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永祚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犯
前揭各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除依
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於93、99年間,亦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犯罪所得排骨雞泡麵1碗已
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
竊得之蔘茸藥酒、雪碧,均已發還被害人 陳秀娟 ,業據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6月1日施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