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大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朝福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陳報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檢附之租賃契約書中,登載承租人為「永續發環保
有限公司」,請具體陳報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法定代
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如有變更起訴對象,請檢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