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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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利穎蓁 (原名: 利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自91
年11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5月1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48,84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1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至93年10月12日止,尚欠款127,074元(含本金
117,249元、利息9,82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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