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吉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6、5089、80
61、9939、17269、1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劉吉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主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處罰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劉吉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劉吉恩與大陸地區某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所載犯行;又劉吉恩、 莊曜倫 、 萬健群 、 江宗翰 (後3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理)與大陸地區某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㈡至㈦所載犯行:
㈠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假藉「臺北地檢署 賴正聲 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吳周粉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並命吳周粉將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致吳周粉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6萬8千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吳周粉取款, 劉吉恩旋 另以電話通知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吳周粉約定於97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中山 女子高級中學前取款。抵達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1份,交由劉吉恩,劉吉恩並以自己之照片黏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上,隨即假冒臺北地檢署賴正聲檢察官,向吳周粉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1紙及配戴偽造之上開識別證行使之,以取信吳周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96萬8千元。
㈡於97年11月24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分別假藉「刑事局 林正傑 」、「 士林 地檢署 鄭世揚 檢察官」之名義,向李芳映佯稱:其婆婆李阿英之健保卡遭冒用後申辦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士林地檢署監管科 吳國宏 書記官」監管,致李芳映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李芳映約定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均由莊曜倫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2度共計4份),莊曜倫即在車內把風,由萬健群下車假冒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證人李芳映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稱因忘記攜帶識別證而未向其出示識別證),向李芳映出示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以取信李芳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共詐得45萬元。
㈢於97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假藉「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官」之名義,向黃長利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致黃長利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黃長利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黃長利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萬健群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莊曜倫則在車內把風,萬健群下車後即假冒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吳書記官」(證人黃長利證稱詐騙集團成員並未配戴識別證),向黃長利出示偽造之前揭「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以取信黃長利,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65萬元(另被害人黃長利證述於9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亦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86萬3千元、21萬元,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尚查無證據證明係劉吉恩、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所為)。
㈣於97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假藉「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官」之名義,向呂楊滿金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洗錢使用,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監管,致呂楊滿金誤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提領現金15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呂楊滿金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莊曜倫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莊曜倫則在車內把風,萬健群下車後並未出示任何證件即向呂楊滿金出示前揭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以取信呂楊滿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15萬元。
㈤於97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假藉「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之名義,向林茂泰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120萬元後,交付「調查局專員 張仕凱 」監管,致林茂泰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林茂泰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莊曜倫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函文各1份,莊曜倫收取後則在車內把風,萬健群即以自己之照片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上,萬健群於下車後即配戴偽造之上開識別證,假冒「調查局專員張仕凱」,向林茂泰出示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函文,以取信林茂泰,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120萬元。
㈥於97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分別假藉警察、檢察官之名義,向王寶慧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否則將凍結其所有財產,並以命王寶慧前往其住所附近某便利超商收取偽造「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之方式,行使前開公文書,致王寶慧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去提領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王寶慧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嗣王寶慧察覺有異,致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㈦於97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臺北地方法院林先生」之名義,向 陳木 榮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21萬元後交付監管,致 陳木榮 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領21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陳木榮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莊曜倫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各1份,莊曜倫收取後則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並向陳木榮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證人陳木榮證稱莊曜倫並未出示識別證),以取信陳木榮,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21萬元。
㈧ 嗣如 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未貼照片之空白識別證各1張、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篆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楷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楷體)關防各1顆、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篆體)印章1顆、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2份,SIM卡2張,手機3支(含SIM卡)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吉恩(簡稱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吳周粉所為該部分犯行否認有出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㈤、㈥部分之犯行,辯稱:林茂泰、王寶慧部分不是伊做的,伊沒有參加,不是伊做的就無罪,不能判伊刑云云。惟查:㈠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吳周粉於警詢中
證稱:「(問:該名嫌犯配戴何種證件及持哪些公文向你取款?如何向你表示要取款?)當天該嫌犯配戴1枚藍色的識別證及持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向我取款。因之前接獲自稱『賴正聲』檢察官來電,說我涉嫌詐騙案,帳戶有問題,叫我將帳戶內的錢提出,交由他監管,約我於12日14時在中山女高前當面交錢,所以我才會到銀行領出96萬8000元,交給自稱檢察官之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
117頁反面)甚為詳盡,證人吳周粉並未與被告有何恩怨關係,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是證人吳周粉之證述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㈡就上開事實欄一㈤、㈥部分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泰、王寶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被害人林茂泰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監聽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第182頁)及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監聽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同案共犯江宗翰於偵訊時結證稱: 伊有 於97年11月2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向被害人王寶慧詐騙未遂,當天伊負責開車,萬健群、莊曜倫與伊搭配,但途中接到電話說這件取消,伊不確定是否被告打電話說要取消的,但這件是被告叫伊去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㈢第178頁)。同案共犯莊曜倫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有於97年11月2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向被害人王寶慧詐騙未遂,當天江宗翰負責開車,萬健群、江宗翰與伊搭配,但途中接到電話說這件取消,伊忘記是誰叫伊去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㈢第179頁)。同案共犯萬健群於偵訊時則結證稱:伊有於97年11月2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向被害人王寶慧詐騙未遂,當天江宗翰負責開車,江宗翰、莊曜倫與伊搭配,但途中接到大陸電話說這件取消,這件應該是大陸那邊直接打電話跟伊聯繫的;伊有於97年11月28日在臺中縣梧 棲鎮 (現改制為台中市梧棲區)向被害人林茂泰詐騙120萬,共犯為莊曜倫、江宗翰,分工同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㈢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初是一個自稱 張世凱 的人,用電話告訴伊說他是調查局的專員,伊是在臺中縣○○鎮○○路旁、西濱公路和底下17號省道旁邊的餐廳前面,拿錢給這個人,他用帶子掛一個牌子在他胸前,但是伊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又同案共犯莊曜倫(綽號「 小黑 」)、萬健群(綽號「 小萬 」)、江宗翰(綽號「 豬哥 」)等人係經被告(綽號「老闆」)吸收,被告為渠等之上手,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見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第
271頁、第276頁、第280頁、第28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
137頁),以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被告及同案共犯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所持用(見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㈠第86頁、第92頁、第101頁、第119頁、第272頁、第276頁、卷㈢第178頁、第181頁)等節,業據被告、同案共犯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㈠第142頁、第148頁、第152頁)。觀諸前揭監聽譯文,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等人所持用之上開電話間,於97年11月28日有如下通話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18
2頁):①通話時間12時49分16秒A(豬哥,即江宗翰):有沒有看到(指被害人林茂泰)。
B(小黑,即莊曜倫):在3號櫃檯等排隊。
A:你注意看他有沒有那個喔。
B:裡面有警察。
A:你坐在那邊就好了。
B:好。②通話時間12時53分43秒
A:怎樣?
B:他領一領好像走掉了ㄟ。
A:他領了嗎?
B:我看他手上好像有拿一個牛皮紙。
A:有沒有人跟他講話?
B:沒有。
A:好。
B:現在呢?
A:你就到7-11等我。③通話時間13時11分38秒
B(老闆,即被告):你們現在做到什麼程度?A(豬哥,即江宗翰):快接近了。
B:一搞定打給我,馬上趕回來。④通話時間13時14分04秒
B(小萬,即萬健群):我往哪邊走?A(豬哥,即江宗翰):7-11這條巷子一直走。你有沒有轉進
來?
B:我現在在7-11門口,我要轉進去。
A:那個號子(被害人)咧?
B:我不知道,我沒有回頭看他,我已經轉進來了。⑤通話時間13時19分48秒
A(豬哥,即江宗翰):你從7-11那邊一直走過來,很大條那個巷子走到底。
B(小黑,即莊曜倫):往左邊的喔。
A:你7-11走出來,右邊是銀行、左邊是那個,對不對?你就左轉一直走就對了。
B:走到底嗎?
A:走到底就對了。⑥通話時間14時22分13秒
B(老闆,即被告):在哪邊?A(豬哥,即江宗翰):我要下關西了。
B:你們剛剛那個是多少?
A:120(萬)塊啊。
B:是喔,好啦。又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等人所持用之上開電話間,於97年11月28日另有如下通話內容(見同上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①通話時間16時35分45秒
A(豬哥,即江宗翰):有沒有看到(指被害人王寶慧)?B(小黑,即莊曜倫):有啊。
A:他騎摩托車了嗎?
B:他還在裡面,一直看手機。
A:他準備要出來了,等一下上摩托車車牌幾號跟我講。
B:好。②通話時間16時40分20秒
A:出門了沒?
B:他(被害人)出來往右手邊走。
A:是往活動中心這邊嗎?
B:不是。
A:他往右手邊嗎?
B:是。
A:打給他,說他是往右手邊不是往左手邊,他是不是在牽摩托車?
B:我現在跟他後面再看。
A:好,你看他騎是不是往天橋這邊騎。
B:好。③通話時間16時41分48秒
A:(被害人)車牌號碼幾號?
B:VB5-320。
A:他往哪邊騎?
B:好像迴轉吧。
A:往橋是不是啦?
B:對。
A:什麼顏色摩托車?
B:類似米黃色的。
A:什麼車?
B:好像是VINO。
A:OK。豬哥與其他共犯通話表示,其手機不掛斷拿給「科員」,並讓「科員」下車。
A:喂,小黑喔,他走掉了喔?
B:對。
A:你往85℃往返方向走。
B:反方向?
A:他是不是往左邊走?
B:對。
A:你往右邊走一直走下去。
B:了解。
A:你一直靠著85℃走我過去載你。④通話時間16時44分33秒A(豬哥,即江宗翰):在作業了。
B(老闆,即被告):知道了,注意一點。
A:嗯。互核上開通話內容,並與前述同案共犯等人之供、證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係知悉上開共犯參與上開詐騙被害人林茂泰、王寶慧之行為,且係居於同案共犯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之上手地位,是被告與同案共犯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㈤、㈥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被告雖非自行出面向被害人行騙或收取詐騙款項,惟此乃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被告就其他各成員所為之行為均有所認識,並有犯意之聯絡,甚且居於上手之指揮地位,而分擔犯罪之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㈣被告其餘犯行均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證據欄」
所示之各該證據存卷可證,以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物品查扣在案,足徵就事實欄一㈤、㈥部分犯行以外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已證明如前,茲就其罪刑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編號8及編號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分別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原判決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應予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內容內容為我國檢察、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認均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分別持偽造之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印章蓋用印文,因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該文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係表示持有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所稱服務證書此一特種文書。
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㈤所述被告及同案共犯萬健群向各該被害人出示之識別證,係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規定所稱之特許證,不論該識別證上所示之單位或職員為何,因該證件之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一般人對法院、檢察署業務之認知亦屬相當,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㈡被告所犯罪名:
①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②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③又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述,傳真偽造公文書,佯向證
人即被害人王寶慧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經查已向證人即被害人王寶慧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已著手於犯罪,然因王寶慧未受騙致未交付財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上開偽造印章、公印,並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㈤所示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各該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吳周粉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法條及罪名」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前,本應論以牽連犯,然本案依其犯罪計畫,係欲以各罪之手段達成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且各該罪之行為間,容或有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之情形,而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關於牽連犯廢除後之論罪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其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關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6、編號7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且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 諸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聽命服從地位,且加入該詐欺集團內從事犯罪之時間非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以及公訴人、被告對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另說明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均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如「偽造印文、公印文名稱」、「數量」欄所記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9所示各該物品,分別為附表三所列被告、同案共犯莊曜倫、萬健群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同案共犯莊曜倫、萬健群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第24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犯罪項下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7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審酌前情而適用法律並妥適量刑,應予維持,是檢察官、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部分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仍犯有刑法第212條偽造特許證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應不另為論罪,已有違誤。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編號8及編號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分別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用印文,均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亦如前述,原判決於理由欄之沒收物部分、附表一編號4、5「處罰主文」欄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附表二編號6、8、9「偽造印文、公印文名稱」、「數量」、「備註」欄內均誤為偽造之印文,並漏未諭知沒收扣案之公印3枚、印章1枚,顯有未合;⒊原判決將扣得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楷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楷體)關防各
1枚部分,誤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防印鑑,並漏列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篆體)關防1枚及「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篆體)印章1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就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否認犯行,並就其餘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手段,且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聽命服從地位,且加入該詐欺集團內從事犯罪之時間非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以及公訴人、被告對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物及沒收之依據:㈠附表二編號1、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雖
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均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6至編號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如「偽造印文、公印文名稱」、「數量」欄所記載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2之公印、編號13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該物品,分別為附表三所列被告、同案共犯莊曜倫、萬健群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同案共犯莊曜倫、萬健群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第24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偽造之未貼照片之空白識別證3張,尚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均不予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劉吉恩與大陸地區某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㈡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㈠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 詹陳暖 佯稱:其在玉山商業銀行開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指出詹陳暖之相關年籍資料,命詹陳暖將存戶內之存款提領120萬元交付監管,以證明清白,致詹陳暖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現金120萬元。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詹陳暖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 郭信志 、 廖清輝 ,由郭信志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與詹陳暖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臺北科技服務大樓」前取款,抵達後由劉吉恩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書記官「張文明」,向詹陳暖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張文明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宗」及「法務部執行凍結處分命令」函文之公文書,以取信詹陳暖,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張文明」,並詐得120萬元。
㈡於98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官」之名義,向葉黃細美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致葉黃細美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15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葉黃細美約定於98年1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之住所取款。抵達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1份,交由劉吉恩假冒士林地方法院監管科某書記官,向葉黃細美出示偽造之前揭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以取信葉黃細美,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15萬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涉犯詐騙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之部分無非係以證人詹陳暖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9939號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卷㈣第102頁、原審卷㈠第254頁至第255頁)、監聽譯文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㈠第67頁、第68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處份命令各1份(見98年度偵字9939號卷㈡第84頁、第85頁)等件,為主要論據;又就涉犯詐騙證人即被害人葉黃細美之部分,無非係以證人葉黃細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卷㈣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㈠第256頁至第257頁)、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95頁、第96頁)、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見上開偵卷第101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郭信志互相不認識,也沒有一起去犯案,不知道為什麼變成伊的同案;伊有和被害人對質,他們說不是伊,因為身高差很多,被害人說當初指認伊是因為看起來很像而已,這兩個才釐清出來不是伊;伊在刑事局做筆錄時有說,伊有去過他們居住的縣市,這兩個被害人來開庭時,看到伊也說不認識,說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76頁正面)。
五、經查: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葉黃細美固迭於警詢中及於原審
審理時指證渠等分別有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證人詹陳暖遭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向其行騙,並致其損失120萬元、於98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證人葉黃細美遭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藉「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官」之名義向其行騙,並致損失15萬元等之事實,然證人詹陳暖始終未能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更未能確認被告即係犯罪行為人,而證人葉黃細美雖於警詢中由警方提供指認相片後,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本件犯罪行為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並非假冒書記官向其詐騙之犯罪行為人等語,此觀之證人詹陳暖於98年3月23日警詢中證稱:97年10月27日12時許,詐欺集團派一位假書記官之男子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前「台北科技服務大樓」向伊取款,有在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相片中,其中編號9男子之臉型很像來向伊詐欺取款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偵卷㈡第87頁)。於100年4月20日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稱:伊有在97年10月27日上午遭到電話詐騙,有人打電話跟伊說伊的身分證被拿去玉山銀行冒用開帳戶,要伊把伊富邦銀行的錢淨空,淨空的時候要伊把錢拿去法院擺在那裡,結果拿去之後就一去不回頭;對方約伊在民生東路科技大樓的廣場見面,叫伊帶錢過去,伊按照約定的時間帶了120萬的現金到廣場去,伊去的時候有一個穿白衣服的男生出來,他有拿一個工作證給伊看,還有一張像公文書的文件,給伊看一看之後,叫伊把錢交出來,他說要暫時保管,伊就把
120萬的現金交給他,接著錢就不見了,伊也找不到人了;伊記得當時跟伊拿錢的人皮膚白白的,普通身高,是普通的身材,不會瘦瘦的,有沒有戴眼鏡伊忘記了,短頭髮,看起來差不多二、三十歲;在庭的 郭信志伊 確定不是當天跟伊拿錢的人,跟伊拿錢的是白白的,胖胖的,在庭的被告劉吉恩是好像當天跟伊拿錢的人,但是伊不太確定;記得當時他講國語,他說伊給人家冒用,在玉山銀行開戶,在電話中講話跟來拿錢的人講話的聲音是不同人,但伊認不出被告劉吉恩當庭講「我是臺中地方法院派來的,識別證給你看」的聲音;伊在警察局的時候,是說有一個胖胖的,蠻有福相的人,當時那個人就是胖胖的,福相福相的,伊在警察局指認的時候,指認照片上面有好幾個人都是胖胖的,福相福相的,但當時是因為9號那個比較像一點,所以伊才指認是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甚明。復觀之證人葉黃細美於98年1月13日警詢中證稱:前往伊位於苗栗市家中跟伊拿錢之男子伊並不認識,該男子身高約168公分、身材中等有戴眼鏡、身穿黑色衣褲、臉圓圓的等語。於98年3月5日警詢中證述:伊於98年1月31日警詢筆錄中供述,98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派一位自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鄭世揚之男子該人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身材中等、戴眼鏡、身穿黑色外套,有在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相片中,就是相片中編號第9號之男子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葉黃細美於100年4月20日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述:98年1月13日有接到以電話詐騙的電話,他打電話說是桃園的書記官要拿錢,要去伊家拿,他到伊家來拿;那個人戴著黑帽子,至於他的長相伊忘記了,已經那麼多年了…在庭的被告劉吉恩不是去拿錢的那個人,那個人很高,戴著黑帽子,比在庭的被告 劉吉恩高 …當時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伊當時說是編號9的人,是因為編號9的那個人臉圓圓的;伊忘記伊之前有跟警察說那個人身高約170公分,因為已經那麼久了;伊只有被騙這次,騙伊的人比在庭的劉吉恩高一點;現在伊不知道被告劉吉恩身高大約幾公分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葉黃細美歷次證述,分別可知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並無法辯識當時詐騙其財物者之面貌,亦即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本件犯罪行為人,而證人即被害人葉黃細美雖曾指認被告之相片,並證述該相片上之人即為詐騙其財物之人,然而經證人即被害人葉黃細美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卻證稱在庭之被告並非詐騙其財物之人,於此,被告究竟是否即為假冒書記官向證人詹陳暖、葉黃細美詐騙之人,已非無疑問,是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葉黃細美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渠等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遭人詐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上開2件犯行之行為人。
㈡再核同案共犯郭信志於原審審理時,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後具
結證述:伊有參與97年10月27日向被害人詹陳暖詐騙之犯行,那個時候伊本來在上班,是 陳意方 問伊說伊放假的時候,可不可以幫他開車當司機,伊問陳意方要做什麼,陳意方跟伊說不用管那麼多,只要幫他開車就好了,有一天陳意方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伊家裡附近叫伊開車去接他,伊開車接到陳意方後,車上有伊、陳意方,還有陳意方的女朋友、廖清輝,伊就依照陳意方的指示開車上路,伊往台北方向走,到了陳意方指定的地點後停車,但是伊不知道那裡是哪裡,接著陳意方就下車走掉,沒多久陳意方就回來了,繞了兩、三個地方,陳意方都有停車,但是伊都不知道陳意方下車做什麼,最後伊就回家了;第二次又是陳意方打電話給伊,一樣是伊等四個人,行程跟第一次也是差不多,第一次去回來以後,陳意方有給伊4千元,伊覺得很奇怪怎麼給伊那麼多錢,伊有問陳意方可是陳意方不跟伊說,第二次在路上的時候,伊就有問陳意方他們到底在做什麼,陳意方就大概描述給伊聽他們就是在做詐騙的勾當,但是伊仍然當司機幫他們開車,不過伊有跟陳意方說這是最後一次,以後伊就不再跟他們一起做,這次也是開車到臺北,但是伊也是按照陳意方的指示停車,也停了兩次的地點,第一次停車的時候,陳意方跟廖清輝都有下車,第二次也是相同的情形,他們兩個都有下車,他們上車之後,也是在市區繞一繞,接著就回去了;伊沒有搭載過劉吉恩,之前不認識劉吉恩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證人即本案共犯上開證述亦稱被告並無參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遭詐騙該部分犯行無誤。
㈢又查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葉黃細美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交付
渠等之偽造函文上均查無可供比對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年5月27日栗警偵字第1000012551號函暨所附偽造函文、指紋鑑定報告1份(見同上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
5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030930600號函(見同上原審卷第195頁)在卷可稽,是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葉黃細美所提供之偽造函文亦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即係上開檢察官起訴證人詹陳暖、葉黃細美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人。
㈣至公訴人所舉監聽譯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亦均
僅能證實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葉黃細美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指接聽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與渠等聯絡、接洽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換言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於直接或間接上均難以證明被告即係上開檢察官起訴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葉黃細美此2部分事實所指之犯罪行為人,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自難執上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參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葉黃細美此2部分犯行之辯詞,即非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葉黃細美遭詐騙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述2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詹陳暖、葉黃細美明確證稱被告臉圓圓、長得福相、福相,此一證述與被告之相貌亦相符,而證人2人於警詢中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案發時取款之人;又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已相隔2、3年,證人之記憶當隨年紀增長、歲月流逝而模糊,應以距案發時間較為相近之警詢筆錄較接近真實,且證人2人與當時前往取款之詐騙份子僅有一面之緣,並非熟識,自以案件剛發生時對於嫌犯樣貌之印象較為深刻,況證人2人均已逾70高齡,其體力、記憶力當不如常人,是應以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無視證人已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取款之人,逕以2人無法於審理中指認被告,認定被告並未參與該2件犯行,其論理自有速斷而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要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
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取款時間│取款地點│詐得金額│所犯法條及罪名│證據│處罰主文││號││││(新臺幣)││││├─┼───┼────┼────┼────┼──────────┼──────────┼─────────┤│1.│吳周粉│97年11月│台北市中│96萬8千│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①被告劉吉恩於原審審│劉吉恩共同行使偽造││││12日下午│山區長安│元│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理中之自白(原審卷│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下午2時│東路段14││②刑法第216條、第211│㈡第42頁反面、第25│於公眾及他人,處有││││許│1號中山││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0頁反面)│期徒刑壹年貳月。扣│││││女子高級││罪│②證人吳周粉之證述(│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中學前││③刑法第216條、第212│98年度偵字第9939號│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卷㈡第113頁至第11│、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書罪│5頁、第117頁至第│,均沒收。│││││││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118頁)││││││││詐欺取財罪│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份(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116頁)│││││││││④未貼照片之識別證3│││││││││張(本院卷第65頁)│││││││││⑤監聽譯文1份(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120頁)││├─┼───┼────┼────┼────┼──────────┼──────────┼─────────┤│2.│李芳映│97年11月│桃園縣大│45萬元│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①被告劉吉恩於原審審│劉吉恩共同行使偽造││││24日下午│ 園鄉菓林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理中之自白(原審卷│公文書,足以生損害││││3時30分│ 村拔子林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㈡第42頁反面、第25│於公眾及他人,處有││││許、97年│41號之「││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0頁反面)│期徒刑壹年貳月。扣││││11月25日│ 菓林國小 ││罪│②證人李芳映之證述(│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午12時│」旁、桃││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98年度偵字第9939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30分許│園縣 蘆竹 ││詐欺取財罪│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參枚、如附表三所示││○○○鄉○○路│││、第42頁至第43頁、│之物,均沒收。│││││10號之蘆│││卷㈣第101頁至102││││││竹郵局前│││頁、原審卷㈠第266│││││││││頁至第267頁)│││││││││⑤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份(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48038號│││││││││鑑驗書(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45頁│││││││││至反面)││├─┼───┼────┼────┼────┼──────────┼──────────┼─────────┤│3.│黃長利│97年11月│桃園縣大│65萬元│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①被告劉吉恩於原審審│劉吉恩共同行使偽造││││26日下午│ 溪鎮 仁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理中之自白(原審卷│公文書,足以生損害││││5時30分│路2段34││②刑法第216條、第211│㈡第42頁反面、第25│於公眾及他人,處有││││許│9號之「││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0頁反面)│期徒刑壹年貳月。扣│││││華宇電腦││罪│②證人黃長利之證述(│案如附表二編號4、│││││」旁││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98年度偵字第18761│5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詐欺取財罪│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貳枚、如附表三所示││││││││、第54頁至第59頁、│之物,均沒收。││││││││原審卷㈠第197頁至│││││││││第198頁)│││││││││③黃長利大溪鎮 頂埔農 │││││││││會存摺內頁明細影本│││││││││(98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61頁)│││││││││④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98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69、70│││││││││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20030號│││││││││鑑驗書(98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4.│ 呂楊金 │97年11月│桃園縣大│15萬元│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①被告劉吉恩於原審審│劉吉恩共同行使偽造│││滿│27日中午│溪鎮「僑││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理中之自白(原審卷│公文書,足以生損害││││12時許│愛國小」││②刑法第216條、第211│㈡第42頁反面、第25│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0頁反面)│期徒刑壹年貳月。扣│││││││罪│②證人 呂楊金滿 之證述│案如附表二編號6、│││││││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98年度偵字第9939│7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詐欺取財罪│號卷㈡第27頁至第28│參枚及公印文壹枚、││││││││頁、第31頁至第32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卷㈣第69頁、原審│均沒收。││││││││卷㈠第260頁至第26│││││││││1頁)│││││││││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8年│││││││││度偵字第9939卷㈡第│││││││││29、30頁)│││││││││④監聽譯文(98年度偵│││││││││字第9939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5.│林茂泰│97年11月│臺中縣梧│120萬元│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①被告劉吉恩於原審審│劉吉恩共同行使偽造││││28日中午│棲鎮大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理中之自白(原審卷│公文書,足以生損害││││12時30分│路1段10││②刑法第216條、第211│㈡第42頁反面、第25│於公眾及他人,處有││││許│51號前││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0頁反面)│期徒刑壹年貳月。扣│││││││罪│②證人林茂泰之證述(│案如附表二編號8、│││││││③刑法第216條、第212│98年度偵字第9939號│9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卷㈡第177頁至第17│肆枚及公印文共貳枚│││││││書│8頁、卷㈣第96頁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第97頁、原審卷㈠第│,均沒收。│││││││詐欺取財罪│193頁至第194頁)│││││││││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17│││││││││9、180頁)│││││││││④未貼照片之識別證3│││││││││張(本院卷第65頁)│││││││││⑤被害人林茂泰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18│││││││││1頁)│││││││││⑥監聽譯文(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18│││││││││2頁)││├─┼───┼────┼────┼────┼──────────┼──────────┼─────────┤│6.│王寶慧│97年11月│臺北縣板│未取得任│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①被告劉吉恩於原審審│劉吉恩共同行使偽造││││28日下午│橋市(現│何款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理中之自白(原審卷│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某時│改為新北││②刑法第216條、第211│㈡第42頁反面、第25│於公眾及他人,處有│││││市板橋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0頁反面)│期徒刑壹年貳月。扣│││││)雙十路││罪│②證人王寶慧之證述(│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與大同街││③刑法第339條第3項│98年度偵字第9939號│示偽造之印文壹枚、│││││口之85度││、第1項之詐欺取財│卷㈡第122頁至第12│如附表三所示之物,│││││C││未遂罪│4頁、卷㈣第103頁│均沒收。││││││││)│││││││││③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125頁)│││││││││④監聽譯文(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12│││││││││6、127頁)││├─┼───┼────┼────┼────┼──────────┼──────────┼─────────┤│7.│陳木榮│97年11月│南投縣竹│21萬元│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①被告劉吉恩於原審審│劉吉恩共同行使偽造││││28日下午│山鎮集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理中之自白(原審卷│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某時│路3段與││②刑法第216條、第211│㈡第42頁反面、第25│於公眾及他人,處有│││││瑞竹巷口││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0頁反面)│期徒刑壹年貳月。扣│││││││罪│②證人陳木榮之證述(│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98年度偵字第9939號│示偽造之印文壹枚、│││││││詐欺取財罪│卷㈡第75頁、卷㈣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102頁、原審卷㈠第│均沒收。││││││││258頁至第259頁)│││││││││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76頁)│││││││││④監聽譯文(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77│││││││││頁)││└─┴───┴────┴────┴────┴──────────┴──────────┴─────────┘附表二┌─┬────────┬──┬─────┬──┬──────┬────────┬──────┐│編│名稱│數量│偽造印文、│數量│沒收依據│備註│卷證出處││號│││公印文名稱│││││├─┼────────┼──┼─────┼──┼──────┼────────┼──────┤│1.│偽造之「臺北地檢│1張│「法務部行│印文│刑法第219條│此偽造之公文書雖│98年度偵字第│││署監管科」函文││政執行署台│共計││係被告劉吉恩共同│9939號卷㈡第│││││北執行處凍│3枚││犯如犯罪事實欄一│116頁│││││結管收命令│││㈠所示犯行所用之││││││印」、「檢│││物,然已因行使而││││││查執行處鑑│││交付予被害人吳周││││││」、「書記│││粉,非屬被告劉吉││││││官吳明財」│││恩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2.│偽造之「士林地方│1張│「檢察行政│印文│刑法第219條│此偽造之公文書雖│98年度偵字第│││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處鑑」│1枚││係被告劉吉恩共同│9939號卷㈡第│││」公文│││││犯如犯罪事實欄一│47頁││││││││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李芳│││││││││映,非屬被告劉吉│││││││││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3.│偽造之「士林地檢│2張│「檢察行政│印文│刑法第219條│此偽造之公文書雖│98年度偵字第│││署監管科收據」││處鑑」│共計││係被告劉吉恩共同│9939號卷㈡第││││││2枚││犯如犯罪事實欄一│48頁至第49頁││││││││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李芳│││││││││映,非屬被告劉吉│││││││││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4.│偽造之「士林地方│1張│「檢察行政│印文│刑法第219條│此偽造之公文書雖│98年度偵字第│││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處鑑」│1枚││係被告劉吉恩共同│18761號卷第│││」公文│││││犯如犯罪事實欄一│69頁││││││││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黃長│││││││││利,非屬被告劉吉│││││││││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5.│偽造之「士林地檢│1張│「檢察行政│印文│刑法第219條│此偽造之公文書雖│98年度偵字第│││署監管科收據」││處鑑」│1枚││係被告劉吉恩共同│18761號卷第││││││││犯如犯罪事實欄一│70頁││││││││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黃長│││││││││利,非屬被告劉吉│││││││││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6.│偽造之「臺灣台北│1張│「臺灣台北│公印│刑法第219條│此偽造之公文書雖│98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檢│文1││係被告劉吉恩共同│9939號卷㈡第│││署刑事庭傳票」││察署印」、│枚、││犯如犯罪事實欄一│29頁│││││「書記官林│印文││㈣所示犯行所用之││││││世裕傳票專│2枚││物,然已因行使而││││││用」、「檢│,共││交付予被害人呂楊││││││察官鄭世揚│計3││滿金,非屬被告劉││││││傳票專用」│枚││吉恩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印文、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7.│偽造之「士林地檢│1張│「檢察行政│印文│刑法第219條│此偽造之公文書雖│98年度偵字第│││署監管科收據」││處鑑」│1枚││係被告劉吉恩共同│9939號卷㈡第││││││││犯如犯罪事實欄一│30頁││││││││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呂楊│││││││││滿金,非屬被告劉│││││││││吉恩、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8.│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臺灣臺北│公印│刑法第219條│此偽造之公文書雖│98年度偵字第│││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地方法院檢│文1││係被告劉吉恩共同│9939號卷㈡第│││事傳票」││察署印」、│枚、││犯如犯罪事實欄二│179頁│││││「書記 官康 │印文││㈤所示犯行所用之││││││ 敏郎 」、「│2枚││物,然已因行使而││││││檢察官周士│,共││交付予被害人林茂││││││榆」│計3││泰,非屬被告劉吉│││││││枚││恩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印文、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9.│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臺灣臺北│公印│刑法第219條│此偽造之公文書雖│98年度偵字第│││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地方法院檢│文1││係被告劉吉恩共同│9939號卷㈡第│││制性資產凍結執行││察署印」、│枚、││犯如犯罪事實欄一│180頁│││書」││「書記官康│印文││㈤所示犯行所用之││││││敏郎」、「│2枚││物,然已因行使而││││││檢察官周士│,共││交付予被害人林茂││││││榆」│計3││泰,非屬被告劉吉│││││││枚││恩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印文、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10│偽造之「法務部執│1張│「法務部行│印文│刑法第219條│此偽造之公文書雖│98年度偵字第│││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政執行署台│1枚││係被告劉吉恩共同│9939號卷㈡第│││」函文││北執行處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125頁│││││結管收命令│││一㈥所示犯行所用││││││書」│││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王│││││││││寶慧,非屬被告莊│││││││││劉吉恩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11│偽造之「臺北地方│1張│「臺灣省臺│印文│刑法第219條│此偽造之公文書雖│98年度偵字第│││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北地方法院│1枚││係被告劉吉恩共同│9939號卷㈡第│││」函文││」│││犯如犯罪事實欄二│76頁││││││││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陳木│││││││││榮,非屬被告劉吉│││││││││恩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沒收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扣押物出處│├──┼───────────┼──┼───┼──────┼─────┤│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張│劉吉恩│刑法第38條第│98偵9939號│││號SIM卡│││1項第2款│卷㈣第88頁│├──┼───────────┼──┼───┼──────┼─────┤│2.│NOKIA牌紅色手機│1支│劉吉恩│刑法第38條第│98偵9939號││││││1項第2款│卷㈣第90頁│├──┼───────────┼──┼───┼──────┼─────┤│3.│遠傳電信SIM卡(序號:│1張│劉吉恩│刑法第38條第│98偵9939號│││000000000000000號)│││1項第2款│卷㈣第90頁│├──┼───────────┼──┼───┼──────┼─────┤│4.│NOKIA手機,序號:3529│1支│莊曜倫│刑法第38條第│98偵9939號│││00000000000號│││1項第2款│卷㈣第91頁│├──┼───────────┼──┼───┼──────┼─────┤│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張│莊曜倫│刑法第38條第│98偵9939號│││號SIM卡│││1項第2款│卷㈣第91頁│├──┼───────────┼──┼───┼──────┼─────┤│6.│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1張│莊曜倫│刑法第38條第│98偵9939號│││號SIM卡│││1項第2款│卷㈣第91頁│├──┼───────────┼──┼───┼──────┼─────┤│7.│手機,序號:0000000000│1支│萬健群│刑法第38條第│98偵9939號│││0000000號│││1項第2款│卷㈣第92頁│├──┼───────────┼──┼───┼──────┼─────┤│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張│萬健群│刑法第38條第│98偵9939號│││號SIM卡│││1項第2款│卷㈣第92頁│├──┼───────────┼──┼───┼──────┼─────┤│9.│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張│萬健群│刑法第38條第│98偵9939號│││號SIM│││1項第2款│卷㈣第92頁│├──┼───────────┼──┼───┼──────┼─────┤│10.│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枚│劉吉恩│刑法第219條│本院卷第65│││檢察署印」(楷體)││││頁│├──┼───────────┼──┼───┼──────┼─────┤│11.│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枚│劉吉恩│刑法第219條│本院卷第65│││檢察署印」(楷體)││││頁│├──┼───────────┼──┼───┼──────┼─────┤│12.│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枚│劉吉恩│刑法第219條│本院卷第65│││檢察署印」(篆體)││││頁│├──┼───────────┼──┼───┼──────┼─────┤│13.│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1枚│劉吉恩│刑法第219條│本院卷第65│││院」(篆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