-98.8.7(本期新增775元【月租費7│第120頁│││││75元】,另含前期應繳金額672元)。││││├────┼───────────────────┼──────────┤│││11249元│98.8.8-98.9.7(本期新增9802元【含月租│第103頁、第123頁│││││費725元、易通卡不定期IVR儲值收費1000││││││元、易通卡不定期IVR儲值收費1000元、違││││││約金7000元、他網行動費73.92元、計次加││││││值服務費3元】,另含前期應繳金額1447元││││││)。││├──┼──────┼────┼───────────────────┼──────────┤│5│0000000000│1047元│申辦日-98.7.7(含月租費831.67元、市內│第44頁│││││通話49.94元、計次加值服務165元)。││││├────┼───────────────────┼──────────┤│││2165元│98.7.8-98.8.7(本期新增1118元【含月租│第50頁│││││費998元、市內通話92.84元、計次加值服││││││務27元】,另含前期應繳金額1047元)。││││├────┼───────────────────┼──────────┤│││11462元│98.8.8-98.9.7(本期新增9297元【含月租│第54頁、第100頁│││││費933.61元、儲值收費1000元、違約金7000││││││元、市內通話363.22元】,另含前兩期應繳││││││金額共2165元。││├──┼──────┼────┼───────────────────┼──────────┤│6│0000000000│4925元│申辦日-98.7.7(含月租費831.67元、他網│第58頁│││││行動2285.6元、市內通話2309.74元、計次││││││加值服務144元、計時加值服務13元)。││││├────┼───────────────────┼──────────┤│││16526元│98.7.8-98.8.7(本期新增11601元【含月│第71頁│││││租費998元、儲值收費1000元、他網行動59││││││75.79元、市內通話4165.36元、計次加值││││││服務195元、計時加值服務58.9元;另減免││││││他網免費通話120分鐘之792元】,另含前││││││期應繳金額4925元)。││││├────┼───────────────────┼──────────┤│││24460元│98.8.8-98.9.7(本期新增7934元【含月租│第87頁、第101頁│││││費933.61元、違約金7000元】,另含前兩期││││││應繳金額共16526元。││├──┼──────┼────┼───────────────────┼──────────┤│7│0000000000│388元│申辦日-98.7.7(含月租費387.5元,四捨│第12頁│││││五入為388元)。││││├────┼───────────────────┼──────────┤│││2366元│98.7.8-98.8.7(本期新增1978元【含月租│第36頁│││││費775元、儲值收費1000元、網內互打18.7││││││2元、市內通話183.96元】,另含前期應繳││││││金額388元)。││││├────┼───────────────────┼──────────┤│││11091元│98.8.8-98.9.7(本期新增8725元【含違約│第40頁、第102頁│││││金7000元、月租費725元、儲值收費1000元││││││】,另含前兩期應繳金額共2366元。││└──┴──────┴────┴───────────────────┴──────────┘附表四(未扣案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
┌────┬─────┬───┬─────┬────┬────┬───────┐│申請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經辦人簽章欄│├────┼─────┼───┼─────┼────┼────┼───────┤│98.8.25│台銀(馬)│王長利│0-0000000│98.8.25│60000元│施宜君││││││││(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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