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友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訴人 潘佳萍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訴人 莊瑞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莊瑞邊、潘佳萍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本息;㈡命上訴人潘佳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息;㈢上訴人莊瑞邊、潘佳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已由 林谷倫 變更為林正富,有臺北市政府函及友力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各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友力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潘佳萍與莊瑞邊共同偽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下稱履約保證險)之保險單,向友力公司詐取保險費、佣金,故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莊瑞邊、潘佳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潘佳萍、莊瑞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雖僅上訴人潘佳萍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友力公司基於不法行為所為之給付,有民法180條第4款之適用部分),非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並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莊瑞邊,故將莊瑞邊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友力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友力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潘佳萍、富邦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友力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潘佳萍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起,富邦公司自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潘佳萍、富邦公司負擔。
(四)對造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富邦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富邦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友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友力公司負擔。
(四)對造之上訴駁回。上訴人潘佳萍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潘佳萍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友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友力公司負擔。
(四)對造之上訴駁回。上訴人莊瑞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莊瑞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友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友力公司負擔。
(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友力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潘佳萍受僱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為代股長,從事核保業務;90年5月15日友力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北部施工處)標得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下稱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依約須於決標日或接獲台電公司通知決標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伊將尋覓履約保證金事宜,委由財務經理 蔡李信 處理,蔡李信經由訴外人 劉潤貞 之介紹,與原任職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前副理即上訴人莊瑞邊認識,旋即與莊瑞邊聯繫,洽商工程履約保證金事宜,經莊瑞邊表示可以承保,惟履約保證險須與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綜合險)一併要保,保險費(下稱保費)各為300萬元,佣金為300萬元;且支付履約保證險之保費支票,不得禁止背書轉讓,不記載受款人,不劃平行線。經徵詢台電公司同意以履約保證險方式,代替繳納履約保證金後,伊於同月24日、25日即向富邦公司分別要保「綜合險」及一億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險」,同月25日莊瑞邊交付履約保證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及營造綜合險之保險單(下稱綜合險保單)、保費收據各二紙,並受領伊給付之支票兩紙,其中一紙支票由訴外人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0年5月25日、面額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支票)、另一紙由伊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0年8月25日、面額300萬元,下稱300萬元支票)。伊即將上開二保單交付台電北部施工處,由台電北部施工處派 吳開誠 持往富邦公司由潘佳萍完成對保手續。嗣莊瑞邊、潘佳萍因涉嫌偽造系爭保單為檢察官所羈押,致台電北部施工處函請伊確認系爭保險單之法律效力,甚至要求伊更換工程履約保證憑證,伊於91年10月3日以6,000萬元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定期存單設質予台電北部施工處,並由該行出具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更換系爭保單;91年10月3日伊函請富邦公司協商系爭偽造保單事宜,富邦公司竟函覆與之無關。惟潘佳萍受僱於富邦公司,涉嫌與莊瑞邊共同偽造系爭保單,經潘佳萍完成對保手續,致伊受有6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潘佳萍與莊瑞邊;潘佳萍與富邦公司各連帶給付600萬元及加付潘佳萍自92年7月16日、莊瑞邊自92年7月15日、富邦公司自92年6月6日分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
(原審就友力公司求為命潘佳萍應與莊瑞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本息及潘佳萍應與富邦公司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為友力公司勝訴之判決,另駁回友力公司其餘之請求。友力公司、潘佳萍、富邦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莊瑞邊雖未提起上訴,然應列為視同上訴人,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前審(95年度保險上字第46號)廢棄原審所為友力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友力公司在原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友力公司之上訴。友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則廢棄本院前審所為友力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
三、上訴人富邦公司則以:友力公司之財務經理蔡李信經由原任職於伊城中分公司但已於89年11月15日遭免職之前副理莊瑞邊之介紹,擬向伊投保,伊已委派員工 汪迪壯英正樺 告知 蔡李信伊 僅願承保「綜合險」,而拒絕「履約保證險」之要保,乃蔡李信竟與莊瑞邊合謀,循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負責人劉潤貞)、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負責人 許勝雄 )偽造假保單參與台南市政府所發包「海安路BOT工程」、「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而通過台南市政府審核之模式,約定由莊瑞邊交付系爭保單予友力公司,友力公司則給予佣金;伊之受僱人潘佳萍在不知情下,循保險業之實務慣例,依莊瑞邊之要求,先預擬系爭保單由莊瑞邊轉交友力公司以確定保險條件後,再由伊謹慎評估友力公司應支付之保費;詎友力公司竟持以交付台電北部施工處,以代繳納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伊之受僱人潘佳萍顯係受莊瑞邊之利用,並無與莊瑞邊詐取保費及佣金之意思聯絡,且潘佳萍事後亦未受領不法之保費及佣金,友力公司交付之佣金與潘佳萍之職務無關,況友力公司既自願交付佣金並未受有損害。再者,友力公司之財務經理蔡李信參與偽造保單,友力公司係基於自己不法情事而為本件請求,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友力公司不得請求賠償。又蔡李信自始即知悉系爭保單為偽造之保單,友力公司就其使用人蔡李信對其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富邦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潘佳萍則以:友力公司為投保履約保證險,經由莊瑞邊之介紹,由伊循保險業之實務慣例,依莊瑞邊之要求,預擬系爭保單由莊瑞邊轉交友力公司以確定其保險條件後,再由富邦公司謹慎評估其應支付之保費;詎友力公司竟持以交付台電北部施工處以代繳納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伊係受莊瑞邊利用,並無與莊瑞邊詐取保險費及佣金之意思聯絡,事後亦未受領不法之保險費及佣金,伊並無偽造或行使系爭保單之行為,且友力公司之經理蔡李信就友力公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友力公司請求伊與莊瑞邊連帶賠償600萬元本息,乃屬無據。而友力公司基於不法行為所為之給付,亦有民法180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莊瑞邊則以:蔡李信知悉系爭保單為假保單及實際上無投保之事實,伊與蔡李信講好系爭保單之佣金為600萬元,友力公司當時很急,若無系爭保單友力公司根本無法取得系爭工程,還會被沒收押標金,潘佳萍是不知情的等語,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潘佳萍受僱於上訴人富邦公司為代股長,從事核保業務。
(二)友力公司於90年5月15日,以11億3142萬8571元向台電北部施工處標得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依該工程投標須知及施工說明書第20項規定,友力公司須於決標日或接獲台電公司通知決標日翌日起14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1億2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之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0至13頁之台電北部施工處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含附註頁)及施工說明書)
(三)友力公司將尋覓履約保證金乙事委由其財務經理蔡李信處理,蔡李信經由訴外人劉潤貞介紹,與原任職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副理莊瑞邊(87年10月起至89年11月15日離職)認識,而與莊瑞邊洽商本件保險事宜。
(四)友力公司交付莊瑞邊下列兩張支票:
1.300萬元支票(發票日90年8月25日、票號AC0000000號、發票人為友力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以支付綜合險保費。
2.系爭600萬元支票(發票日90年5月25日、票號AC0000000號、發票人為東欣公司、未載受款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刪除劃平行線),以支付履約保證險保費及佣金。
(五)莊瑞邊將300萬元支票交付英正樺持向富邦公司繳付綜合險保費,另系爭600萬元支票則交劉潤貞請訴外人 王天明 陪同持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領現金。
(六)潘佳萍依莊瑞邊之指示,出具系爭保單予莊瑞邊轉交友力公司經理蔡李信;蔡李信送交台電北部施工處為工程履約之保證,台電北部施工處人員吳開誠於90年5月28日持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對保。
(七)莊瑞邊、潘佳萍為檢察官所羈押,台電北部施工處於91年9月20日以D北施管字第00000000Y號函請富邦公司確認系爭保單之法律效力,復以91年10月2日D北施管字第00000000Y號函要求友力公司更換工程履約保證憑證。友力公司於91年10月3日另以600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定期存單設質予臺電北部施工處,並由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更換系爭保單,友力公司另支付手續費75萬元。(參見原法院卷一第21頁之臺電北部施工處91年9月20日D北施管字第00000000Y號函、第23頁之臺電北部施工處91年10月2日D北施管字第00000000Y號函、第24至25頁之定期存款存單、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本院保險上字卷第86頁之收據)
七、本件上訴人友力公司主張潘佳萍與莊瑞邊共同偽造系爭保單,向伊詐取系爭保單之600萬元保費,潘佳萍與其僱用人富邦公司應對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潘佳萍、富邦公司則以:潘佳萍並不知悉莊瑞邊偽造系爭保單之情,亦未受領不法保費及佣金,且友力公司之經理蔡李信知悉系爭保單乃偽造,友力公司基於上開不法行為所為之給付,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友力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潘佳萍是否知情並偽造、交付系爭保單而予對保?(二)友力公司是否因蔡李信之不法行為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認為友力公司不得請求賠償。茲析述如下。
八、上訴人潘佳萍知情並偽造、交付系爭保單而予對保:
(一)查潘佳萍受僱於富邦公司為代股長,從事核保業務,其明知「履約保證險」之核保權、對保權、保險單之出單權在於上訴人富邦公司總公司之情,業據其在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 陳明 在卷(參見潘佳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9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下稱第10354號卷,卷一第167頁筆錄)。
(二)次查,潘佳萍於90年1月間依莊瑞邊指示,向總公司業務部請領「樣本」保險單,先於90年1月9日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要保人為訴外人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險單」(下稱「保固險保單」),又於90年2月7日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要保人為訴外人正道公司之履約保證險保單,由莊瑞邊分別轉交予萬裕公司、正道公司負責人劉潤貞、許勝雄,再由該二公司分別送臺南市政府請求核撥工程保留款、換回原由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保單,其後因臺南市政府向富邦公司要求履行保證責任,富邦公司函覆上開二保單係偽造,案經檢調偵查始發現系爭假保單等情,有上開保固險保單影本、履約保證險保單影本、萬裕公司請求核撥工程保留款函影本、環球保險公司保單影本、台南市政府函影本、富邦公司函影本等附於南檢92年度他字第177號卷(下稱他177號卷)第30-35、45、47、52、54、57頁可稽。參以證人 何元華 (富邦公司人員)證稱:分公司拿不到履約保證險之保單,當時潘佳萍到科主管 李銘地 抽屜拿名章盜蓋申請單到倉庫向總公司管理員申請空白的保險單,李銘地不知情,所以李銘地因這件事被記二小過等語(見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下稱第735號卷,卷二,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核與李銘地證稱伊並未蓋上開申請單向總公司管理員申請空白保險單等語相符(見南檢92偵4797號卷第146頁);並佐以經細覽上開偽造之萬裕公司保固險保單、正道公司履約保證險保單,該二張保單號碼竟均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見同上他177號卷第35、47頁);而詳覽潘佳萍所出具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系爭保單,其保單號碼竟亦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上開三紙不同的保單,保單號碼竟均相同,此與保單編號每份均應不同以便列管之原則相悖,顯見潘佳萍於出具上開保單予莊瑞邊時明知上開保單均係屬虛偽。
(三)潘佳萍受僱於富邦公司長達十餘年,為富邦公司處理核保業務,對於公司核保、對保之權責分配,不僅知悉,且應知之甚稔,其雖於本院辯稱伊係遭莊瑞邊利用而出具保單樣本,嗣後莊瑞邊告知伊友力公司會派人與伊確認友力公司所持樣本是否與伊所交付之樣本符合,伊不知對保的流程,對保時富邦公司還沒有決定不保云云。然查:
1.潘佳萍明知系爭保單並非正式出單,卻交付右上方蓋「正本」字樣之系爭保單予莊瑞邊加以行使,此有系爭保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斟諸潘佳萍於偵查中承稱:係因莊瑞邊說客戶要求保單蓋「正本」字樣 伊才 加蓋等語(見第10354號卷二第260頁),足見潘佳萍於本院翻稱:伊未注意所交付莊瑞邊之樣本上有蓋「正本」字樣云云,要非屬實。又莊瑞邊前曾受僱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擔任副理,其因於89年間挪用客戶保險費,同年11月15日遭富邦公司免職之事實,有富邦公司89年11月30日(89)富保人字第0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潘佳萍已於富邦公司任職十餘年,不可能不知悉莊瑞邊因上開背信侵占事實遭富邦公司免職之事。莊瑞邊指示其在「樣本」保單加蓋「正本」字樣,顯悖於保險作業常規,其焉能不生疑竇,所辯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
2.潘佳萍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英正樺是男女朋友關係(見南檢92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下稱第4797號卷,第101頁背面)、又於本院承稱其與英正樺在同辦公室上班、伊有聽英正樺及汪迪壯說富邦公司不承保友力公司之履約保證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準此,潘佳萍既已知富邦公司不承保履約保證險之事,其非但在系爭保單加蓋「正本」字樣,且復於其後90年5月28日台電公司人員吳開誠前來就系爭保單對保時,予以配合辦理對保手續,其所辯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3.潘佳萍雖辯稱:莊瑞邊是告知伊友力公司會派人與伊確認保單樣本是否符合云云。惟查,核定履約保證險係總公司之權限,即使核對保單樣本,亦應由保險業務承辦人辦理,潘佳萍何以竟未諮詢任何承辦業務人員或主管,即私自與台電公司人員進行核對工作?其次,證人吳開誠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去富邦公司找潘佳萍核對「出單專用章」(或稱出單覆核章),請潘佳萍在保單上再蓋一次,伊在去的前一天就跟潘佳萍說好要去「對保」等語(見第10354號卷二第241-242頁),此亦足證潘佳萍所辯不實。況衡諸常情,如僅係核對樣本保單,焉須於保單上蓋用出單專用章?又依上述,潘佳萍已知富邦公司決定不承保系爭履約保證險,何以又自行予以核對保單?潘佳萍前述所辯,顯違常情,自無可採。
4.綜上,上訴人潘佳萍知情並偽造、交付系爭保單予莊瑞邊轉交友力公司並予對保之事實,應堪認定。
九、友力公司因蔡李信之不法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
(一)查友力公司於90年5月15日標得台電北部施工處之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規定,友力公司須於通知決標日翌日起「14日」內(即90年5月底前)繳納履約保證金1億20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林正富(斯時友力公司董事長)證稱:因銀行程序來不及,所以就用投保方式(見臺南高分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卷,下稱第880號卷,卷二第468頁)。而證人蔡李信亦證稱:曾找華銀、彰銀、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他們說時間很趕來不及,作業至少須一個月,是劉潤貞介紹莊瑞邊;若直接提供定存單給台電作履約保證,則須1億2千萬元之定存,當時友力公司財務狀況不允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前審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臺南高分院97重上更一字第23號卷二第45、46頁)。足見當時友力公司須在二週內提出1億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雖曾多方嘗試與銀行或其他保險公司接洽,但均作業不及,且斯時友力公司之財力不允許提出高額之定存單或履約保證金,而若無法如期提出履約保證,友力公司即可能違約而須被沒收高達2000萬元之押標金,情況急如星火,在此情形下,友力公司之經理蔡李信經由訴外人劉潤貞之介紹與莊瑞邊接洽。
(二)莊瑞邊稱:系爭案件是蔡李信來找伊,本來是真的要投保,要先保綜合險才可保履約保證險,富邦公司派汪迪壯、英正樺去跟蔡李信接洽,在汪迪壯與英正樺告訴蔡李信富邦公司只能作綜合險不能作履約保證險之後,蔡李信電話聯絡伊,請伊以台南市○○路工程(萬裕公司、正道公司)模式出具假保單,之後伊才與蔡李信談價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139、154頁)。斟諸證人英正樺及汪迪壯(下稱汪迪壯等二人)亦證稱:伊二人向蔡李信告知富邦公司不承保履約保證險,蔡李信原請伊二人再向富邦公司商談試試看,但其後回程途中蔡李信又打電話給汪迪壯說:不用擔心履約保證的事,他自己會處理,只要辦綜合險就可以了等語(見第10354號卷二第253-254頁、原審卷二第126頁至126頁反面)。
前開莊瑞邊所述核與證人英正樺及汪迪壯之證詞相符。又查,證人蔡李信亦自承:富邦公司汪迪壯與英正樺說履約保證險不能作,伊立即打電話給莊瑞邊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二第44頁、44頁背面、48頁),是足見蔡李信於汪迪壯等二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承保履約保證險後,確實因情急而立即打電話予莊瑞邊,並於其與莊瑞邊在電話中達成某種意思合致後,其復打電話告知汪迪壯「履約保證險部分」由其自己處理。蔡李信雖辯稱:汪迪壯等二人說履約保證險不能作,伊即打電話給莊瑞邊,莊瑞邊說可以做,莊瑞邊是副理,伊當然相信莊瑞邊云云。然衡諸常情,友力公司急需該筆履約保證險,蔡李信理應希望由汪迪壯、英正樺、與莊瑞邊多管齊下,商請富邦公司高層同意承保,惟蔡李信與莊瑞邊電話談後,卻係立即打電話予汪迪壯稱:履約保證險部分「由其自行處理」,其意顯係告知汪迪壯等二人不須再向富邦公司高層嘗試徵取投保之事,然苟莊瑞邊確於電話中稱富邦公司可承保友力公司之履約保證險,衡諸常情,蔡李信於電話中理應係告知汪迪壯:副理莊瑞邊說富邦公司可以承保,始符情理,然本件蔡李信卻向汪迪壯稱:「其會自行處理」履約保證險、並叫汪迪壯等二人「只要辦綜合險」就可以了云云,前開蔡李信所辯,衡情,要非屬實。
(三)莊瑞邊迭次陳稱:因當時時間急迫,蔡李信在汪迪壯等二人告知不能作履約保證險後,以電話聯絡伊,請伊以正道公司、萬裕公司的模式出具保單樣本予友力公司提供給台電公司,蔡李信知道保單不是正式的保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154頁、138-139頁、122頁)。矧莊瑞邊既已自承偽造虛偽保單,其復已自富邦公司離職,衡情,其實無袒護富邦公司之必要。上情雖為蔡李信所否認,惟查:
1.蔡李信於刑案偵查中自承:「(莊瑞邊)提及300萬元是他的佣金,他拿『樣本』讓我帶去給台電看」等語(見10354號卷二第248頁、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足見系爭保單其上雖蓋有「正本」字樣,惟蔡李信早已知悉莊瑞邊是要拿保單「樣本」讓其交給台電公司之事。蔡李信雖辯稱:伊是先拿樣本保單影印本給台電承辦人員看,台電人員看後說樣本保單裡面有一些字眼要修改,後有修改保單背面之契約文字云云。惟本院詢問蔡李信,莊瑞邊係何時交付保單「樣本」?蔡李信先稱是與莊瑞邊第二次見面時云云,嗣又翻稱:莊瑞邊應該是以「傳真」方式傳真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本院以上情詢問莊瑞邊,莊瑞邊則稱:「樣本保單總共只有一份,就是蔡李信拿給台電的那一份,怎麼會有蔡李信所說的這一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足見蔡李信所述顯非實在。再參以證人林正富證稱:
伊沒有看過保單「樣本」,友力公司付支票隔天就收到履約保證保單正本,因為當天是最後一天期限,蔡李信十萬火急的拿去台電,台電也緊急的當天去富邦公司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依林正富所述,斯時時間緊迫,友力公司必須提出履約保證之期限已迫在眉睫,蔡李信焉有時間與台電公司人員字斟句酌研修保單背面之契約文字、再等待莊瑞邊修改契約文字後始提出給台電公司?蔡李信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2.兩造均不爭執友力公司交付發票日90年8月25日、面額300萬元、發票人為友力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支票予莊瑞邊,以支付綜合險保費(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另提供發票日90年5月25日、面額600萬元、發票人為東欣公司、未載受款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刪除平行線之支票予莊瑞邊,以支付履約保證險保費佣金(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事實。衡諸常情,若友力公司同時向富邦公司投保綜合險及履約保證險,其繳納保費所開出之二紙支票所記載付款時間、付款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等事項應大致相同,始符常情,惟本件友力公司交付莊瑞邊之2紙支票竟如此不同,實悖於常情。蔡李信雖辯稱: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險之系爭600萬元支票,其內包括答應給莊瑞邊之佣金300萬元,因莊瑞邊要求現金,而友力公司準備上市,給莊瑞邊之佣金300萬元不能入帳,才簽發東欣公司之支票云云。另友力公司雖辯稱:伊以東欣公司簽發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交付莊瑞邊,係因東欣公司與伊之間素有資金融通,東欣公司當時積欠伊款項未清償,而伊當時計畫申請上市,不希望佣金列帳影響公司處理賬務之完整性,遂以東欣公司開立上開支票代替還款云云。惟查,證人 林正道 於本院詢問時證稱:當時友力公司繳納保險費支票與跑件費佣金支票「是分開」,因為莊瑞邊說保險費可以開3個月,跑件費不行,如照該二紙支票(本院此時提示附於原審卷一第18、19頁之二紙支票)看起來,跑件的費用應該是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2頁背面)。是足見友力公司簽發支票當時即有意將佣金及保險費分別簽發支票,因此若系爭履約保證險確有向富邦公司投保屬實而顧慮佣金不能報支,則系爭履約保證險保費300萬元應與佣金300萬元分開開立支票,始符常情,何以友力公司竟會將佣金300萬元與保險費300萬元以同一張支票支出,再轉由東欣公司以不實名義報支?此舉使友力公司減少稅捐利益,且將鉅額支票全數以等同現金票(未指名受款人為富邦公司、未禁止背書轉讓、劃去平行線)之方式逕交付莊瑞邊,其意顯係任由莊瑞邊全數兌領,若非蔡李信與莊瑞邊達成某種意思合致,焉可能開立如此異常之支票,足見蔡李信及友力公司前開所辯不實。綜上,堪認系爭600萬元支票乃全部屬莊瑞邊出具虛偽保單之對價,而蔡李信明知系爭保單乃屬虛偽之情。
3.莊瑞邊於90年5月25日取得系爭600萬元支票後,並非返回富邦公司,而於當日立即至媒介蔡李信與伊認識之證人劉潤貞處,將支票交付劉潤貞兌領600萬元,並將一部分款項交付劉潤貞,莊瑞邊個人則取得300萬元佣金等情,迭據莊瑞邊多次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卷第138-139、153-154頁)。此核與證人劉潤貞於前開刑事案件自承:莊瑞邊90年5月25日確有將系爭600萬元支票帶至伊處,要求伊兌領屬實,其雖辯稱:但伊因當時手邊正忙,乃委請正道公司董事王天明代為陪同莊瑞邊前往提示兌領,提領之後,莊瑞邊即從提示銀行逕將該筆現金600萬元全數帶走,伊並未收到任何佣金云云(見第10354號卷二第276至279頁)。惟查,證人王天明於刑案中證稱:當時是劉潤貞請伊去兌領系爭600萬元支票,伊害怕被搶,「請劉潤貞開車跟伊一起去」,到了銀行伊下車去領,劉潤貞在車上等,當天伊領到600萬元現金裝到一個袋中,與劉潤貞回杭州南路正道公司,劉潤貞把整個袋子交給莊瑞邊,「劉潤貞有用塑膠袋裝些錢回來」,但是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經將王天明之證詞與莊瑞邊及劉潤貞前開所述相對照,其證詞核與莊瑞邊所述較為相符,堪認莊瑞邊前述證詞實在,而劉潤貞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4.又查,莊瑞邊於90年5月25日當日將系爭600萬元支票拿至劉潤貞處兌現時,劉潤貞有立即打電話告知 蔡李信乙 節,業據證人劉潤貞於刑案中證述明確(見第10354號卷三第175頁),而蔡李信亦自承該情(見本院卷二第45頁),果爾,蔡李信於劉潤貞告知伊時,當已知悉莊瑞邊並未將系爭600萬元支票交付富邦公司,而係由莊瑞邊個人兌領之情。惟蔡李信於電話中知悉莊瑞邊將兌領「600萬元」支票時竟無任何反應,反而於電話中同意莊瑞邊兌領(而依其所辯,600萬元當中有300萬元應是須給付予富邦公司之履約保證險保費),此顯違常情。又苟非蔡李信與莊瑞邊、劉潤貞達成由莊瑞邊提供其虛偽保單,再朋分友力公司所支付佣金之意思合致,衡情,莊瑞邊取得系爭600萬元支票時,一人獨得即可,何須「立即至劉潤貞處」要求兌領?以上足見莊瑞邊證稱;「蔡李信事先已知道保單不是正式的保單」乙節屬實。
5.友力公司雖辯稱:證人許勝雄於刑案中證稱只見過蔡李信一次,之後沒有來往接觸,並否認有談起系爭保險單及投保等事宜,足見蔡李信不知系爭保單係屬虛偽云云。惟查,許勝雄於刑案中雖稱僅在正道公司看過蔡李信一次(見10354號卷三第171頁),而證人蔡李信則稱:伊與劉潤貞是大學同班同學,一直有聯絡,伊去找劉潤貞有見過許勝雄一、二次(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45頁)等語。足見蔡李信與許勝雄原雖不認識,惟其二人則分別與劉潤貞均熟識。再查,莊瑞邊稱:伊都是透過劉潤貞、許勝雄聯繫,因友力公司很急,佣金是伊與許勝雄、劉潤貞談好的,許勝雄叫伊拿系爭600萬元支票給劉潤貞兌現等語(見南院第880號卷三第43-45),此徵諸前述莊瑞邊確係持系爭600萬元支票給劉潤貞兌現,並將部分款項交付劉潤貞,衡諸常情,若非事先談好朋分佣金,莊瑞邊何須與他人朋分該款?縱許勝雄與蔡李信僅有數面之緣,惟其二人分別與劉潤貞熟識,劉潤貞既取得部分佣金(詳前述證人王天明之證詞),而莊瑞邊提供虛偽保單予友力公司之模式,復與萬裕公司(負責人許勝雄)、正道公司(負責人劉潤貞)之模式相同,又許勝雄因涉犯偽造文書的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焉能期待許勝雄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故其前開所辯,無從為友力公司有利之認定。
6.再查,莊瑞邊於刑案中稱:事後蔡李信曾要求伊以同樣模式,再代為安排提供「工程付款保證保險保單」等語,此並有該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南檢92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第84頁背面、87頁背面)。衡情,苟非蔡李信提供上開關於友力公司投保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之資料予莊瑞邊,莊瑞邊焉可能憑空製作上開附卷之「工程付款保證保險保單」?準此,益證蔡李信確實明知系爭保單為虛偽之情。
7.復查,莊瑞邊稱:英正樺告知 伊蔡李信 曾打電話向英正樺索取友力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綜合險之佣金60萬元等語(見第10354號卷三第32頁),其所述核與證人英正樺於刑案中證稱:蔡李信有打電話問伊綜合險的佣金下來沒有,蔡李信並沒有要求履約保證保險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4、107頁)相符。而蔡李信於本院亦不否認有向英正樺索取綜合險退佣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4頁)。衡諸保險業界之交易習慣,客戶辦理保險而取得保險公司之退佣,此尚屬常情,依上述證人之證詞, 蔡李信顯 亦明知該情,本件蔡李信既向富邦公司索取綜合險之佣金,若非其明知實際上友力公司並未向富邦公司投保履約保證險,何以其卻未向富邦公司索取或詢問履約保證險退佣之事,故此亦足證蔡李信辯稱不知系爭保單乃虛偽云云,洵無足採。
8.友力公司雖復辯稱:蔡李信苟知悉系爭保單為偽,其逕行偽造系爭保單即可,無須先與富邦公司職員英正樺洽談投保事宜,並可連同綜合險一併偽造,不需僅偽造系爭保單,另以300萬元保費向富邦公司投保伊所不需要之綜合險云云。惟查,依工程慣例,營造綜合險係每件工程均需投保之保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註:證人林正富亦於本院證稱:「綜合險依規定是需要的」,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準此,友力公司辯稱綜合險乃不必要云云,顯有違誤。次查,友力公司及莊瑞邊原係欲尋正常管道向富邦公司投保系爭履約保證險,故而同時投保綜合險,嗣係因富邦公司拒絕承保履約保證險,而友力公司提出履約保證之期限又迫在眉睫,蔡李信始鋌而走險要求莊瑞邊循萬裕公司、正道公司模式提供系爭虛偽保單,此迭據莊瑞邊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中陳明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友力公司前述所辯刻意跳脫此事件之轉折歷程不論,核無足採。
9.友力公司另辯稱:本件案發後,台電北部施工處要求伊更換工程履約保證憑證,伊於91年10月1日以6千萬元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定期存單設質予台電北部施工處,並由該行出具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更換系爭保險單,僅花費伊75萬元之手續費,遠較使用系爭保險單花費便宜云云。惟查,證人林正道與蔡李信均已承稱:當時友力公司須在二週內提出1億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雖曾多方嘗試與銀行或其他保險公司接洽,但均作業不及等語(詳如前述),且查嗣後友力公司雖以彰化銀行之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替代系爭保單,惟其尚須定存6000萬元於彰化銀行設質,上開6000萬元無法動用對公司影響甚鉅,友力公司辯稱伊僅支出75萬元手續費,遠較使用系爭保單花費便宜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友力公司因斯時財力有限,又須對台電公司提供履約保證迫在眉睫,而莊瑞邊前已以提供樣本保單之方式,使萬裕公司及正道公司順利通過台南市政府之審核,免除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蔡李信因與劉潤貞熟識,知悉上情後,在富邦公司拒絕承保履約保證險之情形下,為使友力公司免除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透過劉潤貞之媒介,要求莊瑞邊亦以同樣方式提供虛偽保單使友力公司通過台電公司審核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蔡李信與莊瑞邊確有共同謀議偽造虛假保單,並進而持以交付台電北部施工處以代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刑事不法犯行,至為明確。
(五)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查蔡李信受僱於友力公司為財務經理,友力公司授權其處理本件投保履約保證金之保險事宜,自應認其行為為友力公司之行為。再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著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乃友力公司之財務經理蔡李信為解決友力公司無法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燃眉之急,與莊瑞邊共同謀議以虛偽不實之系爭保單持以交付台電北部施工處以代繳納履約保證金,而簽發交付莊瑞邊系爭600萬元支票,莊瑞邊再請知情之潘佳萍偽造假保單並辦理對保,使台電北部施工處誤信為真,從而,友力公司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公司、潘佳萍連帶給付前開600萬元,顯係請求賠償因自己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富邦公司與潘佳萍在本院既均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111、116頁),即屬於法有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友力公司於本件之請求乃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十、從而,上訴人友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潘佳萍與莊瑞邊;潘佳萍與富邦公司各連帶給付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為潘佳萍應與莊瑞邊連帶給付友力公司600萬元本息、富邦公司與潘佳萍應連帶給付友力公司300萬元本息、及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即有未恰;潘佳萍、富邦公司、莊瑞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所為友力公司敗訴之部分,核無不合,友力公司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審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友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潘佳萍、富邦公司、莊瑞邊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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