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9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9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冠穎
被   告  干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693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
依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
93年5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22,721元及遲延利息
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87,464元、已計利息35,257元。雖
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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