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殼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殼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殼舜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2月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迄於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李殼舜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近某處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李殼舜於103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為警盤查,其於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2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各1紙。
四、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且於94年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五、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偵查機關發現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該局列管毒品治安人口,並於103年2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2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其後卻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參酌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