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0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志強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
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登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