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981號
原 告 怡發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靜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0000000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9,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