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大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朝福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陳報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檢附之租賃契約書中,登載承租人為「永續發環保
  有限公司」,請具體陳報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法定代
  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如有變更起訴對象,請檢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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