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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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3號聲請人 柯品佑 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相對人億嶸檢驗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億嶸檢驗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以涵律師為億嶸檢驗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億嶸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為訴外人 柯伶蓉 獨資設立之公司,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詎柯伶蓉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意外身亡,而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3名未成年子女,且渠等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尚未屆滿,繼承情形不明,導致相對人億嶸公司之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又相對人億嶸公司之銀行存款因之無法動支,難以如期給付員工薪津及交易廠商之貨款,亦無法繳付上年度營業所得稅款,顯然有礙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聲請人為柯伶蓉之胞弟,並擔任相對人億嶸公司技術組長,對於相對人億嶸公司之業務運作尚稱熟稔,且因相對人億嶸公司未按期支薪,亦損及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億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利公司業務之進行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有限公司則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或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億嶸公司擔任技術組長,惟相對人億嶸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董事柯伶蓉於103年4月30日意外死亡,導致相對人億嶸公司現無代表人或董事可行使職權,且柯伶蓉之繼承人是否繼承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對人億嶸公司基本資料、
10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檢送之相對人億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再者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億嶸公司之員工,為能如期領得薪資,聲請人自係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而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億嶸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依非訴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函覆:億嶸公司最新變更登記時間是101年6月27日,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柯伶蓉,請法院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俟判決確定得囑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登記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
3年6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億嶸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又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億嶸公司之技術組長,對於公司內部之運作雖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但非職司會計等涉及公司金錢往來帳務之工作,對於相對人億嶸公司目前面臨之薪津、貨款、稅款等金錢支出之延滯,亦難立即熟悉、解決,且聲請人為相對人億嶸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柯伶蓉之弟,難免因姐弟關係而將相對人億嶸公司視為家族公司,惟柯伶蓉另有繼承人是否繼承其持有之該公司股份不明,為免日後產生爭議,尚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億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本院考量相對人億嶸公司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億嶸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因認宜以律師擔任相對人億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聲請人請求選任其擔任相對人億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尚無可採。本院爰依台南律師公會推薦,選任本院轄區內有多年之法律實務經驗之執業律師謝以涵,擔任相對人億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建新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司 字第 13 號裁定(103.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63 號(103.10.17)[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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